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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某林业公司、牡丹江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5/8/29 18:08:49 浏览数:1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再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林业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文,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航,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江某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松,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黑民终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2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文、张旭航,被申请人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林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依法确认林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关于林业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二审法院以地产公司出具的《关于盛世华庭小区必须整体验收入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据,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即已竣工,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推算出林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至迟应为2018年6月1日,至林业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但是,前述《通知》旨在告知林业公司案涉小区需整体验收方可入住,且《通知》所称的已达竣工条件,与工程竣工验收不是同一个概念,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不适用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林业公司提交一组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全部工程亦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二)林业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019年8月29日,林业公司与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该时间节点才是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点,林业公司于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应当受到保护。

地产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林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正确。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林业公司直至2019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二)本案林业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系违约金等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的款项,林业公司不能对此行使该优先受偿权。首先,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又向林业公司支付现金3024776元,该款项应从总欠付款项中扣除。其次,余下的3751万元欠款实质系违约金、配套费及利息,并非工程欠款。第一,林业公司将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的2155万元、292万元分别调整为违约金、配套费,再将对等数额的款项在本案中以工程款主张权利,意图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虽地产公司按林业公司要求予以配合,在其账册中将2155万和292万元已付工程款名目调改为违约金和配套费,但仅是协助记载林业公司弄虚作假行为,不具有更改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效力。第二,林业公司在之前的另案索要工程进度款诉讼中,申请查封了地产公司的387套房产,该查封财产足以支付本案的所有工程款,但林业公司却将其中186套房屋抵顶了配套费和利息。现林业公司主张的款项,不能再以工程款主张,而应当分别以违约金、配套费和利息进行主张。

林业公司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地产公司立即给付林业公司工程款40541898.8元,并自2019年8月29日起每日按应支付工程款1.5‰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林业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地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林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林业公司承包地产公司开发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四跨江桥二期1号地综合楼工程,承包工程内容为1#、2#、3#、4#、10#、11#、12#及13#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全部工程,施工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建筑面积为103160.97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169212246.2元。工程造价执行定额计价方式,拨款方式约定为地产公司在林业公司进场后预付其25%工程款,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5%,确认工程款后按期支付,如地产公司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按应付工程款每日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林业公司入场施工。

2017年12月1日,地产公司出具《通知》,主要内容如下:虽林业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但因只是盛世华庭小区的一部分,地产公司由于资金问题,其他工程尚未竣工,所以无法达到整体验收入住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入住。可由林业公司派人自行看护,待条件具备时,整体办理入住。如擅自入住,后果自担。

2019年8月29日,林业公司与地产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地产公司现欠付林业公司工程款4054189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林业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地产公司认可林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已具备竣工条件,故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地产公司拖欠林业公司工程款40541898.8元,林业公司现要求即时给付,其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林业公司现要求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1.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地产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因地产公司逾期付款给林业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由地产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当。

关于林业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有证据可证明,林业公司在本案中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即已竣工,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地产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无法整体验收,交付使用。且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工程已具备验收条件,只是因客观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地产公司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地产公司对林业公司施工质量的认可,即林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现林业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地产公司辩称,因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林业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9)黑10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一、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业公司拖欠工程款40541898.8元,并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对于地产公司上述拖欠工程款40541898.8元,林业公司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林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地产公司负担。

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林业公司关于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业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地产公司与林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约定:合同中对于拨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及所有内业资料,发包人在三个月内审核完工程结算,办理完结算工作后两个月内发包人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算。林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工程书四份及对账单一份,意在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正式结算,总工程款为199140524.29元,地产公司付现金71698265.49元,房屋抵顶工程款86900360元,地产公司尚欠林业公司40541898.8元。

