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公司、雅安某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5/4/25 13:19:34 浏览数:2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嵛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雅安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眉山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7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河、陈星,被申请人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罗嵛榆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初14号民事判决;二、雅安公司退还贵州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三、眉山公司对雅安公司向贵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安公司、眉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雅安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眉山公司权利义务的概括受让应为无效,相对应的案涉合同主体的变更亦属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其法律效力,眉山公司对《施工合同》项下发包人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应属有效。2.《三方协议》的约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以《施工合同》违反上述两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三方协议》无效,系任意扩大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3.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三方协议》只是对《施工合同》发包主体的变更,相对于《施工合同》具有明显的独立性,且合同三方对各自责任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方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4.《三方协议》是对《施工合同》法律后果承担主体的变更,雅安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即便《三方协议》无效,也不影响雅安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二、雅安公司是否收取3000万元保证金,并不影响其承担返还义务。1.雅安公司与眉山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同在一地点办公,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雅安公司的总经理为父子关系,且雅安公司也在事实上履行了《施工合同》。雅安公司应当知晓眉山公司收取了贵州公司3000万元保证金,亦应当知晓其签署《三方协议》后需承担3000万元保证金返还责任的法律后果。2.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各方对既有合同,即《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所有权益已分配清楚,雅安公司承继眉山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故眉山公司是否将收取的3000万元保证金转付给雅安公司,或者双方对3000万元保证金如何处理,均是两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贵州公司的返还请求。此外,本案系因雅安公司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雅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雅安自规局)解除案涉土地出让合同,致使《施工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案涉工程不能继续的过错在于雅安公司。现眉山公司已无偿付能力,如雅安公司不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将导致贵州公司高达3000万元的国有资产收回无望。
雅安公司辩称,一、贵州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所述案件基本事实虚假。贵州公司已在(2018)川民再411号案件中承认,其仅为被挂靠公司,保证金为刘美洪交纳,与贵州公司无关,故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眉山公司与雅安公司不是关联公司,贵州公司反复提出该主张,已在本案各次庭审中被证明不实。二、本案所涉XX项目的有关情况已经多起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主要情况如下:在眉山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和相关审批文件的情况下,刘美洪就挂靠贵州公司与眉山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眉山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刘美洪挂靠的贵州公司,保证金亦是刘美洪通过贵州公司支付给眉山公司。雅安公司已缴纳了1.28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但因案涉土地被贵州公司和眉山公司无理占据、拒不退场,致使土地不能交付,2016年9月18日,雅安公司与雅安自规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三、《三方协议》未成立。1.雅安公司未参与《三方协议》的协商,协议上雅安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均系伪造。雅安公司基于利益选择仅认可《商铺认购协议》的内容,但未认可该协议上假章的合法性。2.刘美洪是《三方协议》的直接参与者,亦在该协议的形成现场,其证言足以证明《三方协议》未经雅安公司盖章,亦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3.雅安公司虽然中标案涉土地,但因贵州公司和眉山公司强占土地,致使雅安公司无法进行案涉项目。至雅安公司与雅安自规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时,贵州公司仍在施工。4.贵州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雅安公司已实际履行《三方协议》的证据,均系贵州公司与眉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工程所涉人员及资料也系眉山公司组织安排,雅安公司均未参与。5.本案所有证据表明雅安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过案涉工程施工,也从未有任何人向雅安公司催告或核实过此事,足以说明《三方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四、即使认定《三方协议》成立,该协议也属无效。1.《三方协议》是对《施工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在新的发包人与原承包人之间建立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美洪借用资质签订合同,且案涉工程未经招标不得转让,故《三方协议》应属无效。2.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可以转让的前提是转让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而《施工合同》无效是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故《三方协议》不适用该条规定。且《三方协议》依附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三方协议》当然无效。五、雅安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1.雅安公司未收到保证金,《三方协议》中亦未有关于保证金如何分配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雅安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应当由收取保证金的眉山公司承担返还责任。2.贵州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再审申请书上贵州公司的印章和《三方协议》上贵州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雅安公司更有理由认为《三方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贵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
眉山公司在本案开庭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时辩称,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文是雅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方协议》已同雅安公司此前的法定代表人曹晓丽协商,《三方协议》上的公章、签字为雅安公司的员工孙堂云加盖、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由《施工合同》《三方协议》的履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方协议》是否有效所涉事实系本案应当查清的基本事实。虽然贵州公司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成蓉[2018]文鉴字第377号)证明,《三方协议》中雅安公司的印章曾在《商铺认购协议》上使用过,但雅安公司对《三方协议》中本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参与过《三方协议》的协商和签订。本案一审中,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成联(2017)文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三方协议》中雅安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公安备案印章不是同一印章,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梅”签名亦不是“曹雪梅”本人所签。现双方当事人又对《三方协议》的签订,包括在该协议上加盖雅安公司印章和在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人员等情况说法不一。因此,雅安公司是否参与《三方协议》的协商和签订,《三方协议》是否系雅安公司的真实意思,何人代表雅安公司参与《三方协议》的协商、签字、盖章,以及该人是否有权代表雅安公司等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初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