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能源公司与某交通建设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0 20:23:24 浏览数: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某能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交通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能源集团新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冀,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詹某,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某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交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新疆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及一审被告某能源集团新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能源公司)、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能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某建设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神华新疆托克逊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黑山露天煤矿)2018年采剥工程施工合同(一)》(以下简称2018年施工合同)后,擅自将合同转包给某交通公司,某交通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上杭物流有限公司现场作业,违反了2018年施工合同第35条第二项第七款关于严禁擅自对外转包、分包的约定,构成违约。(二)某建设公司不享有对某能源公司的债权。2018年施工合同因某建设公司自己原因中途弃工,经某能源公司通知后未能恢复,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给某能源公司造成损失。该合同第35条第二项第八条约定:承包人中途弃工,发包人有权没收承包人的某建设公司全部履约保证金,同时扣除剩余工程款。某能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除了某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及时通知了某建设公司管理人员,某建设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至2018年12月某能源公司已超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只剩余某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402.5万元。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另案(2021)新212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某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因此某建设公司不享有对某能源公司的债权,某能源公司不承担某建设公司欠付某交通公司的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现已查明事实看,自2014年12月起,某能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与某交通公司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由某交通公司具体负责露天煤矿土石方剥离以及其他基本建设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建设公司以《付款委托书》《会议纪要》或者函件等形式,指示发包方直接向某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某能源公司也多次按约或者按照函件指示向某交通公司支付了大量工程款。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某能源公司亦未否认其欠付合同相对方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02.5万元的基本事实,仅以某建设公司对其构成违约,其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先行扣除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或者通过另案诉讼取得对某建设公司500万元违约金债权,因此某建设公司对其不再享有债权为由,请求再审改判某能源公司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交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某能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某能源公司以其对某建设公司享有的基于扣除履约保证金或者另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500万元债权抵销本案所负债务的主张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有关抵销制度的基本法理,抵销须双方互负债务达到适于抵销的状态,即具备抵销的条件,或者称“抵销适状”。本案一审程序中,某能源公司虽然提出了针对某建设公司扣除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应否扣除该履约保证金除了涉及到合同相对方某建设公司利益外,还涉及到实际施工一方某交通公司的实际利益。故某能源公司仅以某建设公司未予否认该扣除通知为由,主张履约保证金已经实际扣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某能源公司向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针对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之诉的行为,亦不能当然视为其以违约金债权抵销工程欠款债务。本案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提及另案诉讼的相关情况。两案所涉法律关系虽然基于与同一施工行为有关的法律事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在各自独立的诉讼中解决相关争议,既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两个诉讼并不存在冲突,且某能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另案诉讼所确定的债权来抵销本案所欠债务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了某建设公司。因此,某能源公司主张的扣除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或者通过另案诉讼取得对某建设公司500万元违约金债权,从未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达到抵销适状,其主张案涉402.5万元工程欠款债权已经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某能源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