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饮品甲公司、湖南某饮品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13 19:53:42 浏览数:1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饮品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饮品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梦君,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湘潭某施工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
原审第三人:姜某泉,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某饮品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湖南某饮品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湘潭某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某施工公司)、姜某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乙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中磊咨询字[2020]第1983号《关于湖南人生饮品基地工程结算审计争议部分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具有不确定性,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争议工程价款的依据。(二)二审法院关于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对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付款时间。其次,二审法院以某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须经双方均予认可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造价应如何确定,以及某建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某建筑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围绕甲公司、乙公司所提工程造价异议,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和鉴定机构举行听证,对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调查询问,上述鉴定意见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及各方举证情况,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甲公司、乙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错误的理由均已在二审中提出,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且在判决中已一一回应。甲公司、乙公司申请再审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工程造价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建筑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补充协议书》对于案涉争议二期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二期工程按月形象进度计量、付款,乙方(某建筑公司)每月25日向甲方(乙公司)提交当月工程量清单及报价文件,甲方须在当月30日之前完成审核工作并于下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计量款的80%,余款在相应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足总价款的95%,总价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一次付清。”案涉工程因甲公司、乙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未能完工,项目未经整体竣工验收及结算审定,因此《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甲公司和乙公司主张,应以某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汇总表的时间即2017年2月21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间。本院认为,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文件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无异议,在此情形下,承包人才具备了根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提交结算汇总表时,甲公司、乙公司未予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结算。如果甲公司、乙公司认可2017年2月21日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须同时认可以结算汇总表计算的金额11585万余元进行结算,但其对该时点的工程款数额仍存在异议,故对甲公司、乙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1月7日,甲公司、乙公司与姜某泉、某施工公司通过核对,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62175906.8元,并一致同意就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申请法院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1月13日,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乙公司以双方确认或者造价鉴定的数额为准向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可见,直至某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价款仍有争议。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不明,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应以某建筑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某建筑公司于起诉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二审判决认定某建筑公司在甲公司、乙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湖南某饮品甲公司、湖南某饮品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饮品甲公司、湖南某饮品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