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股份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13 19:49:16 浏览数: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股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股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用取“合同价±设计变更±签证”与“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价款中间值的方式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按照实际履行的《金水·童话名苑17#-21#、23#-25#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设计变更±签证”方式确认工程造价。二、二审判决认定2744640元税款包含在某股份公司实际支付给范某的72092418元工程款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范某明确认可某股份公司代其支付的2744640元税款与其已收工程款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2.某股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7张发票证明其代范某缴纳了2744640元税款,某股份公司支付给范某的72092418元工程款中确定不包含2744640元税款。3.金水支付水安工程款-水安收取的管理费-水安代缴税款=水安支付范某工程款,76250748-1441848-2744640=72064260,与某股份公司支付范某工程款72092418元基本一致。某股份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标准是2%,而案涉工程款的税率为3.475%,按照二审判决该2744640元已经包含在72092418元工程款中的话,某股份公司不仅没有收益,反而要承担1.475%的亏损,明显不合理。三、二审判决以2014年11月30日为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某股份公司与范某并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所以某股份公司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2.即使某股份公司应当支付利息,起算点也应当是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
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取中间值作为本案工程价款,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范某作为承包人不应当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2.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经营多年的专业的公司和人员,不可能出现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3.尽管两种结算方式有700万元差距,但相较于整个工程不足10%,仍在情理之中。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1)民提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不支持据实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股份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地产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范某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范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范某可以请求某股份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范某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系某股份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的备案合同价款,而某股份公司与某地产公司实际履行的是《金水·童话名苑17#-21#、23#-25#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73644000元为一次性包死价,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修改及变更、承包范围以外的项目及费用、经甲方审定后的现场签证外等。范某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某股份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效力及于范某,范某对此应当明知。因此,对于某股份公司与范某之间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二审判决依据某地产公司人员在23#楼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审核的行为,认为某地产公司在结算中在合同价的基础上增加了工程款或者说未按合同价±设计变更±签证结算工程款,以此推定双方在结算时已改变了合同价±设计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进而酌定以两种鉴定结论中间值确定工程款,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某股份公司、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