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某建设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5/16 18:47:11 浏览数:27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秋,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校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某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基金公司)、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萍、张乐,被上诉人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吟、薛俊,被上诉人投资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李建秋,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校溟、黄一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工程款金额为42176120.20元(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31193446.0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根据上诉请求第一项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中债务金额;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贵州某公司、投资基金公司、吴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就贵州某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依据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7日委托北京展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期间,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制作《中核华泰二项目部土建、安装、园林建安工程费汇总》(以下简称《工程费汇总》),双方人员在该汇总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某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工程费汇总》,原审法院以该汇总无双方盖章为由拒收,并告知某建设公司提交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某建设公司提交《工程费汇总》并未超过举证时限,应按该汇总载明的98087300元确定本案工程款。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华恺·尚诚一期二标段已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作为工程款确定依据,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剥夺了某建设公司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二)贵州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括其拟以房抵债的1638814元(具体为:冉丹购房款551081元、唐云飞购房款544831元、罗珠海购房款542902元),即贵州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911179.8元。原审庭审结束后,某建设公司发现贵州某公司用以抵扣工程款的房屋已被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东南中院)查封,无法实现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的目的。为此,某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但原审法院并未就该事实进行调查,作出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工程款应包括贵州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2600万元。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某建设公司的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为2600万元,双方并以工程签证的方式予以确认,该款应当纳入工程款总额。即便该2600万元的性质不是工程款,而是工程产生的其他款项,原审法院也应当向某建设公司予以释明,而非简单处理要求某建设公司另案起诉。据此,贵州某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应为42176120.20元(98087300元+26000000元-81911179.8元)。二、原审法院调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不当。首先,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时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延付工程款500万元-3000万元,按12%年利率计息;延付工程款3000万元-5000万元,按18%年利率计息;延付工程款7000万元-1亿元,按20%年利率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依照上述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的约定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原审中,贵州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次,原审判决关于在2600万元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基础上再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贵州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高的认定,理由牵强。案涉2600万元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而原审法院处理的是2017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该2600万元对2017年1月1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具有参考性。该2600万元应作为工程款本金,加之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园林部分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案涉项目总工程款近1.5亿余元,违约金约定并不过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贵州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982674.12元正确。某建设公司主张以《工程费汇总》作为结算依据,并主张增加2600万元的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无事实依据。(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首先,某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7日委托展创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6月24日,某建设公司提交《工程费汇总》,主张以该汇总作为工程款确定依据,但在该日的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在不具有不予采信的法定情形下,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其次,《工程费汇总》系某建设公司提交的15次进度款审批金额的总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报告只能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某建设公司将提交给贵州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审核金额简单相加累计的9808余万元作为工程结算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再次,《工程费汇总》无双方当事人签章,签字人员也未获得授权。在贵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以此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确定依据不妥。(二)关于2600万元停工损失和财务费用的问题。工程签证应仅限于工程施工内容变化所引起的费用变化,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不属于签证范围,从形式上不符合现场签证的要求。某建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600万元停工损失和财务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和费用明细,而某建设公司的诉请中也并未包含停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1638814元以房抵款的问题。原审中,某建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被法院查封从而导致无法抵扣工程款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双方已就2016年12月31日之前某建设公司的停工损失及相关财务费用进行了结算,某建设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2600万元,并明确该2600万元包含了2016年12月31日之前某建设公司所产生的全部财务费用,故原审判决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正确。其次,关于计息标准问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是补偿守约当事人资金被占用的费用,某建设公司亦在原审中明确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违约金。原审中,某建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贵州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而贵州某公司不仅以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为由申请调整,并且举示了某建设公司年报以及建设工程取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调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投资基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投资基金公司应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吴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同意贵州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华恺·尚诚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二、判令贵州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华恺·尚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款暂计1.63亿元;三、判令贵州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94048767.10元(暂按年利率20%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计至2018年4月18日,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确认某建设公司对在建的华恺·尚城一期二标段在前述第二、三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投资基金公司以其持有并质押的贵州某公司股权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股权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吴某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贵州某公司、投资基金公司、吴某承担。一审诉讼中,某建设公司明确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起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3年9月17日,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编号为GF—1999—0201号的《施工合同》,约定贵州某公司将其开发的华恺·尚诚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签订《<华恺·尚诚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履约保证金协议》),就履约保证金的金额、用途、退还及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投资基金公司、某建设公司、贵州某公司签订《贵州某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投资基金公司以其持有贵州某公司70.8%的股权质押予某建设公司(即3540万元股权),为《施工合同》保证金、项目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提供担保。后三方于2013年9月29日到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dn01)股权登记设字【2013】第23号,被担保债权数额为3450万元。

