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某实业公司、江西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6 17:43:42 浏览数: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某管委会。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负责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某投资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藏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江西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西藏某管委会、西藏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实业公司、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举行听证会,并作出(2021)青28执异10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根据听证会查明事实,某工程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定和履行,也未委托实际施工人巩师令进行诉讼及执行,系巩师令冒用某工程公司名义所为,认定巩师令的代理行为无效。因此,某工程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实际不存在,应依法撤销原判决。(二)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扩大工程量,系伪造和虚假。案涉工程只有7栋楼而且只有部分工程暖气安装到位,但是鉴定意见是8栋楼,明显错误。(三)本案实际施工人巩师令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报工程量,贿赂并操控司法鉴定人员,经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际总价相差400余万元。(四)巩师令伪造扩大工程量的后果由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承担,造成巨大损失。(五)在执行过程中,巩师令伪造代理手续,实际收取工程费300余万元,又要求将剩余400余万元转入其账户,明显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委托青海宝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就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意见后,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未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仅在上诉时主张应扣减16.42%的增值税。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再审中认为巩师令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工程量,鉴定意见系虚假、伪造,未提供相反证据。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某工程公司未委托巩师令签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在原审中对巩师令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不能免除其应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某工程公司在知道原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某工程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负有给付义务的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认为原判决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实业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某实业公司和江西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