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置业公司、河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7 21:00:33 浏览数: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置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月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为反驳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车库款为326万元的主张,假设按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计算得出车库款为216.51万元的意见,但该假设性数额既不构成其对车库款数额的自认,也非实际欠款数额。其已支付涉案工程7号楼地下车库款232.86万元,建筑公司对付款数字和付款清单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又认定7号楼地下车库尚欠216.51万元,导致工程款和相应利息重复计算。建筑公司自认仅对7号楼地下车库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原审判决关于其对7号楼及附属车库施工的认定,亦有不当。所以,需要对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项目进行勘验测量后,方可能够计算得出相应的工程款数额。综上,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其共中标置业公司发包的4栋楼,7号楼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即使不计算涉案7号楼,中标工程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已远超置业公司的已付款金额。置业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已付款金额均为中标工程的工程款,以及7号楼待付工程款为200余万元。原审法院依据置业公司的自认,判令其先行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和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应驳回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置业公司在就本案提起上诉时将诉讼请求明确变更为“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河南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河南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6.51万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部分待付工程款数额并判决其向建筑公司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置业公司现在又以该数额为其用于反驳的假设性数据为由主张原审判决错误,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审法院已将该案部分发回重审,置业公司如就涉案工程7号楼附属地下车库造价及付款存有争议,可在该案重审时据实主张。
综上,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书轩
书 记 员 刘会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