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某公司、青岛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6 17:48:04 浏览数: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章,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画,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铁建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某建设公司完成交付的扭王字块数量,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江苏广晟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其与某建设公司合作期间仅向施工现场运送过3吨扭王字块148块,剩余的部分销售给了恒久远公司王玉国。2.东营市银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其与某建设公司终止合作后,将某建设公司已付款854.5万元对应的扭王字块运送至工程现场,剩余部分与某建设公司无关。此前未向施工现场交付过扭王字块,此后其以恒久远公司名义与中铁建公司签订合同,将剩余扭王字块及从广晟公司张学周处购得部分直接提供给中铁建公司。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物资结算单》上所记载的物资数量绝非某建设公司交付数量,二审判决认定错误。3.某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证明其并未依法纳税,原审法院判决将所谓超开发票的税差直接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必将导致国家税收流失。(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物资交付地点和某建设公司应提交的相关单据,案涉《物资结算单》仅仅是中铁建公司为了向某建设公司预付进度款,根据其内部付款流程需要而制作,不应作为实际交付物资数量的证据。如《物资结算单》所记载的物资已交付至项目施工现场,某建设公司应提交相关的出库凭证、物流信息和单据,或者中铁建公司出具的《物资接收单》。即便某建设公司提交原件的两份《物资结算单》可以认定为交付依据,其在二审中自认证实两份《物资结算单》中的物资数量已包含银海公司的854.5万元,二审判决的认定存在重复计算,超出了某建设公司的自认数量。(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某建设公司是否已缴纳相应税款的情况下,将某建设公司超开发票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判决由中铁建公司直接支付给某建设公司,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应予纠正。某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崂山区税务局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已经证明其并未依法纳税,如此操作必将造成税收流失,同时也给中铁建公司带来违反税收管理法规的风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中铁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二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铁建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广晟公司、银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其在原审就能够收集并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系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故中铁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广晟公司、银海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均是原审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中铁建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双方共同签订的案涉《物资结算单》。另,某建设公司是否缴纳税款属于税务行政机关管理的问题,与双方物资款项的结算及合同约定没有关联,中铁建公司并不能以某建设公司未纳税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中铁建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某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两份《物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某建设公司与中铁建公司双方签字并且盖章确认,中铁建公司虽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在二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对签字及盖章申请鉴定,二审判决将该两份《物资结算单》作为双方物资数量计算的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系依据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测量技术报告数据进行结算,但某建设公司并未参与该次测量,且一审法院采用该报告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物资结算单》系复印件和照片打印件,不足以推翻测量报告。因此,在某建设公司二审时提交《物资结算单》原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用《物资结算单》进行物资数量的计算,依据充分。从《物资结算单》的内容来看,记载项目是乱石及扭王字块的实收数量,说明是中铁建公司实际收到的物资数量,并且明确可以作为当月数量结算的依据。中铁建公司主张该单据仅作为开具专用发票使用,而不是实际收货凭证,与结算单记载内容不符,且未提交双方另有实收计量结算凭证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中铁建公司否认其签署的《物资结算单》中实收物资的主张,不予认可。案涉两份《物资结算单》分别是2018年4月4日、2018年8月11日签订,而银海公司系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无偿将扭王字块运输至施工现场的承诺,因此,《物资结算单》中实收的扭王字块显然不包含该部分物料,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并未明确《物资结算单》中的扭王字块应扣除银海公司无偿运输至施工现场的部分。二审判决依据《物资结算单》计算中铁建公司应当支付给某建设公司的物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