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某建筑公司、三亚某实业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29 17:49:18 浏览数: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阳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姗,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某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海南某管理站。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管理站站长。
再审申请人朝阳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亚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某管理站(以下简称某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某实业公司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中间工程计量款,与原审的诉讼请求支付最终工程款结算款不同,程序违法,应驳回某实业公司的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分别适用于最终结算工程款和有质量争议的情形,与本案诉讼请求支付中间计量工程款没有关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关于工程量计算错误。原判决应以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达成一致的43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中间计量款的依据,原判决直接以某建筑公司与总承包方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确定的51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某建筑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将其诉讼请求由支付工程结算款变更为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某建筑公司主张此节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某实业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毕,并由某建筑公司移交给中交一航局。某实业公司依据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某建筑公司接受了某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某建筑公司又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某实业公司有权请求某建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某建筑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量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进度款,某实业公司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某实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某建筑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某建筑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龙 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训民
书 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