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5/9 22:23:30 浏览数:1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辛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建设路(水晶郦城)。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瑜,北京颐和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利辛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新证据《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足以证明某股份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错误,且程序违法。某置业公司已按照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股份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普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和出具报告的资质,其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系双方达成结算合意的结果,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正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用于配合某置业公司报建备案,实际工程款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最终确定工程量、价的计算方法进行结算,某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5108638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根据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合同》,其系自愿为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宜达公司)提供反担保。某置业公司应当知晓某股份公司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的情况,也并非不能从信宜达公司处取得上述材料,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以此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亦非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或原审期间不能取得,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若信宜达公司与某股份公司在行使权利时产生冲突,其仍可依据上述材料另行解决。
某置业公司主张华普公司不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评估并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补充意见不是某置业公司和某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而出具,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利辛县金龙商贸港工程项目审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协议》第二条,某置业公司、某股份公司已经就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造价审计等问题作出了安排,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并共同委托华普公司进行造价审计。某置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鸿章也表示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果无异议。故原判决将华普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适用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驳回某置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某置业公司主张根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合同价款的约定,其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辛县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曾宏伟
审 判 员 于 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玉晖
书 记 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