2013年9月17日,某建设公司、吴某、贵州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吴某为贵州某公司未按照《履约保证金协议》《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给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包含保证金、工程款、利息、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协议》《施工合同》履约完毕时止,保证期限为5年。

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华恺·尚诚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含:地下室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外装饰工程及门窗栏杆,室内粗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小区道路、园林、景观工程,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等。总施工范围内的超高层项目详见超高层项目的补充协议)。本项目承包范围具体以贵州某公司规划审定图纸为准,并要扣除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发包的约10万平方米,本项目分五期实施(具体承包范围需与贵州某公司最新具体规划结合)。(二)合同价款与支付:暂定33亿元,本合同价款按可调价格方式确认,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经审核的竣工图及图说、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和签证资料等计算工程量;建筑安装工程执行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室外道路工程执行2008《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室外园林景观工程执行2008《重庆市园林绿化及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以上工程按照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取费标准执行,工程总价按规定计算后不下浮。民族风情街地上部分工程执行2008《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上浮28%。a、人工费调整:按重庆市2008年定额工日计价上调30元即55元每工日。(参照2013年《重庆市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人工指导费为调整基础)以后人工费按此基础每年同比例调整;b、材料价格调差:按施工期间《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贵州省凯里市区主要建筑安装材料市场综合价为结算价;若凯里市无材料信息目录的,按贵阳市材料信息价加运费、吊装费执行。以信息价计价的所有材料按信息价下浮2%后计入总价。c、两地都无材料信息价目录的按双方核质核定的价格执行。各类材料采管费及运费按相关文件规定计取。(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与方式:1.某建设公司每栋楼垫资到主体混凝土结构十层,贵州某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已完成该栋工程量进度款(含每月增加签证)80%。其后每栋按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含每月增加签证)的80%支付,每栋完成初验时,贵州某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0%,每栋交付验收后10日内付至工程款95%。每栋余下5%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扣除2%保修金后支付。2.其他工程的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进度款(含当月增加签证)的80%支付,完工后10日内支付至95%。余下的5%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扣除2%保修金后支付。3.不论是垫资还是月进度付款,某建设公司每月26日前报送本月已经完成工程进度(含当月增加签证),贵州某公司和监理须在次月5日前审核完成,若未按约定完成审核,则按照某建设公司所报进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但不作为结算依据。(四)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执行通用条款。每期工程完工具备预验收条件,某建设公司按建设工程验收向贵州某公司申请预验收,贵州某公司须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预验收。若贵州某公司超期未组织预验收时,则视为预验收合格。但某建设公司必须继续配合工程验收的相关程序与手续。2.该项目分阶段进行工程结算。在每阶段内分别按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等向贵州某公司报送工程结算。每阶段完工交付后30日内,某建设公司向贵州某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该阶段工程总结算书。贵州某公司及监理在接到某建设公司报送的每阶段工程结算书后90日内审核完成。如果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审核,视同认可。若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只针对争议部分进行继续协调或交由第三方审核,不影响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结算,但贵州某公司应按某建设公司所报送的结算造价无争议部分结合本合同工程款支付相关条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争议部分双方可以委托公证的第三方进行审计,以审计的工程款数额为准。(五)违约、索赔和争议。1.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时,从第31日起发包人承担欠款总额的利息,延付工程款500万元-3000万元,按12%年利率计息;延付工程款3000万元-5000万元,按18%年利率计息;延付工程款7000万元-1亿元,按20%年利率计息;延付工程款超过1亿元,延付时间超过三个月时,某建设公司有权以当期销售价六折要求贵州某公司用已建工程项目质押工程结算款,且只用住宅楼,不可使用酒店和商铺充抵工程结算款;房款不足以抵付工程款时,不足部分以贵州某公司股份作价清偿。2.若贵州某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贵州某公司会按延付工程款的数额比例按月支付相应的利息。3.除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外,工期不予顺延。(六)补充条款。1.贵州某公司同意某建设公司对本项目80%销售款进行监管,具体事宜见《账户监管协议》。2.贵州某公司同意本项目按合同约定完全交于某建设公司施工,某建设公司按本合同约定内容实施本项目,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贵州某公司不得肢解发包本项目,未经贵州某公司书面同意,某建设公司不得自行转包,否则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条约定的,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价款5%违约金。3.本项目分阶段实施,某建设公司进场前必须签订分期总承包合同,约定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内容,否则,工程不得实施,分期总承包合同内容不可与合同条款相违背。4.本项目实施及施工过程中,由于贵州某公司无施工许可证、无成套施工图纸(但保证某建设公司连续施工)等(包括但不限于),除政府强行要求停工外,某建设公司不得单方以种种理由中断施工或提出费用要求,更不得提出费用和损失索赔。所有政府罚款由贵州某公司承担。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贵州某公司保证某建设公司不会因此被政府通告,否则,贵州某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另,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的工作、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10日,贵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KZD-GC-HT-13-006的《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贵州某公司将其建设的华恺·尚诚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即一期6栋高层(5#-10#楼)约15万㎡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承建,合同价为1.425亿元,合同价格采用定额计价模式,首先按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计算出造价基数,此造价基数上浮15%即为结算造价,施工及技术措施费按审批的施工方案及实际发生计算;付款周期: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承包方已完工程产值的80%,工程完工移交发包人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0%,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留3%进度款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进度款审定后30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未付款1.5%的违约金。同日,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华恺·尚诚一期二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的《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仅作为委托人工程报建备案专用,不作为委托人与承包人的实施与结算依据,委托人完成工程备案后,该合同自动失效。

