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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集团公司、丹东某置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7/11 18:16:46 浏览数:27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8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在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慧,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某置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浪头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励,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某物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励,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丹东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物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辽民初字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在峰、冷慧,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连带给付某集团公司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暂计10074964.27元(以4090152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工程停工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39654123.1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应付进度款逾期利息1689211.96元;3.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连带赔偿某集团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损失32937711.13元;4.确认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等合法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维持一审判决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协议解除的判定,并依法判定某集团公司享有法定、约定解除权;6.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7.判令不应扣留并立即返还案涉质保金10257253.85元;8.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某集团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1)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针对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可以且应当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行使,某集团公司是两座大楼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一审法院将工程所有权属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适用法律错误。(2)承包人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从未举证受任何人委托发包建设案涉工程,即便存在其他所有权人,无论在发包、施工的任何时间均无人向承包人说明、披露。案涉所有法律关系始终在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发生、存在。某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系所有权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3)案涉工程并非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发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款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母公司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中,确认案涉工程是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在建工程”、属于“商业开发项目”且“该资产不存在减值迹象”。根据某集团公司、丹东物流及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涉两栋建筑之一的综合服务大楼曾于2015年由丹东物流转让给某置业公司,证明其所有权属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4)在假设发包人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作为发包人及自筹资金进行建设的建设方,有权处分案涉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2.一审以案涉工程属于所谓重要政府立项工程为由,未认定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是以工程本身是否具有公益性质为标准进行的法律判断。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属于民营企业,其发包给某集团公司的案涉工程既不属于违章建筑、国防建筑,也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等,而属于商业开发项目。案涉两栋独立建筑即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至少作为自主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综合服务大楼其性质与用途属于商业服务设施,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某集团公司依法至少应当对综合服务大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标准错误。1.工程停工原因为拖欠工程款,而欠款自2015年9月29日停工时即已发生,一审自2016年6月30日起算利息错误。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通知某集团公司停止施工时即拖欠工程款。尽管存在关于综合楼工程的2016年6月的《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但实际上从2015年9月某集团公司应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要求停工时,其已经拖欠大笔工程款项。此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对工程施工内容项目一直不予确认、付款。《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亦能证实在工程停工近一年后,双方才对项目进度进行核算,《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要求停工之后,某集团公司一直请求其支付进度款,直至2016年6月,双方才签订确认进度款如何支付的文件。案涉工程停工日期应为2015年9月29日,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当给付某集团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2.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应付进度款逾期利息为每笔应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总和,一审认定应付进度款数额和起算日为2016年6月30日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26条约定,承包人按月向发包人报告工程形象进度,发包人依约按比例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且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存在未按时支付的违约事实,而某集团公司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支付的应付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每一期逾期利息总和。该逾期金额应以实际施工过程中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每一期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准数额,以逐期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得出。一审判决以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单方面核算出的1247367元为应付进度款逾期利息的基准数额,并认定应付进度款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6月30日错误。(三)某集团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因停工产生的工程延期增加费、异地钢筋运输增加费、雨季停工窝工增加费等损失,一审不予认定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停工系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违约等单方原因所致,并且发包人长期不支付工程款项,导致某集团公司无法开展施工,承担了因工程停工产生的工程延期增加费、异地钢筋运输增加费、雨季停工窝工增加费、图纸变更增加费、冬季施工增加费及其他损失。自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发布停工通知、工程停工之后某集团公司的损失必然会出现。发包人自2015年9月通知承包人停工后并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其后五年内一直拖欠工程款,某集团公司因工程停工必然遭受的一切损失并不会因发包人不予确认而消灭。2.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并非是没有损失,而是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案涉损失不在鉴定范围之内。一审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对损失无法判定为由,不予支持损失赔偿请求错误。(四)一审法院已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明确。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违约行为导致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某集团公司应享有法定及约定解除权。此外,案涉工程停工多年且经验收合格,双方施工合同已解除,因此,本案不应扣留并应立即返还质保金。

