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某建设公司、某银行海南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13 20:05:49 浏览数:16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浩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孟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称:(一)原判决按照固定总价认定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与国家规范、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为总价合同,但是招标文件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应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8.3.1条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单价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该按照单价合同的计量的规定计算,亦即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量的工程量确定而不是招标清单工程量确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无效条款,且该条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处关于工程变更的条款相矛盾,招标文件中的《投标函》亦载明:41531528.99元的合同总价包含了510000元暂列金,242959元专业工程暂估价,通用条款1.1.5.4和1.1.5.5定义为不确定的价格。(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二审法院无视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查明事实,仅凭2019年7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月进度款汇总表)》(以下简称《月进度款汇总表》)就认定双方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在施工中实际发生了大量变更,包括合同内变更,以及合同外的多次设计变更,某银行分行主张“整个工程只有9次变更,且全部为设计变更”的说法违背事实,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支持该主张认定事实错误。竣工前的预算文件并不能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依据,且预算书中已明确“建议竣工结算时根据实际验收内容及工程量进行调整”,因此某建设公司在《月进度款汇总表》盖章仅是对预算认可,并不作为最终结算的一致意见。(三)二审法院未依申请调取工程量关键证据,未组织鉴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二审法院对某银行分行违约金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
某银行分行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选取的是总价合同形式。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与总价合同并不矛盾,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某建设公司《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完全一致。
某建设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其在施工结算过程中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责任。
某建设公司、某银行分行在原审程序中均未申请鉴定工程量及造价,某建设公司仅申请调取竣工图纸,亦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根据2019年7月31日某建设公司、某银行分行盖章确认的《月进度款汇总表》认定逾期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还主张针对强弱电合同价款以及其他调增文件,某银行分行应在其提交报告21天后支付违约金。上述报告系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月进度款汇总表》中多次确认的金额不一致,难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宪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