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建设公司、南京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13 20:11:04 浏览数: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鑫,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开发区砖墙园076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酌定将案涉工程管理费的50%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价款中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某建设公司收取的案涉管理费,不但有明确的合同依据,而且性质上亦属于工程价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署的《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工程质量合格,某建设公司按某劳务公司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的4.6%收取总包管理费。案涉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对某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组织、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在整个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亦确实按照约定,切实履行了相应的组织、管理义务,进而产生巨大的成本支出。该部分成本支出,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即便案涉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某劳务公司应当参照内部承包协议支付。2.关于管理费的收取,双方此前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过程结算,人民法院应予保护。依据某建设公司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文件等相关材料,某建设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同步收取相应比例的总包管理费,而该部分款项的收取,某劳务公司在相应的形象进度付款表、工程价款收据等过程结算资料中已签字认可,即案涉双方针对管理费的收取,已然完成相应的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便被认为无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并不随之当然无效。退一步而言,即便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无效,也涉及不当得利的返还,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也应是参照最符合当事人关于价款真实意思表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进行结算。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依法形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予以保护。此外,结算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结算协议的意思表示具有完整性,人民法院无权割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结算协议内容既包括管理费的收取,同时也包括进度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内容。若结算过程中,某劳务公司不认可某建设公司收取4.6%的总包管理费,只认可其他内容,则某建设公司也不会同意结算协议的其他内容。因此,结算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各自完整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无权割裂、无权部分认可又部分不认可。3.案涉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仅能覆盖某建设公司履行管理义务而支出的成本,某建设公司按照约定予以收取管理费,不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在转包、挂靠过程中,收取的高额、非法的“转包费”“挂靠费”,并未导致案涉双方利益显失公平,人民法院不应当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而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调整。4.案涉管理费属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投入,此类工作已经物化入案涉工程之中,最终以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人实际给付的工程价款形式呈现,从不当得利返还的角度而言,某建设公司在工程价款支付时直接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亦属于合法合情合理。(二)二审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价款中未经某劳务公司签字认可部分费用(总计1990275.64元),应当自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将上述费用认定为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有明确具体的合同依据。关于上述费用的具体内容,分别记载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劳务承包安全协议》以及某劳务公司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和《委托书》中。2.二审判决从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依据。上述费用均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某建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提供了相应的费用凭证,并且某建设公司也是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执行,该部分款项不因某劳务公司未签字而产生性质上的变化。3.依据住建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上述费用性质属于工程价款,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某建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执行的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而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应当自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按某劳务公司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含建设单位及某建设公司的代购材)的4.6%收取总包管理费”,二审基于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结合某建设公司进行了相应管理的事实,酌定由某劳务公司承担案涉管理费的50%,另50%的管理费应自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不缺乏依据。某建设公司主张基于双方已就管理费的收取达成合意以及结算协议有效等理由应全额收取管理费,理据不足。某建设公司称案涉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仅能覆盖某建设公司履行管理义务而支出的成本,但其在一、二审中对其管理成本支付具体数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已付工程款,二审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结账争议情况明细表》,结合一审期间某劳务公司提交的《碧桂园一期2#库15#楼、17#楼(林志良)财务往来不予以确认部分》及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碧桂园一期2#库15#楼、17#楼(林志良)财务往来明细表》,确认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未经某劳务公司签字认可部分为1990275.64元。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该部分费用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某建设公司存在参照合同约定扣除,但相关费用未经某劳务公司签字认可,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相关费用发生的具体数额,二审认定该部分费用应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并不缺乏依据。某建设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康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