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某实业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13 19:52:48 浏览数: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西安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结算总价为158528408.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从未就已完工工程进行过实际结算,2016年9月20日的已完工程量结算,是某实业公司为了向金融机构提交相关资料而让某建筑公司单方编制的;而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复工协议》系某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制作的虚假材料,故不存在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再次对结算总价予以确认的事实。(二)《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不能满足工程进度款足额按时支付时,发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额的3%的月息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上述条款是对应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而非工程结算款的约定,故某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款不应计算利息。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应先由某建筑公司每月上报工程量申请付款,由某实业公司核算审核完成后予以支付。在某实业公司已支付近40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某建筑公司仅开具了300万元的发票,故某建筑公司违约在先。(三)一审判决以某实业公司未对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某实业公司业已将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交付第三方继续施工等原因,认定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系认定事实错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通过第三方鉴定或是否验收合格等多种方法来证明,在一审审理期间,案涉项目完全具备鉴定条件。(四)一审判决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经认定,故对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五)本案涉及虚假诉讼,某建筑公司以虚假的结算获取占有巨额利益,给某实业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某实业公司会通过合法手段追究相关人员恶意侵占及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某实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某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1.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本案中,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结算总价为158528408.98元。2019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复工协议》,对上述已完工程结算总价再次予以确认。某实业公司亦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实业公司主张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已完工程结算总价》《复工协议》等系虚假意思表示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实际结算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违约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发包方不能满足工程进度款足额按时支付时,发包方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额的3%的月息向承包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和滞纳金”,某建筑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并未超出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某建筑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的问题
某实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已完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且质量合格。某实业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未对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对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已完工程分部分项验收资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又将某建筑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交付第三方继续施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某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义敏
书 记 员 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