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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建设公司、吉林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7/11 18:40:26 浏览数: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1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新,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再审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期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侵害建设公司的诉讼权益。一、二审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事项,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七款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中提及的“关于测绘界限说明”这一材料在诉讼中未公示过,未经质证。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以明正公司先后出具的《延明工造咨鉴字(2017)050号鉴定书》、关于对建设公司《延明工造咨鉴字(2017)050号鉴定书存在的漏鉴事项和说明》的情况说明、《关于延明工造咨鉴字(2017)050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一、二审法院未对建设公司交纳的鉴定费用13729元进行判决明显属于漏判。五、二审法院告知降水费用另案诉讼损害建设公司诉讼权益。六、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的确定与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一)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的数额确定问题。原审法院未支持建设公司调整涉案工程价款的主张,明显错误。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应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以双方所提交的上述协议内容不一致,且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内容的字体与协议中其他部分不相一致为理由,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定案件事实与证据错误。二审判决中“即使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亦因集团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建设公司而无效,涉案工程合同内价款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结算”系曲解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16414.94㎡,比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少认定67.36㎡。(二)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合同外17项工程及增加的5项工程总造价时,直接引用明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建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多处异议,但均未被二审法院支持。关于建设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越冬维护费、设备维护保养保管费、增加配合费、三年停工待工损失费、人工费、机械费调差的问题,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为6791896.4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侵害建设公司合法权益。(三)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称“本案在原一审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对,双方对于已付款6117591.8元均无异议”并不属实。建设公司在原审自始至终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079591.8元。七、关于万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原审中集团公司与万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万某系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实施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万某系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以及万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数额确定问题。1.合同内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集团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集团公司将总承包工程肢解并部分违法分包给建设公司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集团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公司支付价款。建设公司主张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进行价款结算,但建设公司与集团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并不相同,且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内容的字体与协议中其他部分不相一致,建设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其所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对于建设公司提交的包含第三条约定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建设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情形已经出现,并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建设公司提供的文件发布的时间均非在工程施工期间,且文件中未明确关于提高农民工工资待遇的具体标准,当事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协商调整,故建设公司关于调整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价款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计算,即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固定单价410元/㎡结算。建设公司主张二审认定的案涉工程建筑面积比实际建筑面积少67.36㎡,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山水林园7号楼的建筑面积应为16414.94㎡,合同内总价款为6730125.4元。

2.合同外工程价款的数额。一审中明正公司出具《延明工造咨鉴字(2017)050号鉴定书》,鉴定工程量增加225882元,建设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人工费、机械费调差、越冬维护费、设备维护保养保管费、三年停工待工损失费属于合同内施工内容,建设公司主张明正公司遗漏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基础土方工程(基槽)挖土与回填,建设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错误。关于防水材料变更的费用,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防水工程系其施工完成。关于地下室降水人工费、抽水机械台班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7号楼地下室降水工程系其完成。明正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报告中确认数额为471934元,建设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为保障其诉讼权利告知其另案诉讼,并无明显不当。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外工程价款总额为241771元,并无明显不当。

3.关于建设公司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越冬维护费、设备维护保养保管费、增加配合费、三年停工待工损失费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为固定单价,并未另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给付,建设公司请求另行给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无合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现建设公司主张集团公司承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既无合同依据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费的实际发生。关于越冬维护费、设备维护保养保管费、增加配合费、三年停工待工损失费。建设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产生。关于人工费、机械费调差,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建设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数额确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6117591.8元无异议。根据一审2014年2月20日14时30分的第三次庭审笔录记载,建设公司与集团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没有争议的部分数额为6117591.8元。建设公司主张已付款的数额为6079591.8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万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建设公司主张万某与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万某系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其实施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二审法院不支持建设公司要求万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第四,其他问题。建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期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故不予支持。明正公司系一审法院合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选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作出后,明正公司分别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并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建设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错误。《关于测绘界限说明》是吉林省纵维测绘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法院出具的,其内容与一审中出具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且原鉴定结论已经在一审中经过质证,未损害建设公司程序权利。关于13729元鉴定费,二审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了补正裁定,对鉴定费分摊作出了补正。

综上,建设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周其濛

员 向国慧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房春堂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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