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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某地产公司、济南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29 18:07:40 浏览数:1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0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莲,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客观上形成了两份施工合同,但该两份施工合同并非同时签订,亦不属于在同一合同中针对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之约定不明的情形。事实上,《郭店李东李西A-2地块建设项目(三期)(12#-16#楼、换热站、三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先,该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济南公司东第华府一期二批次12#-16#楼、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该合同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且集团公司明确承诺《郭店李东李西A-2地块建设项目(三期)(12#-16#楼、换热站、三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适用范围仅限于办理政府备案使用。就同一事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多份合同且合同之间具有约定不一致的情形时,应以最后一份合同内容所约定的内容为准,后合同中关于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应视为对先合同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约定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收到济南仲裁委员会受案通知以后,在济南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开庭日期前已经提交书面意见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签订在后的《济南公司东第华府一期二批次12#-16#楼、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审查是错误的。该认定颠倒了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与鉴定意见的认定先后顺序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可证明签署被申请人据以仲裁的合同仅是备案使用,而“双方履行的是备案合同还是施工合同”恰恰是解决本案应仲裁还是应诉讼的问题。(四)双方当事人先是约定了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后又约定了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且被申请人已书面、明确表示此前关于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仅为办理备案使用,此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确认本案由其管辖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前一份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合同,并不当然致使双方事后达成的关于诉讼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无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径行以前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为由,未对案件实体进行审查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的《施工合同(编号2018-E-026)》以及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的《郭店李东李西A-2地块建设项目(三期)(12#-16#楼、换热站、三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8-E-47号)(上述两份合同以下简称为备案合同)。此外,双方就同一工程项目还签订了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的《济南公司荣盛华府二地块一期1#-5#、7#、S1#楼换热站及一期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订立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济南公司东第华府一期二批次12#-16#楼、换热站及地下车库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以下简称为后签合同),后签合同均约定双方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0月15日,集团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济南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该案。2019年11月4日地产公司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号为(2019)鲁01民特337号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鲁01民特337号民事裁定,认定:地产公司与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均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笫十六条的规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地产公司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该裁定已经生效。2019年11月19日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双方关于案涉工程款争议纠纷案件后,人民法院已就地产公司提出的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予以裁定驳回,且该裁定已经生效。地产公司再就同一争议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至于地产公司提出“后合同的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应视为对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再审申请主张,因仲裁机关已经受理双方就案涉工程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后,将对案涉各份签约合同进行实体审查,且在地产公司就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的仲裁无效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该项再审申请已不能解决本案的主管争议;关于地产公司是否在济南仲裁委员会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只关系到当事人程序权利的行使,不必然导致仲裁机关失去案涉争议的主管权。地产公司以“在仲裁委员会确定的开庭日期前已经提交书面意见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后签合同”为由,说明“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备案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备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在本案解决程序问题的审查范围。

综上,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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