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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置业公司、福建省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7/18 20:22:00 浏览数:2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焕杰,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武庆,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蔡子某,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再审申请人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一审被告蔡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置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丰城市广场)》(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汇丰城市广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还款承诺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条款亦无效,不应适用;二审判决认定前述合同有效且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合同有效,案涉3000万元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垫资款,该垫资款利息依法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二审判决未正确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案涉300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三)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且远超出建设公司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调低。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有关事实,建设公司曾于2019年6月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置业公司,后因双方欲自行和解,建设公司于2019年8月申请撤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民初1149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9年10月28日,置业公司向建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时间上距案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已超过4年有余;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因置业公司原因无法按约定进行施工,相关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分期退还。《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各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根据《还款承诺书》的有关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置业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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