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装饰公司、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27 21:04:06 浏览数:1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装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工期违约赔偿请求,违背事实和合同,与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矛盾。1.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交涉函件、照片、图纸、装修施工签证及多份监理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对方。2.某医院在装饰工程履行期间从未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向某装饰公司发送工期延误“书面警告通知”及罚款,该行为证实某装饰公司没有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3.2016年7月21日第141次监理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依法进行了索赔,二审判决认定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违背客观事实。4.二审判决驳回某装饰公司工期延误索赔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5.当事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818天均无异议,某装饰公司没必要举证证明每一影响因素延误工期多少天。(二)二审判决不予认可造价鉴定机构核定、原一审判决认定、对方当事人在质证时确认的案涉瓷砖变更增加价款1473354.84元,适用法律错误。
某医院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因某装饰公司的原因造成,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某装饰公司要求某医院支付818万元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瓷砖变更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调价条件,某医院从未同意某装饰公司瓷砖调价的请求,不应计入总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一、关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818万元工期延误违约赔偿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既有某医院对合同内的部分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增加部分装饰装修工程的原因,又有某装饰公司前期公司资金不足,进而导致案涉工程实际的开工时间顺延的原因。某装饰公司和某医院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某装饰公司主张某医院应向其赔偿818万元的工期延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实际遭受了损失及损失数额,其关于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装饰公司主张的1473354.84元瓷砖变更增加价款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某装饰公司、某医院双方对瓷砖变更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案涉瓷砖变更差价经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为1473354.84元,但作为不确定项列入鉴定报告,某装饰公司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瓷砖变更增加价款1473354.84元,依据不足。关于瓷砖变更差价的认定问题,根据2015年2月28日的《关于滁州二院新院区内装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谈纪要》及2015年3月2日第125次会议纪要第5条,瓷砖变更差价须报“市重点局、市卫计委、市监察局、市招标局”四部门批准或双方就此启动认价程序。某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瓷砖变更差价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完成认价程序,其请求某医院支付瓷砖变更差价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请,认定待上述条件成就后,某装饰公司就该瓷砖变更差价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某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装饰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