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水利水电公司、江西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29 18:05:00 浏览数: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欢,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某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日河,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先,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水利水电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贺某、广东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佛山市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某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应承担向某集团公司、贺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水利水电公司名为案涉工程联合体成员,实为出借资质,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该工程实际由某建设公司组织施工,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果二审判决认为联合体成员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本案中也遗漏了另一成员中科琪林公司。(二)二审判决酌定按照工程总造价下浮7%确定某集团公司、贺某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既未对下浮32%是否公平的问题进行调查,也未聘请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二审判决违背了契约精神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错用和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损害了水利水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某投资公司应当对收取某集团公司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对履约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为某集团公司、贺某共同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既认定贺某为实际施工人,但又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判给某集团公司和贺某共同所有,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如果贺某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工程价款应仅判决给贺某个人,而不是某集团公司和贺某;如果贺某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施工主体应为某集团公司,工程价款即应判决给某集团公司。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集团公司、贺某提出书面意见称: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一,二审判决水利水电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二审判决将下浮7%作为结算依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水利水电公司是施工总承包人,应承担返还50万保证金的责任。第四,二审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某集团公司、贺某,并无不当。第五,中科琪林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管理处提出书面意见称: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不涉及管理处,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在再审审查范围之内。一、二审均判决管理处无需承担责任,合法有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因贺某借用某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的造价下浮一定比例结算案涉工程价款,政府职能部门已核定工程造价的金额,某集团公司、贺某已从某建设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的金额等均无异议,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某集团公司、贺某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第二,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第三,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金额。
(一)关于某集团公司、贺某能否共同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问题。首先,贺某借用某集团公司的资质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承包人是某集团公司,实际上的承包人是贺某,某集团公司与贺某作为一个整体为共同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其次,本案中,某集团公司、贺某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指向的内容均为案涉工程,虽然当事人约定实际履行的是前一份合同,后一份合同仅作备案用途,但并不影响某建设公司、水利水电公司均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承包人某集团公司、贺某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据此,某集团公司、贺某有权就案涉工程价款共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关于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系由某建设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某建设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水利水电公司、中科琪林公司为项目施工方,水利水电公司为联合体施工主承担方;此后,某建设公司设立了项目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承接了某建设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故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联合体成员共同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50万元系某投资公司代表联合体向某集团公司、贺某收取;遂判令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向某集团公司、贺某支付剩余工程价款,退回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某建设公司、某投资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至于水利水电公司再审主张依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系联合体成员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不影响联合体成员外部责任的连带承担。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系联合体成员,某集团公司、贺某在本案中并未对其主张权利,故无必要参加本案诉讼,其权利义务应在联合体的相关协议范围内依法处理。
(三)关于如何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约定以政府职能部门核定造价为基础下浮32%结算工程价款,但据某建设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贺某之间另案民事判决的记载,某建设公司系以借款的方式向某集团公司、贺某预付工程款并按月计收利息,且双方还约定某集团公司、贺某需承担相应的税费,故经综合衡量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二审判决在保留发包人总造价7%合理利润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发包人应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造价下浮7%向某集团公司、贺某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系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处理结果相对公平。
综上,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