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15 19:52:33 浏览数:18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
负责人:马某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楠,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利。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升。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勇。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山,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某某国际医疗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一审第三人:宁某1,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再审申请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嘴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马某山、银川某某国际医疗城管理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宁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某2终2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以某3公司掌握相关施工资料即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存在错误。某3公司不仅分文未投,未组织人工、机械、材料等进场施工,还以本案判决为证据,通过新的诉讼向案涉工程的其他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2.二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9291389元存在不当。案涉工程施工于2017年之前,合同明确约定了采用定额下浮19%计价的结算标准,二审判决错误采纳了按照鉴定时市场询价为依据的鉴定意见,而鉴定时的材料价格高于案涉工程施工时材料价格的五倍不止。3.二审判决未核实鉴定费用的具体数额,某3公司并未提交鉴定费的银行凭证及发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虽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并未扣缴不应由某3公司获取的间接费用,且未对某3公司应承担的税金作出处理。(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23年6月中旬,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在某2公司会计的记账凭证时发现,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山向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工程款293650元、387300元、10万元、31450元、978330元,并替石某祥垫付工人工资852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799250元,上述款项未计入已付款中,应予核减。综上,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3公司提交意见称,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无权提起再审申请。2023年9月11日,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1公司与某3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正在履行中,说明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某1公司认可二审判决。对于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的1799250元付款凭证,某3公司一审提交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清晰反映了上述几笔付款情况,并已经予以扣减。案涉工程由某3公司实际施工,没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某3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相关权益。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朱某启工程结算单》是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山向某3公司借若干工人替马某山在工地干活,工资由马某山支付,石某祥签字处写的是见证人,而非结算人或应付款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一、某3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二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二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某3公司先后与某6公司宁夏分公司、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某3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某3公司亦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某3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某3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委托宁夏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宁夏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某3公司主张、某5公司主张及市场价格作出三种鉴定意见。鉴于某3公司、某5公司提交的价格确认单和订货表,对方均不予认可,按照某3公司主张、某5公司主张作出的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审判决按照宁夏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市场询价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29291389元,符合客观实际。某5公司五分公司与某6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按工程总价的13%收取管理费(含管理费和代扣税金)。某3公司与某6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取费按宁夏机电安装定额一类一计价后下浮18%。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某3公司约定工程价款按宁夏机电安装定额一类一计价后下浮19%。由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下浮取费应包括间接费和税金等。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总造价29291389元下浮19%,即23726025.09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1799250元已付款应予扣减,并提交了相应凭证作为新证据。对此,某3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明细对账单》能够证明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山通过银行向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祥转账的款项,已经在二审判决中予以扣减。此外,马某山向许某萍转账的31450元,因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许某萍受某3公司、石某祥的委托收取工程款,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应在已付款中扣除该笔款项,依据不足。对于马某山替石某祥垫付工人工资8520元,因石某祥作为见证人在《朱某启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故本院采信某3公司的主张,即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借用某3公司工人,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该笔款项不应计入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已付款,二审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周宇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