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0 20:15:50 浏览数: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江都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变更二审判决第三项为:某房产向某集团支付工程款7212441.29元及利息(利息以质保金1269610.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变更二审判决第四项为:某集团向某房产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735665.29元;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为8475555.14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款为201413309.03元,已付款为185725312.6元,二审判决时欠付工程款应为15687996.43元及利息。1.关于应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必须通过审计,并不是工程价款只能以审计结果为准。某集团对华鼎公司的审定结果有异议并在《审定表》中明确签注了异议事项,双方就异议事项多次磋商,因磋商不成某集团才向法院提起诉讼。2.关于已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付款为185725312.6元,与二审法院认定相差1269610.72元。某房产自认其反诉的维修费1219610.72元包含在1269610.72元中作为已付工程款,但未提交50000元支付凭证。维修合同中“室外地面”属于土建部分且已过质保期,“8#屋面防水”虽尚在质保期内,但某房产未通知某集团就自行维修,其余改造工程均为第三方承建,整改与某集团无关,新建工程更与某集团无关,不应由某集团承担维修费。(二)某集团对华鼎公司审定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华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陕西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规定的计价办法进行审计有异议。一审中某集团没有申请鉴定工程款,一审法院也没有向某集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二审庭审中某集团多次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置之不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某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应付款为201413309.03元,已付款为185725312.6元,室外地面工程属于土建部分,且已过质保期,某集团不应承担室外地面修复费用750721.46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约定应视为双方明确表示接受审计结果的约束。经核对,某集团所提异议,与其在审计过程中所提异议基本一致。审计部门华鼎造价公司针对某集团的异议内容已进行过多次磋商,审计机构作出回复维持审定结果,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应付工程款为195470478.46元并无不当。某集团就已付款186994923.32元在诉讼前发函与某房产进行过确认,且作为本案诉讼证据提交,系以其意思表示对其自身权利予以处分的结果。该确认对某集团具有法律拘束力,未经对方同意,某集团无权单方予以变更。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付款为186994923.32元并无不当。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于2014年,该期间为质保期间,某房产曾于质保期内要求某集团维修,某集团出具过书面文件明确表示认可该质量问题为己方工程施工或管理所致,故某集团负有将该项施工内容维修恢复至合格标准的义务。但诉讼过程中某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过维修义务或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故某集团履行上述义务并不受约定质保期限的限制,某房产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费用应当由某集团承担。故某集团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某集团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案涉合同,经监理人和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和资料才能报送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进而作为结算依据。某集团所提异议主要是针对相关的计价规则,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二审法院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