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公司、新疆某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7/4 20:42:54 浏览数:1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8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军,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地产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地产公司、某地产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新疆某地产公司未向某集团公司支付333.3935万元工程款,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对账函》虽然写明已付款项为:4200万元工程款,但实际仅支付3955.2612万元(其中桩基护坡工程33.3935万元也包含在内,主体工程付款金额应为:3921.8677万元),两者相差278.1323万元。某集团公司已经提供上述款项的银行收款流水明细予以证明,而禧福来公司拒不提供,不能证明实际付款金额的任何证据。2.2019年6月7日,某集团公司向禧福来公司邮寄了一份《维修回复函》。在该回复函中,解除了2019年1月31日的协议,并于2020年1月再次通过公证处以公证送达的方式解除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2019年6月7日该份协议已被解除。一、二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内容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某地产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1.某集团公司提交了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为买受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为缴款方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专用收据—土地出让金收据》、付款方为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的《电汇凭证》以及《关于变更受让人名称的函》《关于开展五家渠市龙壹华府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前期手续变更工作通知书》《关于五家渠市龙壹华府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备案变更的确认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六师五家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关于五家渠市龙壹华府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土地供应的批复》,五家渠市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601民初266号案件中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五家渠龙壹华府小区建设项目系新疆某地产公司购买土地并进行开发建设。2.某集团公司通过五家渠市发改委收集的《关于变更受让人名称的函》《关于开展五家渠市龙壹华府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前期手续变更工作通知书》《关于五家渠市龙壹华府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备案变更的确认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六师五家渠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关于五家渠市龙壹华府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土地供应的批复》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禧福来公司在原有公司财产权益未变动的情况下,新设立了某地产乙公司,并将龙壹华府小区建设项目企业名称由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变更为某地产乙公司,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投资总额、项目法人、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执行年限都没有变动,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注册地址为五家渠15区前进路,法定代表人为王伟炜(2019年10月后变更为王兵),财务负责人为张瑾;而某地产乙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五家渠15区前进路,法定代表人为王伟炜,财务负责人为张瑾,两公司的办公地点相同,公司法人同为王伟炜,经营业务同为房地产开发,财务会计同为张瑾,职员同为赵爱华。新疆某地产公司给某地产乙公司会计张瑾发工资,给某地产乙公司职员赵爱华交社保、发工资,两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15号》,可以确认两公司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三个标准:法人相同,工作人员混同使用,业务属同种类关联关系,财务账务混同,可以认定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禧福来公司工程人员王胜签字确认的《节能竣工验收抽签表》足以证明:某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0月已全部完工,本案中工程交付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故利息计算应当自2016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一、二审法院以2019年3月1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明显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对某集团公司申请调取案件主要证据的申请书,既不依职权调取也不予以答复,剥夺了某集团公司的举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中,某集团公司的代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并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6份),要求法院调取新疆某地产公司庭审时涉及某地产乙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或由一审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由某集团公司委托代理律师依法调取涉案的证据材料。但是,一、二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或者开具调查令,剥夺了某集团公司的举证权利和应诉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六)在一、二审法院庭审期间,新疆某地产公司提供伪造的证据,干扰法庭诉讼,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明显存在偏袒禧福来公司的行为,导致判决错误。1.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禧福来公司提供了与新疆域尚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维修合同》以及付款票据。经当庭核实证明:新疆域尚金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注册成立,系伪造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此提供明显虚假诉讼的证据方不依法处罚,在判决书中也不予以认定,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行为。2.对新疆某地产公司员工张瑾、王胜需到庭核实的相关证据未予核实,严重影响本案公正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禧福来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某集团公司所谓“333.39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210.2789万元。该数额历经双方四次对账核实,且四张对账函上均有某集团公司的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再次对账必要。2.33.3935万元系桩基(CFG桩)工程款,某集团公司已另案于(2019)新2301民初3299号案件主张并确认实际给付,后在(2020)新23民终123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33.3935万元桩基工程与本案诉争的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系分别签订的不同合同,分别签订的结算协议,分别起诉处理的不同案件,因此二者各不相干。3.本案已付4210.2789万元工程款里,系支付诉争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并不包括CFG桩33.3935万元工程款。4.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所谓的“新证据”,无论其真伪、关联性如何,其形成时间均在双方数次对账及最终确认已付总款的《协议书》之前。5.双方的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并不能客观、完整的反映工程款的实际收付情况,银行转账也并非是支付工程款的唯一途径和方式。(二)某集团公司声称以快递方式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法相悖。因为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法定、约定无效的情形,不能解除。(三)某地产乙公司与本案诉争工程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与新疆某地产公司之间系分别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无设立关系,亦非人格混同。建设开发项目实施单位的变更并非企业的承继变更,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利息计算正确,在一、二审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或任何偏袒新疆某地产公司的情形。新疆某地产公司系在当地设立的一家普通民营企业,无论在资金或企业知名度、影响力方面,均远远不及某集团公司。为此,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某地产乙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诉争的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款,某集团公司要求某地产乙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该向法院提交某地产乙公司与案涉建设工程有关联性的证据,但是本案中某集团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因此二审认定某地产乙公司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了以下问题:(一)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效力;(二)案涉《协议书》是否已被解除;(三)案涉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四)某地产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效力
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1.中国银行转账支票2张、2015年9月20日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据2张、新疆某地产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昌吉支行交易对手批量导出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新疆某地产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禧福来公司银行账户2015年9月22日及9月30日未向某集团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也未向第三方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2.(2015)昌民二初字第01899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2月2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1张、2019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由于新疆某地产公司未支付2张支票共计100万元的款项,导致某集团公司违约,某集团公司除向第三方支付100万元货款外,还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3.2017年11月2日某集团公司向禧福来公司出具200万元收据1张、新疆某地产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昌吉支行交易对手批量导出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新疆某地产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7年11月2日某集团公司虽然出具了200万元收据,但禧福来公司银行账户显示未向某集团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4.2016年3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张,拟证明由于某集团公司未支付出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票号为05388374,金额为50万元以及出票日期2015年9月22日,票号为05388373,金额为50万元的两张支票,第三方依据(2015)昌民二初字第018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划扣某集团公司银行账户183.1775万元的款项。5.(2019)新2301民初3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3号民终1230号民事调解书、龙壹府邸项目4号、5号楼往来账1份,拟证明禧福来公司2014年4月25日已支付桩基护坡工程款项20万元、桩基护坡工程款项13.3955万元。主体工程中《往来账》应当从已付款中扣除33.3935万元,剩余部分才是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上述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没有组织双方充分进行对账,没有让禧福来公司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333.3935万元工程款,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组:2016年12月31日某集团公司工程部王胜签字确认工程已完工证明1份、2016年12月20日某集团公司工程部王胜签字确认《节能竣工验收抽签表》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新疆某地产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王胜系禧福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竣工文件,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计息日应当以该日期为准。
