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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建筑公司、河南某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5/16 18:48:24 浏览数: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学苑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赵某、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赵某、邓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对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从备案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不存在让利8%及社会保障金免除的情形,应当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本案工程款。三、某置业公司提供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且存在与返还保证金的重复计算,2013年9月16日0486445号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残缺不全无法辨认,不能仅凭这些收据增加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四、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造价应以某建筑公司决算报告为准。五、即使本案工程造价需进行鉴定,原判决对楼梯变更费392463.28元以及鉴定报告所显示的第11、16项单列工程价款85361.24元未计入工程价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将决算报告及时移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并没有就该项争议进行现场勘验。六、即使启动鉴定程序也应仅就答辩内容进行鉴定,而不应对全部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386411元有失公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一)关于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三)关于赵某、邓某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案涉施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双方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价款未结算且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某置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案涉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执行招标文件、补充协议及投标文件”,而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只需投标在决算价基础上的下浮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下浮率8%”,补充协议亦载明下浮率8%。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应当下浮8%计算,并无不当。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楼梯变更签证仅有该公司的签字。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鉴定机构移交的鉴定材料中包含决算报告,均在两次现场勘验前,且鉴定报告关于该争议事项的意见载明“现场勘验无法核实”,而非未经现场勘验。因此,某建筑公司关于楼梯变更费以及鉴定报告所显示的第11、16项单列工程价款应计入本案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补充协议优先于案涉施工合同适用。鉴于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无效,而补充协议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二审判决认定由某建筑公司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分担30%的社保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置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原审期间,某置业公司提交了39张收据,共计6395.9万元。二审法院通过核对收款收据内容,某置业公司返还的3笔共35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金额均与该39张收款收据内容不符,不存在已付工程款重复计算的问题。某建筑公司还认为2013年9月16日0486445号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残缺不全无法辨认,但在某建筑公司持有收款收据存根联的情况下,未能指出产生差额的收款收据并说明合理原因。二审判决认为某建筑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否定某置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关于赵某、邓某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某置业公司,某建筑公司亦认可其在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并不知道赵某等三人实际出资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认定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要求赵某、邓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涉鉴定费系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判决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判令某建筑公司、某置业公司分担,并无不当。某建筑公司关于其不应负担部分鉴定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某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申请再审,但未具体指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些证据存在伪造或未经质证的情况,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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