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一审没有判决解除合同正确。虽然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准予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既判力,不能作为某集团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为避免当事人误解,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某集团公司关于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正确。1.某集团公司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是指承建人对已经到期的承建工程价款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某集团公司所称的工程价款只是工程进度款,并不是经过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到期工程款,也不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结算工程款,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2.案涉工程是由丹东市人民政府投资立项、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审批的中朝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丹东口岸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性和特定用途。一审判决认定某集团公司“依法不能将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对某集团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三)一审判决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给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39654123.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撤销。某集团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应得到支持。49911377元只是某集团公司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款,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结算工程款,该款不属于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和约定条件,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才应依法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论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还是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均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前提。(四)鉴于案涉工程自一审2018年5月22日立案审理之日起至今尚未完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对一审判决第二项,除其中1247367元的利息属于不当计息和重复计息外,其余利息判决不持异议。某集团公司提出的欠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全面停止施工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正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发包人无需因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担违约责任。且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按实际施工进度的付款比例为75.06%,已经远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70%比例,只有少量进度款给付未达到《补充协议(二)》第二.1条约定的80%比例,不构成根本违约。且某集团公司在2019年9月变更诉讼请求之前,从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某集团公司主张从全面停工日起以应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以124736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利息,属于不当和重复计息,应依法予以撤销。(五)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一审中,某集团公司索要因停工产生的工程延期增加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认定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可暂时扣留已完工程价款的5%合计10257253.8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正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更未通过竣工验收,某集团公司请求立即返还质保金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七)一审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判决不公。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2070141.93元,应由某集团公司负担170万元,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负担37014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某集团公司负担。

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集团公司承担。2021年4月26日,丹东物流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上诉。某置业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关于“以1247367元为基数”给付利息的内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判项;2.驳回某集团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4.一审案件受理费765141.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万元,合计2070141.93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170万元,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负担37014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和约定条件,一审判决准予解除合同不妥,二审应依法驳回某集团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建设工程价款,在建设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前,某集团公司仅能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形象进度款。根据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造价鉴定,某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无争议的已完工程造价是205145077元,某集团公司确认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已付款为153986300元。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支付的进度款已达75.06%,超过了主合同约定的70%。鉴定结论确定的应付形象进度款为155233667元,而某集团公司与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一致确认实际已付形象进度款153986300元,欠款额不到125万元,只占应付形象进度款的0.8%。鉴定结论作出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主动交付1247400元差额款。但这并不等于自认违约,造价鉴定202614649元中,有2580716元的配合费,属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已经支付给总包单位某集团公司对分包单位的全部配合费用。而分包单位的装饰装修工程尚有大部分未施工,配合行为尚未发生,等于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提前支付这部分费用。如果互相抵顶,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当时并不欠某集团公司进度款。即使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尚欠1247400元形象进度款,这对两亿余元的建筑工程而言并不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将此视为存在法定解除权错误。2.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权的事实。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已经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履行,没有违约。合同专用条款没有第44.2条,通用条款第44.2条为“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意即不采用第26.4条约定。专用条款第35.1条之所以作出如此约定,主要是充分考虑案涉项目随时可能受到国际政治环境变化的冲击。双方在专用条款第13.1条已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发包人原因延误及非承包人原因停工的,工期顺延,但该情况下不视为发包人违约”。双方并没有关于发包方延误造成停工,承包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3.本案中未发生诉讼中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某集团公司在2018年5月3日的起诉状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只是主张优先受偿权;在2019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时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始终坚持本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给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39654123.15元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1.49911377元只是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款,并不是竣工验收合格的结算工程款。目前尚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整个工程价款的95%,其余留作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不到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因此,该款不属于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2.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才应依法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论已竣工的建设工程还是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均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前提。案涉综合服务大楼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旅检大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和两栋楼的地基基础工程尚未进行质量验收,装饰装修工程中综合服务大楼的13层和18-25层的地热、地面、卫生间尚未施工,两栋楼的水、电、气设施未安装,部分土建工程未完工,地下室和天棚严重漏水问题未解决,某集团公司负责的配套工程也未完工,整个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隐蔽工程图纸和施工记录等施工资料尚未交付发包方。这些都是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也是承包方履行施工合同交付合格施工工程的附随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只是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基础上,对于交付工程存在隐蔽瑕疵和缺陷工程进行修复,确保安全的保证金,而不是未经质量验收合格工程的保证金。一审法院未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法定程序,仅扣减质保金就准予某集团公司解除合同,并判决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支付3900余万元工程款,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利益,造成公共安全隐患。因原总承包人撤场影响工程质量,给后续工程竣工验收和办证造成障碍。(三)一审判决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以1247367元为基数,将自2016年6月30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利息给付某集团公司,属于不当和重复计算计息,对重复计算的应依法予以撤销。1.对1247400元从2016年6月30日起算利息没有根据。该1247400元是诉讼中从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的款额中计算出来的,而造价鉴定作出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2016年6月30日时并未欠款1247400元。2.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以40901523.15元为基数计算的款额中,已包含1247400元在内。只不过12474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终结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1247400元已经包含在40901523.15元之内,一审判决从2018年5月22日起以40901523.1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再将1247400元单列利息,属重复计算。(四)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负担的判决不公。

