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5/9 22:16:07 浏览数: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远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司局函自然资战略经济函〔2019〕13号文件(以下简称13号文件)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进行终止清查审计,证明案涉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因此应当解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未认定合同所涉项目早已终止、案涉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五百八十条第一项,即使济南公司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四、山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花费的金额是29.5万元,因此山东公司应返还济南公司合同款29.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原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济南公司提交的13号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案涉协议书中的内容也没有13号文件所提到的“海洋能独立电力系统示范工程”相关内容,因此济南公司以新证据证明其与山东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二、13号文件并不是一份新发现的证据。山东公司之前未见过该文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文件是在2019年10月28日印发,因此济南公司在本案一审之前就应持有该文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三、济南公司支付的29.5万元系山东公司为履行协议先期对水下情况进行勘探的费用,即使合同解除,也无权要求山东公司退还。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济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的审查案件,应当针对济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济南公司提交的文件名称为《自然资源部海洋战略规划与经济司关于退缴“海洋能独立电力系统示范工程”项目中央财政结余资金的通知》,而济南公司与山东公司签订的协议名称为《发电设备海上架设及回收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济南公司)因波浪发电设备试验项目,需在威海市褚岛西侧海域投放三台设备进行试验”,因此从13号文件的表面内容来看,与本案所涉项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济南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13号文件与本案所涉协议的关系。因此,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济南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济南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无履行可能,且山东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判决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且未支持济南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原判决未适用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法律适用亦无不当。
关于济南公司支付的29.5万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山东公司为做开工前准备,进行了测量工作,出具了《威海楮岛波浪能试验项目地形及水深测量报告》及相应图纸。济南公司总经理与山东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进一步佐证了山东公司前期投入除测量出具报告和图纸外,还包括协调岛主、大队、船主等关系的支出。因此,山东公司就其履行合同存在实际支出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济南公司否认该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原判决据此认定29.5万元系济南公司对山东公司前期工作支付的款项,具有事实依据,进而未支持济南公司要求退还29.5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济南公司因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济南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马晓旭
书记员 公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