二、施工合同履行情况

《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下旬进场施工,期间多次停工,至2017年12月全面停工。全面停工时案涉工程施工进度为:5#楼住宅部分施工至31层封顶,完成部分内外装饰;6#楼施工至第4层,预留了部分裙楼及第5层的钢筋;7#楼施工至第1层;10#楼住宅部分施工至30层封顶,完成部分内外装饰;以及部分地下车库及大门楼梯、小区大门、开闭所等单项附属工程。某建设公司停工后,贵州某公司已将部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建设单位进行施工。

2014年4月10日—10月25日、2015年2月9日—8月25日期间,某建设公司先后向贵州某公司、监理单位报送了13份《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前述13份工程进度贵州某公司审定金额合计85658259.62元。另,某建设公司还于2017年12月20日向监理单位报送了两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监理单位对该两份审批表载明的工程形象进度进行了审核,贵州某公司尚未审核。

2016年11月10日,贵州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就华恺·尚城项目的遗留问题及春节前工作安排召开会议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6.11.10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需要双方确定的几个问题。1.从开工至2016年11月10日止乙方已施工部分全部产值(包括:缇香雅郡5#、10#、6#、7#楼、中庭已施工部分车库、中庭园林、滨江公园、中央公园、通江大道园林绿化。商业售楼部园林及斗牛场部分装饰工程)共计:暂估约1.5亿元人民币(最终以结算为准,此金额仅作为工程进度款划拨的依据)。2.缇香雅郡5#、10#、6#、7#楼前期已施工部分停工损失及相关财务费用,从开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共计赔偿乙方人民币2600万元整;乙方下属园林公司(重庆贝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从开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共计赔偿乙方重庆贝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50万元整。以上赔偿金额确定后今后不再产生停工费用,今后产生的相关财务费用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二)春节前应完成的施工任务的安排。1.缇香雅郡1#、3#、4#入户大堂及所有电梯前室公共部分公装完成。2.5#、10#完成所有砌体及二次结构、屋面主体结构,内墙抹灰及外墙装修等相关工作在不影响2017年4月30日交房工期的情况下尽量向前推进。……7.开闭所土建及内外装修完成,能投入使用。8.以上工程任务建设资金约需3000万元,在春节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于同日形成的《签证单》载明“从开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2600万元包干”,该签证单上有贵州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博的签字盖章、监理单位签章,杨龙华以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另,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确认,《2016.11.10会议纪要》所明确的“春节前应完成的施工任务”未完成,3000万元也未支付。对于前述2600万元的组成,某建设公司称无法区分该2600万元所包含的具体停工损失及相关财务费用,2016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财务费用均已包含在该2600万元中。

