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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装饰公司、山西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0 20:27:52 浏览数: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装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重聪,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事实与理由:(一)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英华公司)自行对证据证明力及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鉴定,是典型的“以鉴代审”;2.豫英基字【2019】6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系河南英华公司晋城分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署名的鉴定人未参与鉴定,亦未出庭接受质询;3.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近一年、庭审结束近半年后,方才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未向河南装饰公司出示鉴定人名录,变相指定鉴定人;5.河南英华公司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规范》GB/T51262-2017第5.2.1条、5.2.2条和5.2.5条规定,不与河南装饰公司核对工程量、不按要求发征求意见稿;6.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和结算价的情况下,河南英华公司对案涉工程套取定额结算,导致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2.原审判决河南装饰公司向某地产公司交付竣工图错误;3.本案鉴定系某地产公司申请,河南装饰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某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河南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第一,本案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等专业问题,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在某地产公司主张河南装饰公司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本着审慎处理纠纷、依法查清事实的原则,在征得河南装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准许某地产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同时,在河南装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河南英华公司亦对异议事项进行了书面说明,并对案涉建筑进行了补充鉴定。上述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无明显不当。另外,河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勘验记录》《谈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并无鉴定人签章,无法证明河南装饰公司所称鉴定人未参与鉴定的问题。《鉴定意见》亦未否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河南装饰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河南英华公司“以鉴代审”为由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据不足。

第二,在鉴定过程中,河南英华公司发现河南装饰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清单工程量与招标文件中的清单工程量明显不符,存在大量缩减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河南装饰公司的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无不当。河南装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所涉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将案涉建筑一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根据河南装饰公司和某地产公司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等情况,决定双方的鉴定费分担比例,符合案件实际,并无不当。

第四,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28日内承包人提供竣工图。河南装饰公司虽主张竣工图已由中介机构退回某地产公司,但其提交的《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仅载明“未保留涉案项目任何资料”“第2、3、4项资料已归还兰煜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直接证明河南装饰公司已向某地产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河南装饰公司履行交付竣工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曾宏伟

员 冯文生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鹏云

员 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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