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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建设公司、陕西某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8 19:55:30 浏览数: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川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峰,男,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洛川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村委会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焦某于2021年5月12日与黑木村原书记张锦卫的通话录音,可证明村委会公章由村会计王彦斌保存管理,张锦卫、王彦斌在《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经村民会议决定实施的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秦腰村民委员会(秦腰村民委员会被合并至村委会,以下简称秦腰村委会)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在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交易中使用该公章,其不能对同一公章的效力作出不同的选择,故其否定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中公章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某建设公司、实业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诺书》《结算协议》《结算补充协议》、2013年8月2日向焦某出具的委托书、工程款支付证明等证据,可证明村委会作为施工合同一方以秦腰村委会的名义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结算补充协议》第五条有关秦腰村委会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案涉房屋的处置问题存在纠纷为由,错误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实业公司与甘泉森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系虚假诉讼。森源公司在未取得银监会许可的情况下向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不具备合法性。森源公司与实业公司的还款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于森源公司办公场所达成,实业公司没有机会认真阅读协议。在达成协议后短时间内出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故法院诉讼和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存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原判决不能剥夺某建设公司该项权利。案涉房屋只是部分被实业公司用于抵偿债务,某建设公司完全可就其余房屋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返还黑木村委员会的6000平方米安置用房在可销售房屋之外,开发建设时已将安置用房排除在实业公司应得利益之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某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某建设公司与村委会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判决对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否错误。

(一)关于某建设公司与村委会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

首先,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与村委会(即合并前的秦腰村委会)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处盖有村委会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盖有“屈理民印”字样的印章,村委会否认上述两印章的真实性。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2021年5月12日焦某与黑木村原书记张锦卫的通话录音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村委会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并无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字,合同委托代理人处虽加盖有“屈理民印”字样的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在上述合同之后,某建设公司、实业公司以及秦腰村委会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专门约定了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上述合同真实,村委会即已是发包人,无需在此之后又签订协议约定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到该合同与《御景苑小区开发合同》有关“实业公司全额投资自主开发建设、销售”之约定不符等情形,原判决对该合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支付证明》虽为秦腰村委会出具,但无法证明付款方是村委会,且仅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法证明某建设公司与秦腰村委会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秦腰村委会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后,《结算补充协议》虽约定了秦腰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该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原判决认定村委会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关于村委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决对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

实业公司在其与森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将案涉部分房屋抵偿给森源公司,据此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已作出(2016)陕0627执170号之二执行裁定,故实业公司已对该部分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某建设公司虽称据以作出上述执行裁定的调解书系虚假诉讼,但调解书并未被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仍为有效裁定。故某建设公司以虚假诉讼为由主张其对此部分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实业公司与秦腰村委会签订的《御景苑小区开发合同》约定实业公司无偿向秦腰村返还商住面积6000平方米作为土地征用费,此部分安置用房被排除在实业公司应得利益之外,某建设公司对该部分房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上所述,根据案涉房屋的实际情况,某建设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陈宏宇

员 吴 笛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员 古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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