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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置业公司、安徽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7 20:55:51 浏览数:1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廷,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蒙城瑞沅紫御府项目一标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关于钢材款及检测费的约定清晰,置业公司垫付钢材款及检测费共739.9万元,均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1.案涉2018年8月3日《蒙城瑞沅紫御府项目一标段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紫御府项目共18幢楼及配套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公司驻工地代表为刘谋权,系项目总协调负责人,代表建设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2018年9月9日,刘谋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其中的19#、20#、25#楼再次分包给刘刚、何允丽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刘刚、何允丽施工后因结算问题已经将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及刘谋权诉至当地法院。《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按施工进度进行付款,因刘谋权资金周转困难,建设公司也不愿垫资施工。在第一次进度款付款节点前,案涉项目就已经完全停工。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当地行政主管机关的见证下,建设公司与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解除协议》,刘谋权作为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也在协议上签字。《解除协议》第3条约定“建设公司认可刘谋权委托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与巢湖市华宇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华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刘谋权负责结算与支付”。《解除协议》第13条还约定“待刘谋权完成本协议第3、4条约定债务支付后30日内,置业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置业公司根据圣基公司被法院执行的金额723.9万元,已向圣基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另向检测单位支付检测费16万元。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置业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所使用的钢材款和检测费,应在欠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但一、二审错误的以钢材购销合同主体不对应及刘谋权在《解除协议》上签字应由其个人承担为由,判决不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明显错误。

(二)退一步说,即便刘谋权为《解除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果钢材款不能在工程款中抵扣,那么根据《解除协议》约定,置业公司只需支付结算款的80%,二审径行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明显错误。案涉工程是刘谋权挂靠建设公司承接,并由刘谋权个人垫资进行施工。刘谋权在施工过程中,以圣基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巢湖华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所购钢材均用于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二审在认定钢材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时,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与置业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刘谋权和置业公司是购销合同的担保方,刘谋权与刘刚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不能证明钢材应用于案涉项目,进而判决主张抵扣不能成立。但二审在分析检测费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时,认为刘谋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解除协议》中签字,所以应由刘谋权个人负责结算和支付。而事实上,《解除协议》中关于钢材款和检测费的约定完全一样。二审法院对同一事实,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明显错误。且如果认定刘谋权不能代表建设公司,那么根据《解除协议》约定,置业公司本次只需支付结算款的80%,余款需要等刘谋权把钢材款和桩基检测费支付完毕后再行支付。

(三)二审违背《解除协议》的约定,判决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确有错误。《解除协议》第1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1.在结算定案后30日,支付结算款的80%,必须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待刘谋权完成本协议第3、4条约定债务支付后30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案涉《解除协议》约定了附条件的付款方式,二审既然认可《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同时还认定刘谋权没有将钢材款和桩基检测费支付给置业公司,却径行判决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就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违背双方约定。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1.2项钢筋塔接模式不同的钢筋量930500.1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该930500.14元费用是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依据案涉《解除协议》按实结算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二审认定垂直运输工程费用为1028474.59元事实不清,从项目考虑该部分费用应按1569298.46元计算,差额540823.8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三)二审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是在工程总价款整体下浮1.48%后的价款,而对无争议造价44997120.87元下浮1.48%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差额665957.4元应计入工程总价。实际施工合同第27章完整条款为:“工程实施过程中新增或变更的项目,参考投标预算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人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计价要求进行组价,最终计算价款下浮1.58%为结算价款”。很明显,该条款系针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新增或变更项目,而本案工程造价不涉及新增或变更项目,故不应适用该条款。另外,从该条款优惠公式(1-269836609.98/273887433.64)=1.48%可以看出,269836609.98元是合同价,273887433.64是招标价,合同价是在招标价的基础上优惠1.48%,本案总价57827028.84元是合同价,现合同价范围内不应再优惠。

(四)二审认定建设公司应支付置业公司500万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置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20396700元,其中的500万元是以借款形式支付,不应计算利息。在置业公司欠付建设公司大量工程款的情况下,建设公司为了履行施工,垫资大量款项,采购钢材、混凝土,按市场惯例支付高额利息,如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建设公司不仅需要向钢材商、混凝土供应商支付高额利息,还需向置业公司支付高额利息,对作为施工单位的建设公司不公平。同时,即使计算利息,二审认定500万元利息为9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解除协议》第8条约定,建设公司应于2019年2月26日前向置业公司报送完整结算资料,自置业公司收到建设公司报送完整结算资料20日内完成结算,同时依据《解除协议》第13条第1款约定结算定案后30日,按解除协议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应付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置业公司支付给建设公司500万元借款至2019年4月17日,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期间共为77天,该500万元借款利息按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据此,按照一审标准认定的计息77天计算,500万元的利息也只有186083元。

(五)二审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19年4月17日。综上,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应围绕着置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钢材款、检测费应否从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抵扣。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解除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建设公司认可刘谋权委托圣基公司分别与巢湖华宇公司、安徽建筑大学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桩基检测合同由刘谋权负责结算与支付。鉴于上述条款对该费用由刘谋权负责结算和支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刘谋权本人也在该份《解除协议》上签字,一、二审据此对置业公司要求在建设公司工程款中抵扣该部分费用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不缺乏依据。置业公司系该份《解除协议》的当事人之一,上述合同条款对其具有拘束力,置业公司称该条款仅作为建设公司与刘谋权内部结算依据理据不足。同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圣基公司、巢湖华宇公司系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在钢材款纠纷诉至法院,经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后,圣基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已履行付款义务。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根据圣基公司被法院执行的金额723.9万元,已向圣基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该支付行为如对其造成损失,其应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所作约定依法主张,置业公司要求在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理据不足。

关于置业公司是否仅需支付80%结算款。案涉《解除协议》第13条约定:“双方对工程结算无异议后,置业公司按照如下约定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自置业公司收到建设公司报送完整结算资料2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定案后30日,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按照结算总造价的80%予以支付。待刘谋权完成本协议第3、4条约定债务支付后30日内,置业公司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工程造价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结算,《解除协议》已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在此情况下,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仍应该按照上述条款约定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

关于因钢筋塔接模式不同影响的钢筋量930500.14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设公司对其该部分主张仅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钢筋连接方式确认表》,置业公司对此也不认可,二审对建设公司该部分主张未予以支持不缺乏依据。关于垂直运输费。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置业公司、建设公司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超高施工增加费的计算方法,且根据案涉《退场形象进度确认单》中所作描述,建设公司退场前案涉工程檐高超过20m以上的仅为少部分,二审据此将超高施工增加费酌定为10万元亦不缺乏依据。关于工程造价下浮问题。从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第二十七章所作“工程实施过程中新增或变更的项目,参考投标预算中类似项目单价结算,没有类似项目的,由发包人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计价要求进行组价,最终计算价款下浮1.58%为结算价款”的约定看,该条款虽系针对工程实施过程中新增或变更项目如何计价所作约定,但根据该条款文字内容,二审认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计价要求进行组价后下浮1.48%亦不缺乏依据,建设公司以案涉工程造价不涉及新增或变更项目为由主张二审该部分认定有误理据不足。关于利息问题。案涉《解除协议》对借款500万元利息支付问题有明确约定,建设公司称二审认定其负有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不当与协议约定不符,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建设公司称500万元借款以及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均应按照《解除协议》相关约定确定,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解除协议》相关约定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对工程结算无异议,而本案中,因双方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审结合本案的查明其他事实,对利息起算点据实予以调整并不缺乏依据。建设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置业公司、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某置业公司、安徽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康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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