某集团公司辩称:(一)一审以发包人并非案涉工程所有权人,以及工程属于政府立项为由,认定某集团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仅在装饰装修工程这一特殊情况下才要求发包人应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某集团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符合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施工合同承包关系而非所有权关系。从合同相对性上看,某集团公司仅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集团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系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并非由政府或政府部门发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款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母公司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公告》中,确认案涉工程是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在建工程”、属于“自主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且“该资产不存在减值迹象”。某集团公司和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来往函件中均确认“综合服务大楼(国门大厦)”属于某集团公司承建工程。不论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是否为案涉工程所有权人,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依法享有对案涉工程使用、收益等权能和利益。某集团公司一审起诉时及起诉前均向人民法院或者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法律及事实应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以工程本身具有公益性质为标准,且举证责任在主张属于公益设施一方。政府立项工程并不当然具有公益性,法院不能擅自认定案涉工程具有公益性。案涉两栋独立建筑中,至少作为“自主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的综合服务大楼的性质与用途为商业服务设施,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某集团公司依法至少应当对综合服务大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违约行为导致某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某集团公司依法、依合同享有法定及约定解除权。某集团公司一直根据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违约欠款、致使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等向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主张并向法院诉请依法依约解除合同,且一审审理中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也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判定,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明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在判决内容、主文中列明,判定案涉合同解除并确认某集团公司享有法定及约定解除权。某置业公司单方通知停工,且不按合同约定及工程施工情况支付工程款。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未能有效办理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相关手续,造成停工及不能复工,工程停工完全系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单方通知停工、长期不给付工程款及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即便按照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主张的进度款计算本案工程款,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亦未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工程已封顶且完工,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当按照95%比例支付工程款。即便在未封顶、完工情况下,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至少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80%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上述80%比例支付且已开始按此执行。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迄今共支付的工程款为155233700元,仅为经鉴定无争议总造价的75.67%。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多年,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长期不支付500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合作关系早已完全破裂,合同不解除将导致某集团公司的更大损失,对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亦无益处。(三)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标准错误。停工原因为拖欠工程款,而欠款自2015年9月29日停工前至少停工时即已发生,一审认定2018年5月22日起算欠款利息错误。一审关于停工日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停工日期应为2015年9月29日,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当给付某集团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四)一审中某集团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因停工产生的工程延期增加费等损失,一审不予认定错误。一审以没有合同约定为由,不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损失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停工数年,某集团公司至今派人员维护现场,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一直未采取措施弥补和减少损失,应予赔偿某集团公司必然存在的支出和损失。一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对损失无法判定为由,不予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错误。(五)一审判决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可扣留案涉工程质保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停工多年且已完工工程经双方确认验收合格。本案一审中,鉴定机构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也表明案涉已完工工程的质量合格。自从要求承包人某集团公司停工至今,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从未就已完工工程存在的任何质量问题进行主张,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监理单位或任何第三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两份《补充协议》;2.判令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连带给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105619335.87元,并确认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连带给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188609.42元(以105619335.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及应付进度款逾期利息1689211.96元;4.判令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连带赔偿某集团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损失人民币32937711.13元;5.判令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连带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丹东口岸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认为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的丹东公路口岸建设项目请示对于促进辽宁经济社会发展,建设东北亚经济中心有重大意义,批准项目建设。2013年1月,辽宁省人民政府形成《省政府业务会议纪要》,认为该项目意义重大,要求加快工作步伐。2015年1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同意辽宁丹东公路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同意辽宁省对丹东公路口岸项目开发建设。