2019年7月22日,某建设公司(参会人员:尹富强、陈凯)、贵州某公司(参会人员:吴某)、江西宝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参会人员:王建国、刘立玉)、重庆市鼎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公司,参会人员:杨龙华)等四方就华恺·尚城项目工程结算及款项核对事宜进行商讨并达成《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9.7.22会议纪要》)如下:(一)结算按照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办理;(二)B2地块5#、6#、7#及10#楼、车库、中庭绿化工程及退场物资设备的补偿等事宜,于2019年7月31日前核对完毕,其中,5#、6#、7#及10#楼、车库、中庭绿化工程以施工借款的产值审批数据为准,后期未审批部分各方进行核对,确认各方无争议部分。若各方对B2地块5#、6#、7#及10#楼、车库、中庭绿化工程及退场物资设备的补充等事宜有争议的部分,则在2019年8月10日前进行协商解决;(三)2019年7月31日前,各方组织财务人员完成项目款项支付核对及确认工作。

三、工程款支付情况

截至2020年4月17日,贵州某公司主张其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981090.00元。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贵州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含代付款项)为:(一)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65492436.69元。(二)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代付水电费157996.11元;(三)2018年2月14日代付人工费3068237.00元;(四)根据凯里市信访局两清办的要求代付农民工工资859355元(具体为:2018年3月7日代付龙晓波班组工资11595元、2019年2月2日代付民工工资822000元、2018年12月31日代付10楼民工工资25760元);(五)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11644000元(具体为2019年11月8日宝联公司代付300万元、2019年12月17日宝联公司代付500万元、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4月16日由法院按比例扣划代付116万元和2484000元);(六)2020年4月17日以四套房抵工程款共计2327969元(具体为:抵冉丹购房款551081元、抵唐云飞购房款544831元、抵罗珠海购房款542902元、抵陈清清购房款689155元)。前述款项合计83549993.80元。

贵州某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代某建设公司支付了多笔水电费,因贵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没有某建设公司或杨龙华的签字盖章,某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贵州某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采信。对于贵州某公司提出的其于2019年2月15日向案外人龙小波支付的1万元为其代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主张,因贵州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上明确为“借款”,且某建设公司与杨龙华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贵州某公司提出的2019年7月5日由宝联公司代付9121元为代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主张,因贵州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没有某建设公司或杨龙华的盖章或签字,某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且无银行转账凭证,故对贵州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贵州某公司提出的2020年1月22日由法院直接向案外人陈勇划拨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计入涉案工程款的主张,因贵州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

四、工程造价的鉴定情况

在本案庭审及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以《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的计价标准,《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以《施工合同》为准。据此,原审法院同意某建设公司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并于2019年3月7日选定展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展创公司根据《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作出了《华恺·尚诚一期二标段已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某建设公司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贵州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19.7.22会议纪要》,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均提交书面意见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合同》,《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仅为工程报建备案专用,不作为双方施工和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要求双方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计价标准进行了明确,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均同意按照《施工合同》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并要求展创公司依据《施工合同》重新进行鉴定,某建设公司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2020年6月17日,展创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展创价鉴[2020]008号的《鉴定意见》,并将前述《鉴定意见》发送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通知展创公司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展创公司根据双方质证中反馈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作出部分修正,最终的《鉴定意见》具体内容如下:1.确定项目工程造价:华恺·尚城一期二标段中某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造价为94332179.89元(不含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金额、单列费用金额)。2.按签认金额计列的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2600万元。3.争议项目按选择性意见金额单列分别为:(1)5#楼、10#楼构造柱布置差异金额。若按某建设公司主张的以收方记录计算构造柱布置金额,则在已施工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此部分造价金额共计169344.37元,如按贵州某公司主张依据构造柱布置图计算,则不计此部分造价金额。(2)拉结筋伸出长度差异金额。拉结筋伸出长度鉴定意见书根据图纸设计的西南05G701(四)计算长度为700mm,某建设公司主张按《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即按1000mm计算,若支持按某建设公司主张的1000mm计算拉结筋伸出长度,则需要在已施工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此部分造价金额31143.66元。

