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7 20:46:55 浏览数: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姬,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化传播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文化传播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效力,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将案涉合同对垫资利息的约定错误理解为对工程款利息的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算点错误,认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投入使用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工程款利息应从某建工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12月起算,由于案涉工程已于本案某建工公司起诉前拆除,文化传播公司愿意以2017年5月10日工程开始拆除之日为工程完工和工程保修期起算之日计算应付垫资款及利息。即便二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为项目开业日期并自此计算垫资款利息,也应预留工程价款的5%即4668214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予以返还,此时才能计算质量保修金利息。(四)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51号民事裁定和(2020)最高法民申55号民事裁定在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特别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一致性,请求将上述类案裁判规则作为参考。
某建工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利息起算点及计算基数问题。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文化传播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无证据证明银基文化产业园B-O秀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其关于案涉项目未经招投标,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上述司法解释规范的是工程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当事人对工程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有约定的,计算标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垫资利率,但同时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双方实际未约定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某建工公司也未主张施工期间的垫资利息。二审判决认为垫资只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完工后垫资款的性质就转化为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将案涉合同对垫资利息的约定认定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利息起算点及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某建工公司原审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开封日报“银基0秀绽放开封”报道及文化传播公司原审陈述“2013年10月1日试运营一个月左右”等证据,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开业并根据双方约定以此分别计算各期应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具有事实依据。某建工公司与文化传播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2.……工程垫资款在项目工程完工或B-O秀开业(以先到时间为准)6个月后由甲方(文化传播公司)分1年内偿还乙方,依先后每次偿还工程总价款比例为15%、20%、35%、30%,一年内分四次(每次间隔3个月)支付”,即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完毕,未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原审法院在计算利息基数时未预留工程价款的5%,无明显不当之处。
本院(2020)最高法民申4251号民事裁定认为“垫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利息并非同一概念,二审判决将欠付工程款利息等同于垫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2020)最高法民申55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上述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也无关联。
综上,文化传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