2013年3月14日,丹东物流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G2013-0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丹东物流,承包人为某集团公司。工程名称: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工程。工程地点:丹东市新城区中朝新鸭绿江大桥中方引桥端口。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其中不含电扶梯采购和安装、空调通风工程(预埋预留除外)、消防工程(预埋预留除外)、内装修及需二次精装修设计部分。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旅检大楼2013年11月15日完工)。合同价款暂定18600万元。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第24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约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自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9.3条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3)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的,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发包人原因延误及非承包人原因停工的,工期顺延,但该情况下不视为发包人违约。第23.2.3条约定:结算时,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价格按施工期间的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丹东地区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其余材料均不调整,按2013年3月份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丹东地区的材料价格执行。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形象进度,地下室封顶首次付款,款额为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0%;后续每五层支付一次,款额为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0%;工程竣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国家相关规定无息返还。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建设施工合同相关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第1条“该合同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章节,第‘23.2计价依据’中增加一条:(10)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下浮2%。”

2014年3月11日,丹东物流与某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第一,“3.合同价款:原合同金额暂定18600万元(人民币)整,扣除幕墙工程4500万,现调整为暂定14100万元整(人民币)。”第二,“1.综合楼14层以上和旅检楼框架结构以外部分含二次结构和机电工程,按月支付(需达到双方约定的进度节点,未达到节点不予付款,达到节点按照实际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双方确认工程量的80%。2.洽商及签证:洽商及签证工程款随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已发生但未予签认的签证双方在3月25日前完成,并在次月进度款中支付,支付比例为80%。3.鉴于旅检楼将提前交付使用,此部分在交付前单独结算,并在结算后1月内支付相应工程款。”

2014年8月1日,丹东物流与某集团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目前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2014年7月5日会议纪要要求,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已超出原合同预定数额,将影响到工程款的支付。为此,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原合同预定工程总价款为18600万元(此价款为估算额),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将原合同总价款中的外幕墙工程(4500万元)扣除,确认乙方承包项的造价为14100万元。后经辽宁方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测算,乙方承包项目工程总价款数额约为20874万元(其中含钢结构估算价约为3000万元,不包括变更签证造价)。乙方承包项目工程总价款超出原合同预定的总价款约6774(20874-14100)万元,其中综合楼增加3977万元,旅检楼增加2797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本补充协议所确认的预计工程总价款数额,仅作为双方开具付款发票的依据,最终工程总价款数额以竣工结算为准。3、除本补充协议确认的预计工程总价款数额变更外,其他条款仍执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

而后,丹东物流(甲方)、某集团公司(乙方)、某置业公司(丙方)又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了《中朝口岸综合服务大楼和旅检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尚未履行终止。现因甲方股东已决定对其进行存续分立,成立某置业公司即丙方,并已办理工商登记。根据甲方与股东签订的分立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业务部分已划归丙方经营管理,为使原合同依法继续履行,经三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原合同中甲方所承担的综合服务大楼全部权利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并承担原合同中甲方承担的综合服务大楼全部权利义务,即原合同中综合服务大楼部分,由丙方取代甲方的地位,旅检大楼仍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后,原合同中甲方所承担的综合服务大楼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

某集团公司在与丹东物流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入场开始施工。某集团公司同时施工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两栋建筑,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6月15日两栋楼的竣工日期,均未完工。2015年下半年,双方由于各自问题施工时断时续,产生纠纷。据卷中《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三方共同会签的旅检大楼最后一份《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最后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三方共同会签的综合服务大楼最后一份《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最后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另据卷中《监理月报》显示,监理公司每月对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情况连续编制的《监理月报》,一直持续到2016年9月30日,此后未再有《监理月报》。此节,与某集团公司2016年10月30日致某置业公司的《停工报告》记载的“根据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丹东口岸工程商贸A区工程的实际情况,本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停止施工,特此报告”相印证。

据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提交的《口岸项目支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清单》和后附51笔付款凭证显示,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对于某集团公司已完工程依合同约定的按施工进度付款方式先后向某集团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共计1539863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付款70万元。某集团公司、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对于已付款153986300元一致确认,无异议。

但是,某集团公司起诉主张已完工程价款为259605635.87元,丹东物流和某置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某集团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二、鉴定材料:施工合同、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等。三、委托鉴定事项:对丹东市新城区中朝新鸭绿江大桥中方引桥端口的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四、鉴定结论:(一)无争议的工程造价205145077元,其中旅检大楼64377509元,综合服务大楼140767568元。(二)争议的工程造价:1.某集团公司提出不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下浮2%,应增加金额400万元。2.某集团公司提出综合楼部分配电箱已运达现场,应增加金额326141元。五、其他说明:2.鉴定结论中已扣除甲方代缴电费1123520元(截止2018年底)。3.鉴定结论中不包含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判定的各种损失及应付利息等费用。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已完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出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依据该鉴定报告和《补充协议(二)》第二.1条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调整至80%之约定,作出《已完工程造价盘点与鉴定结果对比表》,计算出按施工进度应付款金额为155233667元,按照与实际付款153986300元相比差额为1247367元。丹东物流于2020年10月15日分两笔共向某集团公司支付了1247400元。