另,在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后,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提交了有双方工作人员2019年8月26日签字的《工程费汇总》,该汇总中载明案涉工程华恺·尚城一期土建、安装费用共计98087300元,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7日签字的《关于中核某建设公司二项目部华恺·尚城5、10号楼门、窗未计价材料核对确认情况》,确认案涉工程中的5#、10#楼门窗未计价材料增加费用为189858元。某建设公司质证中主张按照《工程费汇总》确认的金额98087300元计算本案工程款项。

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5月,鼎元公司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黔2601民初2487号】,诉请判令重庆市渝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扬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5600976.18元及利息、解除其与渝扬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渝扬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2018年6月,渝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贵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渝扬公司工程款782万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渝扬公司在该申请书中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鼎元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在涉案工程中施工的部分资料。某建设公司、贵州某公司均不认可渝扬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同意追加渝扬公司参与本案诉讼。鼎元公司与渝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先后经过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黔东南中院审理后,黔东南中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黔26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判令渝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鼎元公司支付1074680.61元、解除鼎元公司与渝扬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黔2601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中,杨龙华为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某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某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四、关于投资基金公司、吴某是否应对贵州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某建设公司以贵州某公司违背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及44.2的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贵州某公司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同意解除《施工合同》,但在之后的庭审中以某建设公司未能证明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只同意解除《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

该院认为,第一,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仅仅是为了办理工程建设备案所需而签订,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故某建设公司诉请解除《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第二,一方面,因某建设公司退场之后,贵州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进场施工,《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贵州某公司在同意解除合同之后反悔不同意解除合同,贵州某公司反悔行为并无充分理由。另一方面,从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及贵州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来看,贵州某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全面停工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贵州某公司也未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某建设公司诉请解除《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建设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要确定贵州某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总金额,需要确定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工程造价的确定,即是以《工程费汇总》还是以《鉴定意见》为准;二是争议项目造价的确定;三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

第一,某建设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工程费汇总》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核对,应作为案涉工程的计算依据。该院认为,某建设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首先,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费汇总》上载明双方签字的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而直至2020年1月13日该院组织质证中,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仍然表示要按《施工合同》申请造价鉴定且某建设公司事后补交了重新鉴定费用。鉴定单位于2020年6月17日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某建设公司在2020年6月24日的质证中才向该院提交《工程费汇总》,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某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且《工程费汇总》仅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均未加盖某建设公司及贵州某公司的印章,某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形式上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标准,该院不予采信。其次,诉讼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该院应某建设公司的申请就案涉工程启动造价鉴定程序,依法委托展创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询了双方当事人意见,就争议工程项目一一作出答复,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情形。并且鉴定前某建设公司、贵州某公司均同意本案工程造价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现某建设公司反悔且无充分证据和合理理由,某建设公司的前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

第二,对于单列的争议项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其一,对5#楼、10#楼构造柱差异的问题。虽然贵州某公司主张按构造柱布置图计算,但其仍在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构造柱收方记录上签字,应视为是贵州某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施工中增加的构造柱的认可,因此5#楼、10#楼构造柱布置增加的金额应计入本案工程造价。其二,对拉结筋伸出长度差异的问题。《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属于强制性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执行,即案涉工程拉结筋伸出长度应按1000mm计算,对这部分的造价金额31143.66元,应计入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中。

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4332179.89元(鉴定单位调整后的工程造价)+200488.03元(争议项目确定后的金额)=94532667.92元。