第三组:1.天眼查新疆某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信息1份、某地产乙公司信息1份、社会单位缴费明细单、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某地产乙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汇总情况表,拟证明2020年4月前,新疆某地产公司给某地产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炜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某地产乙公司职员赵爱华缴纳27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新疆某地产公司交易明细第164页、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五家渠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回访告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赵爱华为某地产乙公司职员,新疆某地产公司给某地产乙公司职员赵爱华发工资。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新疆某地产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新疆某地产公司给某地产乙公司职员张瑾发工资。4.2017年10月25日承诺书1份,拟证明王伟炜为某地产乙公司职员。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北京路支行新疆某地产公司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9年5月28日某地产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伟炜变更为王兵之前,新疆某地产公司与某地产乙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金额达223万元,新疆某地产公司与某地产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炜之间资金往来金额达277.298847万元。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6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禧福来公司与禧福弘成公司系关联企业,构成人格混同。上述证据证明,新疆某地产公司与某地产乙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可以确认两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符合法人人格混同的三个标准,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审查,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要是新疆某地产公司银行转账等证据,但是银行转账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唯一方式,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禧福来公司实际支付给某集团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数额。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某集团公司工程部王胜签字确认工程已完工的证明书,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程序,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第三组证据,某集团公司提供该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禧福来公司与禧福弘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两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还需要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已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二)案涉《协议书》是否已被解除
《协议书》系某集团公司与禧福来公司在履行案涉施工合同过程中就工程款结算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源于某集团公司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的价款减去其认可的让利,已付款数额在双方几次对账的基础上确定,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某集团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具有判断力,其盖章向新疆某地产公司发出的《协议书》内容明确具体,表明其自愿认可《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和已付款数额,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但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集团公司单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禧福来公司并未同意,某集团公司单方解除《协议书》的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案涉工程价款,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单方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理由不能成立。
(三)案涉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
首先,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2016年4月26日,某集团公司与禧福来公司签订《往来账项确认书》,经双方确认至2016年4月26日,禧福来公司已支付某集团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980.0869万元。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往来账项确认书》,确认至2017年11月6日,禧福来公司支付某集团公司4048.6717万元(包含已付款2980.0869万元)并开具工程款发票3400万元。2019年1月31日,某集团公司与禧福来公司在《协议书》中一致确认:昌吉市绿洲南路39号龙壹府邸4号楼、5号楼及地下室建设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量及最终结算价为4700万元,协议签订前已付工程款为4210.2789万元,保修金为3%即141万元。一、二审法院鉴于某集团公司与禧福来公司多次以对账协议的形式确定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并以双方签订确认的《协议书》来认定工程最终结算价4700万元、已付工程款4210.2789万元,证据采信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虽然主张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与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额不一致,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协议书》的客观真实性,故其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工程欠款的起息时间。《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禧福来公司应于2019年3月1日起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89.7211万元。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2.2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及《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一、二审法院判决新疆某地产公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合同依据。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应以该基准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
(四)某地产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主张新疆某地产公司与某地产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两公司之间构成关联企业的人格混同。1.天眼查工商信息、社会单位缴费明细单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人员及财产全部混同。首先,天眼查工商信息记载,两公司注册地址不同,经营范围亦不尽相同,仅仅证明2019年5月28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伟炜。其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取得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由禧富来五家渠分公司变更为某地产乙公司,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再次,某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新疆某地产公司社保缴费、银行流水工资以及授权委托书,虽然能够证明两公司有两名员工相同,即王伟炜与赵爱华,但不能证明两公司的工作人员全部混同。(2)本案中,新疆某地产公司并未完全丧失清偿能力。第一,根据某集团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2012.1.5-2019.4.30期间,所有的交易共计223万元均为某地产乙公司转入新疆某地产公司,新疆某地产公司并未因此遭受不合理的损失。第二,新疆某地产公司与王伟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两笔大额往来款,即89万元在转出后于9天又转入新疆某地产公司。除去这两笔大额往来后,剩余往来资金为85.75万元。经计算,该期间内王伟炜转入资金至新疆某地产公司共计15.26万元。新疆某地产公司与王伟炜之间的转款行为,未造成新疆某地产公司的资产减损。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21)兵06民终234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同,虽该案判决某地产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新疆某地产公司与某地产乙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故一、二审判决某地产乙公司不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五)一、二审法院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某集团公司与禧福来公司经对账确认并签订了《协议书》。某集团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重新对账或调取相关证据,因其所主张的事实,《协议书》中均有明确约定,故一、二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重新对账或调取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陈宏宇
审 判 员 吴 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明娟
书 记 员 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