2018年5月22日,某集团公司为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索要已完工程欠款,起诉立案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关于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丹东口岸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省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关于同意辽宁丹东公路口岸对外开放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书》《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监理月报》《停工报告》《冬季施工方案报审表》《口岸项目支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清单》及后附51笔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丹东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一审法院审查和庭审质证,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某集团公司与丹东物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二、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现应付未付工程款分别为多少;三、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否给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并赔偿某集团公司起诉主张的数项损失32937711.13元;四、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某集团公司起诉提出因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履行给付工程进度款义务,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严重违约,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6.4条和专用条款第44.2条,有权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首先,关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是否存在未按施工进度足额给付进度款的违约问题。经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并无第26.4条和第44.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按工程形象进度,地下室封顶首次付款,款额为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0%;后续每五层支付一次,款额为经发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0%;工程竣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按国家规定无息返还”。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第二.1条又约定“综合楼14层以上和旅检楼框架结构以外部分含二次结构和机电工程,按月支付(需达到双方约定的进度节点,未达到节点不予付款,达到节点按照实际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双方确认工程量的80%”。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定的已完工程价款为205145077元,同时也认可按施工进度已付工程款为153986300元,据此核算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按实际施工进度的付款比例为75.06%,未完全达到《补充协议(二)》约定的80%比例。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相关数据,计算出自停工之日起一直迟延支付的进度款金额为1247367元,虽然在审理期间进行了实际支付,亦证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已自认在施工进度款的给付上存在未按时支付的违约事实。其次,关于某集团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的,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在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但该条款约定只表明发生了通用条款第26.4条情形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未约定如果停工超过56天仍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还无权解除合同,且在专用条款中未有其他条款否定通用条款第44.2条的执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某集团公司以对方不按照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将案涉工程长时间停工确实存在一定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现在某集团公司仍坚持如果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就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一直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认为既然某集团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坚持诉请解除合同,将案涉合同解除亦并无不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已符合解除条件,故准予解除。鉴于某集团公司在停工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送达通知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可以认定某集团公司到一审法院起诉立案日2018年5月22日为有效宣布解除合同日期。

二、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现应付未付工程款分别为多少的问题。对于本案已完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已委托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无争议的工程造价205145077元。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应否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下浮2%而增加400万元;2.综合楼部分配电箱已运达现场,应否增加326141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某集团公司与丹东物流在2013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已明确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六)合同价款与支付”章节,第“23.2计价依据”中增加一条“(10)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款下浮2%”。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某集团公司主张不应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将工程总价下浮2%,应增加金额400万元,违背协议约定,依据不足。对于运到现场未安装的326141元配电箱价款,由于这些配电箱未实际在工程项目上予以安装,案涉合同又确定解除,故不应计入已完工程价款。某集团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依法应当认定为205145077元。已付工程款应当确定为:双方一致认可的已付款153986300元,加上丹东物流在审理期间支付的1247400元。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尚欠某集团公司已完工程款49911377元。由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可暂时扣留已完工程价款的5%合计10257253.85元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故此,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现应付工程款:205145077元-153986300元-1247400元-10257253.85元=39654123.15元。