第三,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共计94532667.92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至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前,贵州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8730264.80元,贵州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为25802403.12元,依照《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应按12%的利率计算贵州某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虽然双方已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作出过约定,但欠付工程款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且某建设公司也明确逾期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违约金。因双方已就2016年12月31日之前某建设公司的停工损失及相关财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600万元,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该2600万元的计算依据及具体的组成,贵州某公司也明确表示无法区分该笔费用属于停工损失还是相关财务费用,该2600万元实质上属于贵州某公司就其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若按12%的利率计算本案的逾期工程款利息,再加上双方此前确定的2600万元的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已经超过了贵州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旨在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填补的主要目的,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现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贵州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约定12%的逾期工程款利率的基数明显超过了法定利率,且贵州某公司庭审中主张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过高并请求调减,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及公平的角度出发,该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分段计算如下:

⼀⼂

另,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会议纪要和签证单方式确认的2600万元中包含了财务费用和停工损失,而某建设公司并未诉请其施工期间存在的停工损失,且某建设公司也确认其无法区分2600万元中所包含的具体停工损失与财务费用,故对此部分不做处理,某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该费用。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范围此时才能确定,而某建设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某建设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建设公司诉请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贵州某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即10982674.12元。

四、关于投资基金公司、吴某是否应对贵州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问题

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投资基金公司、吴某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某建设公司要求投资基金公司以其持有并质押的贵州某公司股权对案涉工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股权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以及吴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南方财经公司、吴某承担相关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某建设公司与贵州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贵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2674.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3668056.73元(其中10982674.12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三、某建设公司对其施工的华恺·尚城一期二标段工程在10982674.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贵州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某建设公司可就投资基金公司所有的贵州某公司股权的70.8%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投资基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某公司追偿;五、吴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某公司追偿;六、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043.83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251407.75元,贵州某公司负担75636.08元。鉴定费980000元,由贵州某公司负担4900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490000元。

本案二审中,某建设公司除就案涉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已抵付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某建设公司就案涉三套房屋的购房款不能抵扣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新提交了下列五组证据:

第一组:都匀市和俊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俊租赁公司)出具的《关于不再以房抵款的说明》、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执1989号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贵州某公司用以抵扣本案工程款的房屋因被查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冉丹购房款551081元未实际抵扣,且该款已由某建设公司根据法院执行通知向冉丹支付。

第二组:凯里市和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和盛租赁站)出具的《关于不再以房抵款的说明》、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执3089号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贵州某公司用以抵扣本案工程款的房屋因被查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唐云飞购房款544831元未实际抵扣,且该款已由某建设公司根据法院执行通知向唐云飞支付。

第三组:贵阳金阳鹏程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阳租赁站)出具的《关于不再以房抵款的说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执1990号执行通知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贵州某公司用以抵扣工程款项的房屋因被查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罗珠海购房款542902元未实际抵扣,且该款已由某建设公司根据法院执行通知向罗珠海支付。

第四组:《关于(2018)黔民初54号案三笔以房抵款的新情况的说明》及邮寄信息,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得知上述三套房屋无法实际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后已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

第五组:《房屋记载表》,拟证明贵州某公司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屋被黔东南中院查封,无法实现以房抵款的目的。

贵州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第一、二、三组证据中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与贵州某公司无关;《关于不再以房抵款的说明》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与贵州某公司无关,该说明出具时间及付款时间均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不能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述证据中涉及的三位自然人已与贵州某公司以房抵款,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并未解除,贵州某公司以购房款冲抵欠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对贵州某公司享有的该部分工程款债权已消灭,不应再次向贵州某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即使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亦应当由三位自然人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三、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时间上存在矛盾。第四组证据邮寄时间是2020年8月4日,但前三组证据中的说明形成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8月15日,转账凭证发生时间均为2020年8月14日,即某建设公司在2020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证据时,前三组证据中《关于不再以房抵款的说明》及付款事实尚未发生,故存在证据时间倒签的情况。且第四组证据的签收时间是2020年8月6日,不能证明某建设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作出过该情况说明,故某建设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才提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非程序错误。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超过二审举证期限,且不能达到某建设公司的举证目的。四、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房屋记载表》上载明的内容与房屋现状一致。

