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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红四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15 19:47:48 浏览数: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明,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某某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朱某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宁夏宝丰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刚,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伽,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某集团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煤业公司)、宁夏某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安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对广安某某公司要求增加98万元设计变更塔材费用不予支持错误。广安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因案涉工程与国网330KV线路设计路径相撞,合同签订后某某煤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图纸修改,导致塔材数量增加,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发生变更。根据设计院出具的新图纸显示,全线新建铁塔由原定86基变更为83基,工程转角为23处,远超招标文件记载的15处,因转角塔重量远大于直线塔导致整体塔材重量增加且部分已做塔材作废,且比原定工程量增加跨越35KV线路一次。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某某煤矿35KV输电线路铁塔设计结构重量的情况说明》及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塔材设计图》《采购合同》可以印证塔材数量增加。广安某某公司投标报价和签订合同时的塔材重量由272.461吨增加至353.842吨,广安某某公司自行测算该部分费用增加了835997元,加上(2016)鲁028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作废塔腿9.8274吨,因某某煤业公司开工后更改线路增加的塔材费用共计98万元。根据《某某煤业公司35KV输电线路某某回路工程》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某某煤业公司承担。二、二审判决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认定广安某某公司的损失金额。(一)广安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某某煤业公司递交《关于解决<某某矿井35KV输电线路某某回路工程>情况说明》及附件,某某煤业公司白某东签收,未对索赔事项和金额提出异议。根据《某某煤业公司35KV输电线路某某回路工程》合同第二部分第34.2条约定,应视为某某煤业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记载的索赔内容、窝工期限及索赔金额,广安某某公司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索赔金额应为2384930元。鉴定报告中的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索赔金额的计价标准、期限存在错误,不应采信。鉴定报告参考《2013宁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2013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分别计算生产工人停、窝工工资基价。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关于某某煤矿35KV输电线路某某回路一些情况的说明》可以证实,广安某某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前并没有停工,而是一直在协助某某煤业公司进行青赔工作,且广安某某公司索赔时的窝工天数远少于实际窝工天数。定额人工费单价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进行编制的价格,但是依据《报价表》与合同金额可计算出平均人工费单价为258元/日;通过投标报价依据和图纸、地勘资料计算确定,各项费用金额均远超报价表。鉴定机构参考《2013宁夏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2013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分别计算生产工人停、窝工工资基价,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也远低于广安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停窝工期间的机械台班费用及停工期间管理费错误,漏算管理费3675927.02元。停窝工期间机械台班费用及管理费应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5月,除二审判决认定的自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期间,扣除100天的合同内工期及延长的工期134天的机械台班费用及管理费,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架空线路全部完成时的期间也存在机械台班费用及管理费。定额规定的停窝工期间管理费包括十二项费用,二审判决仅就管理人员工资一项作出裁判。从广安某某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六名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可证实管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216元,但二审判决却按照统计年鉴采纳了管理人员工资。自2015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二审判决也仅支持了项目部经理一人的工资,该期间内仅一人无法完成整个线路的看护维护及运行。(三)二审判决未支持项目部管理人员30万元的车辆租赁费用错误。工程停窝工期间广安某某公司为与某某煤业公司及时沟通及随时保持复工状态,产生了30万元的车辆租赁使用费是必不可少的费用,应计入损失中。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投标保证金利息应从案涉合同签订日2014年3月9日开始计算,二审判决从工程实际完工日2020年11月11日起算投标保证金利息错误。(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某某煤业公司应于工程完工日向广安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某某煤业公司原因导致广安某某公司一直无法完工及获取工程款,客观上产生了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次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二审判决从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错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应付工程款中应否增加98万元设计变更塔材费用。广安某某公司与某某煤业公司签订的《某某煤业公司35KV输电线路Ⅱ回路工程》约定:“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1350万元,除非发生了不可抗力,此固定总价不作调整”;专用条款9.1条还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了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所需的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并包括以下条款所隐含的内容:(1)工程施工;(2)承包人供应材料的采购;(3)设备、材料的采购、卸车、搬运和保管(包括发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7)发包人现场代表、设计单位及监理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再计取费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了拆除原有部分工程的费用按固定总价计算。可见,双方约定明确,各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不应再计取费用。再审申请期间广安某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宁夏某某金属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铁塔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重量确认单,证明塔材重量增加导致费用增加,主张该公司另行采购的费用应予以增加。但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前述合同专用条款9.1条亦约定了合同价款中包含承包人供应材料的采购,设计变更不做价格调整,广安某某公司现主张合同变更增加的塔材费缺乏合同依据。广安某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阶段测算书》为其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系依据青岛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铁塔施工图编制,在某某煤业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设计变更塔材费用的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广安某某公司关于增加98万元设计变更塔材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广安某某公司主张损失金额的认定。广安某某公司主张《关于解决<某某矿井35KV输电线路某某回路工程>情况说明》及所附窝工费用清单应作为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但该情况说明为广安某某公司单方编制,仅有某某煤业公司工作人员白某东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某某煤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不能作为某某煤业公司应当支付情况说明及附表记载的费用项目及金额的证据。且广安某某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索赔内容、窝工期限及索赔金额客观属实,故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窝工索赔费用的依据。广安某某公司主张漏算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机械台班费用及管理费,且未按定额全部支持停窝工期间管理费用。一审期间,广安某某公司提交了经某某煤业公司确认的《工程延期审批表》,载明工程因线路改线、征地原因,工期进行了顺延,其中还写明工期延误的具体起止日期。鉴定机构据此计算出施工机械窝工索赔费用,对于未提供证明的时间段及工程量则反馈无法计算出费用金额,二审判决采信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广安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除管理人员工资外的其他管理费用的具体金额构成并已实际发生,主张该部分金额计入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工程停窝工期间车辆的租赁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二审判决考虑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对此未予支持,广安某某公司主张车辆租赁费30万元应纳入损失理据不足。
第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案涉招标文件中已明确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合同履行完毕后,招标人将保证金无息、全额一次性退还投标人。二审判决以广安某某公司向某3公司主张返还之日作为计算上述款项利息的起算日,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合同亦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判决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5月26日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广安某某公司主张应从合同约定的完工工期次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不能成立。
综上,广安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广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曹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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