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概述
本案中,单位分公司部门副经理等人组织在某地聚会,参与聚会的还有其他投标人的员工,众人就项目最高限价进行了评论,一致认为限价过低并反对恶意低价竞争。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方均贴近最高限价报价,公安机关因此介入进行刑事侦查。
经认真研判证据材料,基于刑事案件鉴定式分析的方法,结合建设工程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惯例后,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从主体、行为、结果等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政策四个角度提出了辩护意见。最终,经检察机关的认真审查和研判,辩护意见最终被采纳,案件获得不起诉的处理。
(二)犯罪构成要件之主体:本案聚会行为无法归属于某单位
根据《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且属于《刑法》第231条所指的“单位犯罪”。按照主流观点,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因此,单位犯罪并非单位成员犯罪的集合,也不是单位成员的共同犯罪,而以单位意志及单位决策为必备要件。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认为,单位员工虽为分公司部门副经理,但并无证据表明其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意志和决策,也没有证据表明单位形成了实施该行为的意志或对该行为事先知情。相反,其本人的供述明确承认聚会是其个人的决定,按照单位决策流程,其行为也无法归属于该单位。
(三)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本案并不存在串通投标罪的实行行为
犯罪是侵犯法益并且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没有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就没有犯罪。
串通投标罪的行为要件并不明晰,《刑法》第223条两款分别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和“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本案仅涉及第一款。“串通投标报价”的描述过于抽象,作为行政犯,串通投标罪的具体类型需要结合招投标领域法律法规和习惯加以具体化。
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相互串通投标的类型有:(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本案涉案行为仅可能落入第一项和第五项兜底条款中。单位员工组织的聚会中各参与者仅对最高限价过低进行了批评,其他参与方的供述中均表示自己无权决定各自报价,各参与方并无交换或协商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各参与方亦未存在协商各自投标文件的其他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因此所组织的聚会本身并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实行行为类型。
同时按照主流刑法理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非纯粹的身体动作行为,刑法本质上是为保护法益,只有具有引起侵害法益结果发生的危险的行为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就串通投标罪而言,该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本案难点在于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具有的独特专业性,需要司法人员充分了解招投标程序的意义、实务流程与特点,才能够准确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招投标程序的作用在于提供充分竞争的交易机制,使招标人获得尽可能大的市场利益,使投标人获得公开、公平的交易机会。本案中,聚会的各参与方均未交换或协商各自投标报价,各参与方也无法单独决定各投标人投标报价,各参与方不具有串通投标的共同意思联络,且不具有利益交换、胁迫或欺诈等限制意思自由的行为,各投标人自主决定投标报价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而招标人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公平合理中标价的权利也未受到影响,因而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四)涉案行为之结果:贴近限价报价的结果与涉案行为因果关系存疑
本案中,认定犯罪结果的核心证据是各竞标方贴近最高限价的报价。如果对招投标实践缺乏了解,很容易将这一现象归结为聚会的结果,认定各方是在聚会时串通报价。本所建工专业律师在运用自己在招投标领域的专业和实践知识,在辩护意见中指出贴近限价报价是各方为保证利润率而理性自主选择的结果。
首先,正如本案中在政务服务局就职的证人所述,在商务标评标基准价计算方法下,需要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后根据各投标报价和底价确定基准价,再根据基准价评定分数,这使得投标单位难以通过价格战或其他方式确保自身中标。
其次,在工程造价实务中,市场主体使用的主流编制软件仅有两种,各投标人和招标人使用国家颁布的统一的工程计价规范、项目所在地造价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价、相同或类似的造价编制软件,这些都使得造价结果越来越精确,使得各投标人投标报价与最高限价相近。
最后,仅依贴近最高限价报价的现象认定存在串通投标并不妥当,还应当结合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和各投标人投标文件,判断贴近现价报价是自主判断的结果还是串通投标的结果。因此,有充足的证据合理怀疑本案中各投标人贴近限价报价的行为系出自各投标人为避免亏损的经济理性,该现象与涉案行为的因果性存疑。依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应当认定存在损害投标人或其他招标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
(五)刑事政策:保障营商环境要求少捕慎诉
在《“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十四五”时期检察工作的目标是:“服务高质量发展更加精准。检察工作深度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检察产品引领法治进步、促进社会治理、服务经济发展作用凸显,检察公信力明显提升。”为实现该目标,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要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现代企业规制司法制度,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
如前文所述,聚会中的行为并不能归属于单位,该行为也不违反《招投标法》和其他国家法规,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贴近限价报价的现象与涉案行为因果性存疑。况且该行为的动机在于防止企业间恶性竞争,不具有损害投标人或其他招标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反而表现了在追求高质量发展中企业对低价、低质和低水平竞争的抵制。尽管,单位在员工管理和监督上存在瑕疵和缺陷,但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应当通过合规整改等方式加以处理。刑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条文是罪与非罪的唯一界限,轻易地判定刑责有损刑法的威严和谦抑性,破坏企业经营活动的可预期性,遏制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活力。
基于以上考量,辩护律师请求检察机关对该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成功得到检察机关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