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建工公司、陕西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8 20:02:48 浏览数: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建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矿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华(京)审字[2015]-XA-161号《安山煤矿井下巷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华(京)审字[2015]-XA-162号《安山煤矿井下1165水平辅运、胶运大巷及联巷;1002回风顺槽、辅运顺槽、胶运顺槽、切眼及联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上两份审核报告以下简称161号、162号审核报告)为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HJL-2018-CS-346号《安山煤矿井下1165水平辅运、胶运大巷及联巷;1002回风顺槽、辅运顺槽、胶运顺槽、切眼及联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HJL-2018-CS-347号《安山煤矿井下巷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上两份审核报告以下简称346号、347号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并以此认定应由建工公司承担审核费用,缺乏证据支持。1.案涉《安山煤矿井下1165水平辅运、胶运大巷及联巷;1002回风顺槽、辅运顺槽、胶运顺槽、切眼及联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造价最终以北京华建联造价事务所审定造价为准。”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出具的《工程审核验证书》《工程结算审定表》已经建工公司、某矿业公司双方签字认可,华建联事务所依据该等文件出具的161号、162号审核报告应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161号、162号审核报告出具后,案涉双方通过往来函件等文件再次确认应以该两份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建工公司与某矿业公司共同上级单位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出具的《关于陕西中煤建设公司与陕北矿业就安山煤矿工程结算纠纷调解意见的函》(陕煤司函[2017]33号)(以下简称《调解函》)、建工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给某矿业公司出具的函以及某矿业公司次日向建工公司发出的《关于建工公司已完工程竣工结算存在问题汇总的回复函》,虽案涉双方在案涉工程的结算上存在分歧,但达成了以161号、162号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的合意。3.346号、347号审核报告是某矿业公司擅自单方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以下简称华建联事务所西安分所)出具的,具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346号、347号审核报告缺少建工公司的签章,由华建联事务所西安分所盖章,不符合《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且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确认,仅对某矿业公司持有异议的结算工程款部分进行了调减,对于其余部分未作任何认定。4.在本案应以161号、162号审核报告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案涉审核费核减比未超过10%,审核费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二)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二审判决认定自起诉之日起算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工程款利息的起付时间应从交付使用之日起算。(三)建工公司逾期完工的原因系不可抗力,案涉工程属工期顺延,建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关于合同履行方委派人员的约定中,“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均为空白,建工公司不存在向特定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申请签证的基础,该条款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审判决以工期延长事项未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签证确认不符合该条款约定为由,认定建工公司不属于工期顺延情形,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某矿业公司、上级单位等都多次发函表示工期需要顺延,应依法支持建工公司关于工期顺延的主张。(四)某矿业公司应向建工公司支付电费1435400元、使用设备设施费244562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矿业公司实际用电、借用建工公司设备未返还的事实。综上,建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一)二审判决以346号、347号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有误;(二)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审核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是否有误;(三)二审判决以建工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某矿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误;(四)二审法院判决建工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误;(五)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建工公司主张的电费及设备设施使用费是否有误。
(一)二审判决以346号、347号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有误
首先,建工公司主张应以161号、162号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造价最终以北京华建联造价事务所审定造价为准。”案涉工程完工后,某矿业公司委托华建联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161号、162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金额合计174361035.06元。后因某矿业公司发现上述审核报告在工程量计算等方面存在问题,双方互以书面函件多次沟通,并由双方人员就工程量进行复核,并在复核单据中签字,建工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签字的复核工程量不否认,也自认161号、162号审核报告所采用的工程量数据存在差错的事实。2017年7月17日,建工公司致函某矿业公司,载明“工程量同意按照2016年9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对原审定预算进行增减”“增减工程量部分组价执行原审定预算相关计价原则”,某矿业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执行原预算计价依据(但原计价依据不充分不合理的部分应进行调整)”等,表明双方对复核有关工程量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以上事实,建工公司主张根据161号、162号审核报告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建工公司主张346号、347号审核报告系某矿业公司擅自单方委托华建联事务所西安分所出具的,不符合“本合同造价最终以北京华建联造价事务所审定造价为准”的约定,报告内容未经其确认,且存在未经其签章、未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经审查,虽然346号、347号审核报告系由华建联事务所西安分所出具,但华建联事务所西安分所系华建联事务所分支机构,其行为后果由华建联事务所承担,且审核报告上有事务所的盖章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签章,建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审核报告存在工程量计算不实的情形,二审判决以346号、347号审核报告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审核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是否有误
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约定,由发包方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审核单位进行审定,审核费用核减量在10%以下的由发包方承担,超过10%以上的由承包人承担。根据346号、347号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核费用核减量超过了10%,故二审法院判决案涉审核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以建工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某矿业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8条约定:“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七条“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按工程进度分月拨付工程价款;发包人确认工程量后支付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剩余的5%为保修金。”第十九条“竣工与结算”第二款约定:“本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因此,建工公司和某矿业公司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息缺乏依据。因某矿业公司与建工公司对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一直未达成一致,在建工公司提起诉讼前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二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为建工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并无不当。
(四)二审法院判决建工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因相关原因造成工程延误,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建工公司未提交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关于工期顺延的签证,其主张因《施工合同》未指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而无法申请签证,且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某矿业公司多次发函表示工期需要顺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建工公司提交的关于工期顺延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工期顺延时间亦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建工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某矿业公司是否已豁免建工公司逾期完工责任的问题。煤化公司《调解函》载明:“……三、该项目工期拖延主要由政策变化和地质条件变化等客观原因造成,双方均不计工期延误赔偿。”该函为第三方出具,对建工公司和某矿业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某矿业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关于建工公司已完工程竣工结算存在问题汇总的回复函》并无其认可“不计工期延误赔偿”的明确意思表示,建工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某矿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不属于逾期完工或豁免建工公司逾期完工责任的证据,故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违约金数额。本案虽存在逾期完工违约行为,但案涉工程施工延期亦存在客观因素,二审法院在对全案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为82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五)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建工公司主张的电费及设备设施使用费是否有误
建工公司主张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安山煤矿19号高压柜输出用电、地面主井平台供电系统改造前电费及村民从建工公司项目接电费用等电费1435400元,以及使用设备设施费2445628.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其提交的2018年12月14日的书面说明系其单方出具,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电费承担及使用设备设施需支付费用等问题有明确约定,故建工公司主张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上述电费及设备设施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建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兆祥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