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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某公司、中国建筑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5/16 18:39:08 浏览数:1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黄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溧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中国建筑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贵州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溧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溧阳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债权转让错误。溧阳公司向中建某公司及中建贵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二)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溧阳公司和中建某公司及中建贵州公司,二审判决认可中建某公司及中建贵州公司与黄某的结算有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溧阳公司对案涉两座桥总结算款119040160元无异议,中建某公司及中建贵州公司也仅提供了已支付4799332元工程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三、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中建某公司及中建贵州公司不能证明其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溧阳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已付款进行审计,但二审法院未予理睬,遗漏了溧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属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溧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溧阳公司向中建某公司及中建贵州公司同时主张“中曹司大桥”和“红岩路高架范围内的主线桥工程”的工程款,并表示其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而非黄某与其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而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溧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中曹司大桥”与中建某公司、中建贵州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中建某公司、中建贵州公司之间有事实上的施工关系,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基于《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而主张“中曹司大桥”工程款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红岩路高架范围内的主线桥工程”,溧阳公司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现场签证单》《工程决算协议书》《东、南二环黄某委托支付明细》《承诺书》等证据可知,案涉两座桥的实际施工人均为黄某。溧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两座桥的实际施工人,且其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亦明确黄某系案涉两座桥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二审判决认定黄某履行了溧阳公司与中建某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内容,与中建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无不当。另,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溧阳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该项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溧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刘丽芳

员 郎贵梅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员 廖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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