投资基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一、对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举证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四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查封等不能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其中《关于不再以房抵款的说明》不符合法人出具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二、本案涉及的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某建设公司对贵州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转为三位自然人的购房款,如果三位自然人无法取得房屋,应由三位自然人向贵州某公司主张退还房款,而不是某建设公司所称抵扣工程款无效。三、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时间矛盾,不能达到其拟证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的目的。第四组证据邮寄时间是2020年8月4日,而前三组证据所涉及的说明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8月15日,转账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即某建设公司在2020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证据时,前三组证据中涉及说明及付款的事实尚未发生,故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存在证据时间倒签的情况。四、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房屋记载表》上载明的内容与房屋现状一致。

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同意投资基金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后,就合议庭要求核实的相关问题,贵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三份《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情况说明》主要内容:“1.抵款房屋查封情况:经我司核实,涉案三套抵款房屋均存在案外人保全查封,现尚未解除查封。2.抵款房屋抵款协议签署情况:经我司核实,涉案三套抵款房屋均与鼎元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鼎元公司在协议中分别指定了上证人。我司现向贵院提交三套房屋《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复印件。3.华兴公司参与2016年11月10日会议的情况:经我司核实,2016年11月10日会议相关内容涉及华兴公司施工的斗牛城、滨江公园等内容,故华兴公司系参会方。”

某建设公司对贵州某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以法庭审查为准,对关联性无异议;该三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因贵州某公司的原因造成三份协议项下三套房屋被法院查封,所涉房款不能实际冲抵工程款,贵州某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了以房抵款的义务,拟抵扣的工程款1638814元不应计入贵州某公司的已付款。

本院认证意见: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其内容能够与贵州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的内容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某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的《关于(2018)黔民初54号案三笔以房抵款的新情况的说明》,经查,该说明原审法院已收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贵州某公司、投资基金公司、吴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州某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某建设公司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协议内容与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

一、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某建设公司、贵州某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造价应以鉴定为准,某建设公司并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2020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质证时,某建设公司陈述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主张本案应付费用应按其提交的《工程费汇总》项下的98087300元工程款、2600万元的损失和现场剩余材料为准。同时,就本案利息,某建设公司陈述2016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费用包含在2600万元中,之后的财务费用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

二、2020年1月14日,贵州某公司、鼎元公司、罗珠海签订《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约定:贵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施工合同》,鼎元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贵州某公司应支付合同工程款用于抵扣鼎元公司购房款;鉴于鼎元公司指定人员罗珠海欲购买贵州某公司一套商品房(华恺天玺湾)6-1-2603房,贵州某公司、鼎元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的房款抵扣鼎元公司的工程款;鼎元公司同意贵州某公司以上述房屋房款抵付贵州某公司应付工程款542902元,罗珠海作为鼎元公司指定的购买者与贵州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日及2020年4月17日,贵州某公司、鼎元公司还分别与冉丹、唐云飞签订《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除房屋及价款不同外,其他内容与上述贵州某公司、鼎元公司与罗珠海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其中,冉丹购买的房屋房号为6-1-2003,抵扣贵州某公司应付工程款551081元;唐云飞购买的房屋房号为6-1-803,抵扣贵州某公司应付工程款544831元。

2020年3月4日,贵州某公司名下案涉华恺·尚城6幢1单元1-26-3号、1-20-3号、1-8-3号三套房屋被黔东南中院预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4日。

2020年6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账过程中,贵州某公司主张以四套房屋应收取的购房款抵扣应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2327969元(其中:冉丹551081元、唐云飞544831元、罗珠海542902元、陈清清689155元),某建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20年7月14日、7月20日、7月3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凯里市人民法院、都匀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黔0115执1990号、(2020)黔2601执3089号、(2020)黔2701执198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建设公司、鼎元公司就该两公司与金阳租赁站、和盛租赁站、和俊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调解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三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某建设公司、鼎元公司向上述三公司履行支付租赁费542902元、544831元、551081元的义务。

