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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某物流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0 20:30:40 浏览数: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9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渠县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梅楠,北京市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渠县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物流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仅针对大卖场项目直接与发包人某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余五个工程项目(即长德商贸物流城BC区工程、商业文化街工程、营渠路道路改造工程、管网工程、边坡工程)均是由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再由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与王鹏安签订相应的《施工项目合同》,该五个工程转包给王鹏安。有竣工验收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明某建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针对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转包给王鹏安的五项工程,原审在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其为承包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某物流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包括上述五项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利益。

二、原审判决唯一依据《和解协议》系诉讼中某物流公司为尽快实现资产解封而妥协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依法不能作为对长德商贸不利判决的依据。2016年6月15日,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和王鹏安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核算并共同签署了《核对单》明确记载“截至2015年12月11日,累计支付给王鹏安施工队总工程款(含B、C区、风情街、营渠路、园区雨水污水管、A区北边护坡、风情街道路、大卖场)14,178.32万元,减掉王鹏安施工队10,384.31万元,剩下的余款3,794.01万元和王长利个人借款320万元合计4,114.01万元转为第一项目部(王鹏安施工队)大卖场写字楼工程款”。根据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渠县长德商贸物流城大卖场已做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大卖场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仅为27,121,311元。结合前述《核对单》所载,某物流公司实际上已经超额支付了大卖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某物流公司对于案涉全部工程已不欠付任何款项。因此,原审判决某物流公司还需向某建筑公司支付4740万元与事实不符。

三、某建筑公司仅是大卖场工程的承包人,而其余五个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依法并不享有相应五个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大卖场工程项目自2015年年底停工后再未进行过施工,工程无法投入使用,而某建筑公司也从未就大卖场工程的工程质量与某物流公司进行过确认或申请过相关鉴定,因此大卖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应也无法确定。某建筑公司就大卖场工程项目第一次提起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应作为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早已届满。

某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的成立及签署合同的行为仅仅是为了便于工程办理手续,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四川惠丰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高度混同,从未在项目中投入任何一分钱,从未在项目中进行任何施工,从未对项目进行任何管理。某建筑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二、《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原审依据《和解协议》作出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三、本案案涉工程交接由某物流公司和某建筑公司直接联系,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直接对涉案工程建立了承包与发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未完工工程,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和解协议》,2020年4月22日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应付期限,某建筑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物流公司主张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余五项工程项目应追加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曾以其为工程承包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2021)川民撤1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已经认定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对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款不享有实际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建筑公司对大卖场项目直接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安与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某建筑公司据此进场施工,王鹏安个人并未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故某建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况且,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其明知本案诉讼情况和《和解协议》签订情况,也未在本案诉讼结束前就此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存在遗漏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并损害其权利的情形。某物流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备案表只是载明了备案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王鹏安个人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基于案涉工程系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建设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物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在江西载信渠县分公司和王鹏安签字的核对单之后,并且该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具体内容。该和解协议内容已涵盖了双方之前的工程的整体结算,已取代了双方工程中的所有阶段核对及结算。另该协议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一,该协议形成时一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不属于法院主持双方形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而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工程款结算而自行达成的庭外协议。该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形也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其二,对于某物流公司关于协议系为解除查封作出让步的主张,双方已在协议中对解除查封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三,双方达成协议的工程价款是4740万元,而某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总标的为7974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某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的和解变更诉讼标的为4740万元。由此可见,该协议并非对某物流公司单方明显不利,而是双方互有妥协。故《和解协议》性质上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工程款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质量合格,自施工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审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渠县某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王朝辉

员 郭凌川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明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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