三、关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否偿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和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并赔偿某集团公司起诉主张的数项损失32937711.13元问题。对于应否偿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欠款利息和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问题。某集团公司起诉主张其于2015年9月29日对案涉旅检大楼、综合服务大楼全部停工,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当自该日期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某集团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每月均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制作当月《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其中:《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为共同确认当月施工单位完成了哪些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为共同确认施工单位当月完成各施工项目产值金额。现有某集团公司的最后一份《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制作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最后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制作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虽然存在数次停工,但均属临时停工或部分停工,并未全部停工。某集团公司主张全部停工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全面停止施工时间应为2016年6月30日,因为此后再未形成三方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上述两类表单。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无。显示合同约定发包人无需因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前述焦点一问题论述中清晰显示:经核算,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按实际施工进度的付款比例为75.06%,已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70%比例。只有少量进度款给付未达到《补充协议(二)》第二.1条约定的80%比例。某集团公司停工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送达通知给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宣布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当时亦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某集团公司起诉主张自全面停工日起以应付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应当自焦点一认定的2018年5月22日到一审法院起诉立案之日为有效宣布解除合同日开始,由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分时段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具体为:以40901523.15元(205145077元-153986300元-1025725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9654123.15元(40901523.15元-1247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于某集团公司起诉索要的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虽然依据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应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表》不能准确有效地确定每笔进度款准确具体的逾期支付天数,认定其索要1689211.96元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证据不足,但鉴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出后,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依据该鉴定报告和《补充协议(二)》第二.1条对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调至80%之约定,核算出自停工之日起一直迟延支付的进度款为1247367元,并将此款向某集团公司进行了实际支付,可以该计算额为基数,自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全面停止施工日2016年6月30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某集团公司支付这些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

对于某集团公司起诉主张赔偿的数项损失32937711.13元问题。(一)某集团公司诉请给付裙房图纸变更增加费,系因裙房图纸变更而自行计算出来的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窝工工资1371210.89元和窝工伙食费103204.64元,合计为1474415.53元。因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有类似情况停工损失赔偿的违约责任约定,且依据某集团公司当时每月都在汇制申报的《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某集团公司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并未因裙房图纸变更而处于停工窝工状态,一直在持续施工,故此某集团公司诉请赔偿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某集团公司诉请给付因冬季施工而产生的人员工资、材料费、伙食费、混凝土、采暖等5项增加的费用共计1030371.02元。因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如在冬季施工,则增加相应的各项费用,且在某集团公司申报的《冬季施工方案报审表》中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中已经明确批复“同意按此方案施工,因合同内不考虑,冬季施工费用不予核算”,显示某集团公司虽获准冬季施工,但所产生的费用未获审批增加,故仍按其它季节施工标准给付施工款,不单独增加冬季施工费用。某集团公司诉请给付该项损失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某集团公司诉请给付异地钢筋采购增加的运输费1263269.57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2.(3)条约定:结算时,钢材、商品混凝土、水泥价格按施工期间的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丹东地区的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其余材料均不调整,按2013年3月份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丹东地区的材料价格执行。依据该约定,案涉工程的钢筋采购应当按工程所在地丹东地区价格核算,某集团公司诉请增加计算钢筋异地运输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四)某集团公司诉请给付雨季停工窝工工资4865091.5元和施工人员伙食费337603.5元。因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雨季停工窝工损失由建设方赔偿的约定,雨季停工窝工并非建设方的违约责任所造成,且在辽宁省工程计价定额中已经有雨季停工窝工损失费用1%额度定额,故此某集团公司诉请给付该项损失赔偿,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某集团公司诉请给付其在施工期间不同时段因工程延期产生的增加费用19208089.6元。其中包括:塔吊费用1536633.45元、升降机费用450538.86元、管理人员工资14537965.62元、保安人员工资380795.36元及伙食费85678.96元、厨师工资186258.6元及伙食费27938.79元、清扫人员工资465646.5元及伙食费69846.98元、劳务管理人员工资1396939.5元及伙食费69846.98元。某集团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及通用条款第39.3.(4)条“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之约定,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当给付上述因工程延期产生的所有增加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述索要工程延期增加费用请求,虽具有一定合同依据,但其提交的上述费用各统计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庭审中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对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对此又以无法判定为由,不包含这些工程延期增加的费用,某集团公司此项诉讼请求现今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四、关于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某集团公司诉请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虽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也是依据该规定,必须同时符合“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的除外规定。案涉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丹东口岸工程系由丹东市人民政府立项,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审批的重要政府立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且该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某集团公司依法不能将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某集团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某集团公司工程款39654123.15元(鉴定总价205145077元-已付款153986300元-已付款1247400元-质保金10257253.85元)。二、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某集团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以40901523.15元(205145077元-153986300元-1025725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立案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39654123.15元(40901523.15元-124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及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以12473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141.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万元,合计2070141.93元,由某集团公司负担828056.77元,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负担1242085.1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集团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为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及丹东曙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丹东曙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的发起人并分别占有两公司70%股权比例。丹东曙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上市公司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第二组新证据为《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9年半年度报告事后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公告》,证明2019年10月15日,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载明案涉工程综合服务大楼属于“商业开发项目”“在建工程”“该资产不存在减值迹象”,证明该工程属于商业项目且某置业公司对该工程享有所有权。

