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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结算中的法律风险

2025/5/8 19:44:40 浏览数:267

工程款结算中的法律风险

(一) 现场签证不规范引发的法律风险

风险点提示

现场签证是工程施工过程中认定工程量、是否新增工程、减少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等的重要文件,以及在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发包、承包双方的现场代表(或其委托人)就涉及的责任事件作出的书面签字确认凭证。现场签证一般体现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形式。实践中签证不规范,会导致无法确定工程量、结算无法进行等不利后果。签证不规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1)应当签证的未签证。实践中有的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性较强,施工中经常改动原始设计部位,既无设计变更,也不办现场签证,到结算时往往发生补签困难,引起纠纷。还有的承包人不清楚哪些费用需要进行签证,缺少签证的意识。(2)不规范签证。现场签证一般情况下需要发包人、监理人(如有)和承包人三方共同签字才能生效,缺少任何一方都属于不规范签证。(3)违反规定的签证。有的承包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一些违反规定的签证。(4)内容不明确的签证。有的签证对增、减工程量的范围和原因表述不清。(5)签证的费用表述不明确,甚至未对费用作出规定。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况,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对此A公司提供了131份签证单予以证明,签证单中有B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罗某等多人签字确认。B公司主张签证单未经合约人员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曾根据王某、罗某签署的签证单支付过对应的款项,故签证单有效,B公司的上述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签证单系B公司对A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签认证明,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B公司应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向A公司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

律师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具有重要异议。签证单应符合以下具体要求:格式应当规范,现场签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三方参建主体(业主、监理、施工)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证日期;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应包括签证的工程内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现场情况;签证单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签证内容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规定时间内(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实践中,认定工程量变更的依据除签证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种方式:(1)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涉及工程量变更的内容可视为对合同有关内容的补充;(2)工程检验记录。如建筑定位放线验收单、基础验槽记录、钎探记录、轴线检查记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水电消防实验、试压记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工程量的变化;(3)工程洽商记录。一般用以记载工程施工中地下障碍的处理、工程局部尺寸材料的改换、增加或者减少某项工程内容的情况;(4)工程通知类材料。只要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工程量变化系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得到发包人的认可,这些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应注意搜集整理。

(二)工程款结算依据方面的法律风险

风险点提示

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资料不规范、甚至缺失,施工后不及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瑕疵、结算依据移交随意、不注重提交施工及结算资料证据的保留,后续工程验收、结算无法推进,建设单位以不符合结算审计、行政审计要求为由迟延支付,前述原因都会影响建筑施工企业正常获得工程价款。因建筑施工企业原因导致无法结算的,还可能影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典型案例被告B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C公司,C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A公司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B公司于2017年向A公司支付一笔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现A公司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等资料中仅有C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无B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无法鉴定造价,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为有效推进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应共同做好结算资料的整理、核算。建议如下:(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要重视加强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最好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保管,做到事事留痕,有据可查;(2)工程完工后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的结算手续,相关资料及时归档;(3)若发包人怠于结算,承包人可通过有效方式向发包人送达规范且完整的工程结算文件,适时发出加快结算催告函,确保发包人收悉相关结算文件,并注重证据收集和保存;(4)双方应当及时推进工程验收,并以书面方式及时确认验收时间及验收情况;(5)若发包方不予配合且协商无果,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法律途径解决,以免因拖延导致材料缺失、现场被破坏、鉴定困难、工程款回款被拉长等不利后果,造成其他损失。

(三) 工程款结算中审计方面的法律风险

风险点提示

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可能通过审计确定,根据审计主体的不同,可将审计分为行政审计、社会审计(民间审计)、(发包人)内部审计。实践中,存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发包方长期不进行结算审计,或以不符合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与实际投入偏差过大等理由拒绝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此外,也存在审计结算困难等问题,如工程合同签订不规范,工程结算计价难以确定;建设单位存在将单项工程支解后分包、指定基建材料等不正常举动而增加工程造价的审计难度等问题。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A公司组织施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A公司起诉学校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某学校认为工程未经审计,不能将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该工程在已使用2年的情况下,被告还未向财政、审计部门提交资料,启动审计,故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律师释法

针对建设单位怠于审计情形,应主动沟通核对,适时发出加快结算催告函,同时加强中间控制,注重证据收集和保存,必要时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此外,对于建设工程的结算,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如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从其约定;当事人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会进行审查,确实存在错计、漏计的,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认定;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的,则不能强制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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