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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县某房地产公司、上海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29 17:56:21 浏览数: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口县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黑龙江五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口县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并未向监理人报送2号楼竣工申请报告,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未向其出具工程接收证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向发包人提交所谓的结算文件,依法亦不应发生结算的法律效力。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仅凭某建设公司的一份不能确定到达发包人的电子邮件,就确认了2号楼结算的法律效力,继而依据该时间节点计算出违约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某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预算员周世英是林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工,但不能因此否定该工程预算结果的有效性。原审庭审笔录能够证实某房地产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停止与某建设公司沟通,造成2号楼一直无法结算,最终通过工程鉴定确定2号楼工程结算价款。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某房地产公司使用五年之久,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给某建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房地产公司是否有逾期支付2号楼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

2017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付款协议,其中约定,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1、2、3号楼交工资料,某房地产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后由某建设公司负责将合格的交工资料交给质监站。2号楼2017年7月1日开始决算,7月20日决算完成,决算完成后,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分三次均付……如果某房地产公司到期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未支付工程款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认定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某建设公司是否按照上述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施工决算资料等文件的交付。某房地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质疑周世英的身份以及送达方式等,但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已接收到邮箱文件的事实进行反驳。原审卷宗中庭审笔录显示,某房地产公司知晓周世英是该公司的兼职员工,且承认1号、3号楼的预算由其完成。没有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已经通知某建设公司周世英无权接收2号楼有关资料。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导致2号楼决算未能正常进行,但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决算资料后,应积极与某建设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决算事宜。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不应提倡。故原审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按照协议约定改判分段计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金亦无不妥。

综上,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口县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周其濛

员 向国慧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房春堂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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