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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置业公司、四川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8 19:58:46 浏览数: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永,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本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原审认定案涉工地达到市级标准化工地,案涉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依据,将案涉工地确定为市级标准化工地不正确。三、鉴定机构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未采纳安全施工费增加费率、清水模板增加费及施工方案优化建议奖励、瓦屋面挤塑板保温施工费用、排水沟、集水坑盖板等费用,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案涉《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关于2倍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且约定过高,不应支持。另外,本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应再支付利息。综上,本置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建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置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案涉工地已经达到市级标准化工地,此为鉴定机构客观作出的鉴定意见。三、本置业公司认为“屋面挤塑板保温未做、集水坑盖板是自行采购”等再审理由不成立。上述内容系鉴定机构作出的客观确认,且本置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本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是事实,其认为超额支付了进度款、剩余付款条件未成就与客观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予以采纳;三、是否应当按照《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利息;四、本置业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应再支付利息。

(一)关于《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招投标双方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程度必须达到影响中标结果的,才能影响中标合同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情况,故本置业公司主张《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

案涉工程的鉴定是对工程量、工程标准、材料使用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归类、梳理和统计,是第三方提出的专业性意见,在本案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也从证据的角度进行了审查,故原审法院部分认可该鉴定结果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当按照《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利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的付款条件,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工程价款应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计算利息。本置业公司已于2016年11月8日实际接收使用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认定从2016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至于利息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本置业公司《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应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时……延期付款15天以上,发包人应按付款金额承担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本置业公司所称的约定过高情况,原审法院依据《恩阳区麻石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置业公司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应再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根据案涉施工合同、鉴定意见,结合双方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不存在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情况。案涉工程从2016年11月8日起接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本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郭凌川

员 郎贵梅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利峰
书 记 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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