2020年8月14日,某建设公司向金阳租赁站指定的收款人罗珠海、和盛租赁站指定的收款人唐云飞、和俊租赁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冉丹分别转账542902元、544831元、551081元。同日及次日,金阳租赁站、和盛租赁站、和俊租赁公司分别出具《关于不再以房抵款的说明》,明确因贵州某公司拟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屋被黔东南中院查封,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故罗珠海、唐云飞、冉丹不同意再以房抵款,在收到某建设公司代鼎元公司支付的款项后,上述三人不再享有获得拟抵扣款项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及其他债权,并自愿配合某建设公司、鼎元公司办理以房抵款的其他手续(包括但不限于解除抵房合同、转让抵房合同等)。

本院认为:根据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贵州某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应付工程款中,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还是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费汇总》以及案涉2600万元的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是已付款中,冉丹、唐云飞、罗珠海购买的案涉三套房屋的购房款1638814元能否抵扣贵州某公司应付的本案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调整贵州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是否适当。

一、贵州某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依据。首先,原审中,某建设公司、贵州某公司均表示本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为准,某建设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委托展创公司就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展创公司依据双方当事人主张,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鉴定。展创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展创公司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修正意见。因此展创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工程费汇总》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该时原审法院已依某建设公司申请委托展创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开展鉴定,在展创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并由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某建设公司又提出应按《工程费汇总》项下金额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其行为违反“禁反言”原则。并且,《工程费汇总》上仅有自然人签名,未加盖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公盖,而签名人是否具有办理本案工程款结算的权限,能否代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算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外,根据《施工合同》第15条约定,每期申报的工程量报告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进度款的支付依据。该《工程费汇总》系申请拨付进度款的审核汇总,依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而非《工程费汇总》确定本案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依据《工程费汇总》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2600万元应否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贵州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案涉项目遗留问题形成《2016.11.10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缇香雅郡5#、6#、7#、10#楼前期已施工部分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停工损失及相关财务费用为2600万元。同日,贵州某公司又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了该笔费用。原审质证程序中,某建设公司明确上述财务费用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主张该2600万元应由贵州某公司支付。上述260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中就已经发生的停工损失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中,某建设公司已将其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自2015年6月1日起调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表明某建设公司就上述款项请求给付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贵州某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述款项未予处理并告知某建设公司另行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三套房屋的购房款能否认定为贵州某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在组织各方对账过程中,某建设公司、贵州某公司均同意将冉丹、唐云飞、罗珠海分别购买的三套房屋应付购房款1638814元计入本案已付工程款中。原审法院因此将上述款项确定为贵州某公司已付工程款。根据本院二审新查明的事实,上述三套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贵州某公司、某建设公司与上述三人签订的《工程款抵扣商品房房款协议》已不能实际履行,且基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某建设公司已分别向冉丹、唐云飞、罗珠海支付了上述金额的相关款项,故上述应付购房款1638814元未能实际抵扣相应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主张从已付工程款中减扣163881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贵州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81911179.80元(83549993.80元-1638814元)。

由上,贵州某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应为12621488.12元(工程造价94532667.92元-已付工程款81911179.80元),贵州某公司应支付某建设公司38621488.12元(工程款12621488.12元+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2600万元)。

二、原审判决就贵州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予以调整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在500万元-3000万元幅度内应当按12%年利率承担欠款利息,3000万元-5000万元幅度内应当按18%年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据此,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约定,某建设公司请求应按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按法定利率标准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体现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工程款总额、计算天数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下:

⼁⼂

即,贵州某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0488647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12%的年利率计付。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将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并已经审理的260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予以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某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欠款38621488.12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的停工损失及利息为260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488647元,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621488.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付);

四、变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华恺·尚城一期二标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621488.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贵州某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某建设公司可就某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持有贵州某有限公司70.8%的股份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某投资基金(贵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某有限公司追偿;

六、吴某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某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043.83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008553.83元、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18490元;鉴定费9800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490000元、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74.45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26702.45元、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070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爱珍

员 王朝辉

员 孙建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郁华冰

员 邓 志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