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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置业有限公司、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4/25 12:56:16 浏览数: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勇,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京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违约性质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债务利息、总包管理费按照年利率7.125%承担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无效。“工程进度款利息”系置业公司与建设公司对逾期违约的约定,属于违约性质的条款,应当然无效。(二)二审判决建设公司对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中国城项目1-6号楼工程在2964409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公司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汇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私法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建设公司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建设公司公章与《承诺书》上加盖的建设公司公章完全一致。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建设公司起诉的日期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斥期间。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竣工决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根据该约定应该在递交结算报告56天后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建设公司递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优先受偿权应该在2017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而建设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明显超过了六个月行使期限。二审法院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未达成结算为由认定建设公司未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错误的。

建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年利率7.125%的利息计算及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建设公司为了完成施工进行垫资,于2014年5月22日贷款230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贷款600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125%,建设公司的损失已事实发生。故对建设公司要求置业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主张,应当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公司从未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二审法院组织对该《承诺书》进行质证,置业公司出具了其与建设公司施工往来的数份函件上的公章与《承诺书》比对,肉眼可见明显不符,建设公司公章上五角星中间有防伪点状四方形标志,《承诺书》上的建设公司公章中间五角星是空白小五角星,没有防伪标志。后置业公司提交了建设公司与九江公司所签关于十五号楼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置业公司自认未履行。案涉工程始终由建设公司施工完成,包括案涉十五号楼,不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九江公司的情况。建设公司没有与九江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为置业公司及建设公司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案涉工程一审起诉前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最终是以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才确定的工程造价。本案至一审诉讼阶段,工程价款数额及履行期限皆处于未定状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尚未开始。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置业公司承担年利率7.125%的债务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建设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权利。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就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置业公司诉称建设公司已向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书》放弃了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置业公司对其所举《承诺书》的真实性依法负有证明责任。

经比对置业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二者所加盖的建设公司公章存有差别,《承诺书》上加盖的建设公司公章没有防伪点状四方形标志。置业公司为证明建设公司曾使用过《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提供了建设公司与九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己方独立施工,从未与九江公司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置业公司对此亦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虽称案涉《承诺书》为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出具,但华融公司并非案涉贷款办理时的当事方,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虽然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初463号生效判决对案涉《承诺书》予以认定,但本案建设公司提出了足以推翻该认定的相反证据,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及审理情况对《承诺书》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尚不能认定建设公司向工行汇通支行出具《承诺书》放弃了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至于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置业公司主张应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项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相关规定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该合同第九项并非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无效。且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在建设公司起诉前尚未起算,并无不当。故对置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置业公司应否承担年利率7.125%债务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其未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建设公司为完成案涉工程向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并以年利率7.125%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此利息系建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的损失。故此,原审判决置业公司给付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125%承担债务利息,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祝二军

员 孙勇进

员 彭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卓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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