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某新能源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7/18 20:19:10 浏览数:2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某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包头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以下简称送内蒙古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能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送内蒙古公司义务包括光伏区的土建与安装,应承担工程质量保证责任,严格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图纸(包括补充图纸)执行。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新能源公司发现诸多质量问题,多次与送内蒙古公司沟通协商,均无果。2016年9月,新能源公司委托包头冶金院建筑研究所对此项目进行检测,结论如下:1.桩基总长度不满足设计要求;2.桩身与桩头轴线偏移量较大,偏移量最大值110mm,不符合规范要求;3.桩身缺陷,底部存在断桩现象,不满足设计要求;4.光伏板支架基础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桩身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光伏电站光伏板支架桩基础处于冻土层内,受地基土冻胀影响,出现不同程度的隆起现象,影响正常使用。新能源公司因工程质量提起反诉后,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并网发电近5年,新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工程整体移交后至诉讼之前,向送内蒙古公司或实际施工方提出过质量问题方面的异议或反馈,并据此作出判决。虽然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并网发电近5年,但不能免除送内蒙古公司承建地基基础工程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及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之责任。即使没有书面证据,工程质量问题不是提出异议或者反馈能改变的事实。新能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作出,但能够证明工程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已经影响案涉工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安全性。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新能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送内蒙古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已经经过某科技公司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案涉工程于2014年底并网发电,新能源公司于2019年6月提起反诉。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里,新能源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这足以说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新能源公司提交的包头冶金院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不应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审查明,送内蒙古公司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已于2015年1月完工并投入使用。第二,新能源公司提出光伏板支架桩基础出现不同程度的隆起现象,桩身与桩头存在偏移等问题,是肉眼可见的问题。但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向送内蒙古公司提出过质量维修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直至送内蒙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后,新能源公司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新能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对其造成的损失及损失大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审判员人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原判决对新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某新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