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所有权问题,某集团公司对于未竣工验收的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归属一般应以登记情况作为判断标准,以其他方式判断所有权的,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所有权归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是否正确;(二)一审对于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未支持某集团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否正确;(四)一审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五)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一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

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已完工程价款为205145077元,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按施工进度已付工程款为153986300元,按实际施工进度的付款比例为75.06%。而丹东物流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综合服务大楼14层以上和旅检大楼框架结构以外部分按月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双方确认工程量的80%;洽商及签证工程款随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已发生但未予签认的签证双方在3月25日前完成,并在次月进度款中支付,支付比例为80%。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发包方违约延期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付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而案涉工程已停工多年,合同履行已经陷入僵局,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定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对于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一审过程中,根据某集团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成工程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已完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某集团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205145077元,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案涉工程应承担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因案涉工程未全部验收,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扣除已完工程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故一审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可及时组织验收,在质量保证金具备返还条件时,某集团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法院结合已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认定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现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9654123.15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未支持某集团公司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连带赔偿该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损失,包括图纸变更增加费、冬季施工增加费、异地钢筋采购增加运输费、雨季停工窝工损失费、工程延期增加费等,共计32937711.13元。关于图纸变更增加费,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此种情况停工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且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确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停窝工。关于冬季施工增加费,双方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该笔费用,且某集团公司申报的《冬季施工方案报审表》中,监理单位并未审批增加该笔费用。关于异地钢筋采购增加运输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钢筋采购应当按施工期间的辽宁省工程造价信息中丹东地区的价格核算,某集团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关于雨季停工窝工损失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无该项损失由建设方赔偿的约定,且辽宁省工程定额中已有该笔费用的额度定额,某集团公司关于此费用的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工程延期增加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及第39.3.(4)条中虽有与此相关的约定,但一审中某集团公司提交的此类费用统计表为其单方编制,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均不认可。一审认定某集团公司主张该类费用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集团公司与丹东物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建设。2015年下半年,施工时断时续并产生纠纷。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建设单位三方共同会签的旅检大楼最后一份《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最后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三方共同会签的综合服务大楼最后一份《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最后一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监理公司编制的最后一份《监理月报》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这也与某集团公司2016年10月30日致某置业公司的《停工报告》中所记载的“根据鸭绿江界河公路大桥丹东口岸工程商贸A区工程的实际情况,本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停止施工,特此报告”的内容基本一致。某集团公司上诉关于案涉工程停工日为2015年9月29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共同盖章签字确认的最后一份《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的申请时间,认定案涉工程全面停止施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并无不当。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按实际施工进度的付款比例为75.06%,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也及时付款至《补充协议(二)》第二.1条约定的80%的付款比例,且各方在停工后并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某集团公司上诉关于应从其认为的案涉工程停工日2015年9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自合同解除日2018年5月22日起,由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均无不当。

关于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如前所述,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作出后,依据鉴定结论和《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核算出自停工之日起一直迟延支付的进度款为1247367元,并支付给某集团公司。一审法院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的期间为自案涉工程全面停止施工时间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但施工进度款本质上亦属于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丹东物流、某置业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时,以40901523.15元为计算基数的部分已包含该笔1247367元进度款,计息期间为自2018年5月22日立案日至2020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再对该1247367元自2018年5月22日至2020年10月14日计付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五)关于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2016年收归国有,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也确认“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案涉土地查封之前已解除,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置业公司公司名下,但某置业公司公司对案涉土地已不享有权利”。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将涉及一并处置案涉旅检大楼和综合服务大楼及其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某置业公司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已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在某置业公司已失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行使均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未一并起诉土地使用权人,为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辩论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某集团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某置业公司、丹东物流应向某集团公司给付逾期支付施工进度款利息期间的处理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字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字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丹东某物流公司、丹东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集团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以40901523.15元(205145077元-153986300元-10257253.8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立案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39654123.15元(40901523.15元-1247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1247367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141.9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00000元,合计2070141.93元,由北京某集团公司负担828056.77元,丹东某物流公司、丹东某置业公司负担124208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5141.93元,由北京某集团公司负担306056.77元,丹东某置业公司负担459085.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树明

员 向国慧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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