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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7/11 18:18:24 浏览数:1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丽,北京盈科(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商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置业公司还有1102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集团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70321654元,置业公司剩余应付的工程款应为11519537.04元(鉴定金额81841191.04元-已付款70321654元);2.集团公司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置业公司应当支付集团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1423836.70元;3.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置业公司并未书面告知集团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置业公司没有代为履行维修义务的权利,自行委托他人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视为自认质量问题与集团公司无关,不能要求集团公司担维修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置业公司赔偿业主的费用;4.集团公司并未逾期完工,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A区高层2#楼的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费不应当由集团公司承担。

置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置业公司已用房屋抵偿工程款1102000元,集团公司已承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2.二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置业公司没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3.针对涉案项目质量问题,置业公司已告知集团公司履行维修义务,集团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置业公司依照住建局指定并委托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要求集团公司承担维修费用、鉴定费、评估费、赔偿业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4.现有证据已充分说明集团公司逾期完工,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A区高层2#楼的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费应由集团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团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涉1102000元应否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的问题。案涉《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置业公司将房屋抵偿给集团公司视为已支付工程款,集团公司再将房屋抵偿给黄艳林、吴泓槿、赵敏视为其支付的款项。置业公司与黄艳林、吴泓槿、赵敏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各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集团公司主张案涉1102000元不应抵扣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黄艳林、吴泓槿、赵敏不认可集团公司已偿还欠付款项,故置业公司与黄艳林、吴泓槿、赵敏实际履行中是否存在银行按揭均与集团公司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否定《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况且,集团公司与置业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对账确认中已将该笔1102000元纳入已付工程款中,二审法院将该笔金额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有充分事实依据。

二、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置业公司赔偿业主的费用应否由集团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置业公司与集团公司对工程质量维修、业主索赔等费用亦有相关约定,故集团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即施工人,负有对承建工程质量负责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本案中,置业公司及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催告要求集团公司承担相关维修义务,集团公司均未履行,故因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评估的费用、置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维修费、赔偿业主损失的费用等应由集团公司承担。集团公司关于置业公司未书面告知其履行维修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属于集团公司,二审法院判决上述费用由集团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关于双方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因置业公司和集团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从尽量缩短实际工期的角度以双方主张的在后开工日期及在前竣工验收日期并参考备案资料注明日期确认工期,已作出有利于集团公司的认定,再按双方合同约定初步计算集团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为95019880元,该金额远远大于集团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鉴于集团公司的违约程度明显大于置业公司的违约程度,二审法院将存在天气等客观原因和置业公司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按期审核相关资料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纳入考量,结合双方的违约程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双方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即将发生的损失、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及过失相抵原则等因素,对集团公司主张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不予支持,并酌情按前述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约10%比例,认定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裁判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亦并无不当。

四、关于A区高层2#楼的房屋结构可靠性鉴定费应否由集团公司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集团公司未向置业公司提交A区高层2#楼城建档案资料,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调无果。置业公司为办理竣工备案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因鉴定中除A区高层2#楼还包括并非集团公司承建的A区3#、4#楼,二审法院以集团公司未履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认定其承担鉴定费40万元的三分之一具有事实依据。

另外,集团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以查明施工期间降雨、降雪信息及开工时间等问题。然而,集团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显然早已超出申请期限,且二审法院对其申请调查的事项已查明。

综上,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王朝辉

员 郎贵梅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晓莹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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