另,双方一致确认从2017年2月末前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155万元为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林业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因林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日即已竣工,地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林业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于地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林业公司是否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本案应重点审查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对于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及所有内业资料,发包人在三个月内审核完工程结算,办理完结算工作后两个月内发包人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算。因此,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1日,林业公司所享有优先权的起点至迟为2018年6月1日。即使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日,地产公司对林业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予以确认,仅是因为资金问题不能对于整个小区进行整体验收及入住,故林业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即已享有主张结算,要求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林业公司主张自双方结算完毕即2019年8月19日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其于2019年9月17日一审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9元,由林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林业公司新提交四组证据如下:证据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牡公消验字〔2018〕第0014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消防救援支队阳明区大队《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和地产公司2021年10月14日给林业公司发的《通知》,拟证明:林业公司负责施工的一标段8栋建筑地上部分的消防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率先通过单项验收,但地下室的消防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证据二、地产公司2020年3月25日给林业公司发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截至2020年3月25日,尚有部分项目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地产公司计划2020年6月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验收。证据三、案涉工程供热项目整改往来函件9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供热项目施工及整改至2018年10月末才完成。证据四、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雪城公证处出具的(2021)黑牡雪证内经字第16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一标段13#楼8个门市房及268个地下车库、141个车位因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至今没有完工。地产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消防属于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无关,不存在林业公司所述至今没有验收的事实。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部分项目未达验收标准,不能否认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因地产公司对四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地产公司新提交四组证据如下:证据一、地产公司《财务账册》,拟证明:地产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又给付林业公司现金3024776元,该款项应予总欠款数额中扣除。证据二、(2016)黑10民初56号案件《调解笔录》《盛世华庭(江湾)工地工程款清单》《违约金明细》《记账凭证》《对账表》《丹江盛世华庭项目收工程款明细表》及(2020)黑民终243号案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7年3月,林业公司将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的2155万元调整为违约金,因此,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的2155万元应以违约金主张,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证据三、2017年7月31日地产公司《记账凭证》,拟证明:林业公司将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的2922108元调整为配套费用,因此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的对等数额应以配套费主张,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证据四、2016年《民事起诉书》与查封公告、《抵账房源明细》及记账凭证,拟证明:林业公司于诉讼中申请查封的房产本应抵付工程款,却抵付配套费和利息,因此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对等数额应以配套费和利息主张,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林业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资金入账时间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后,相应款项应当在执行中予以抵充。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2155万元调改为违约金系双方合意所致,未进入工程款总结算,与案争工程款无关。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配套费系林业公司根据地产公司请求,将抵债房产退还地产公司,由地产公司另行处置给其他配套工程施工单位抵付配套工程施工费。双方总结算时,未将此笔费用计入已付工程款,与案涉欠付的工程款无关。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查封是诉讼保全措施,并不改变所有权性质。解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发生在工程总结算之前,与案涉欠付工程款无关。因林业公司对四份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有二,一是林业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地产公司本案拖欠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林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时,有权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还需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二是行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

(一)关于林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地产公司与林业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上报工程结算及所有内业资料,发包人在三个月内审核完工程结算,办理完结算工作后两个月内发包人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即地产公司应当在办理完结算工作后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双方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丹江·盛世华庭项目对账表》,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定。经双方确认,地产公司应支付林业公司工程款40541898.8元,故该结算完成时间2019年8月29日应作为地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相应的林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自该时间节点起算。林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仅以地产公司发送《通知》中所称的具备竣工条件、协商暂缓付款认定林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法定期限,忽略了双方协商特别是林业公司被迫延后结算的过程,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地产公司拖欠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地产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款不具有工程款属性,不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地产公司在一审程序启动后新给付林业公司现金3024776元,该款项应从原审判决欠款中扣除;二是双方于2017年协商,将已支付工程款中的2155万元、2922108元分别调整为违约金和配套费,故林业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中的对应部分实为违约金和配套费;三是林业公司于诉讼中申请查封的房屋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却将价值4237万元的186套房屋抵作配套费用和利息,故林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应从该抵账房屋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地产公司本案拖欠的款项属于工程价款。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地产公司主张其新给付林业公司部分工程款。鉴于地产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且该款项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支付,对该部分新支付款项,双方可在具体履行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其次,本案系整体工程款纠纷,而非部分工程进度款纠纷,双方于2017年期间协商,将已支付的部分款项转化为违约金和配套费,以及将186套查封房屋抵作配套费和利息的做法,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正是协商过程并最终体现为2019年8月29日结算确认工程款欠付数额,在地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该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林业公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再次,2019年8月29日,林业公司与地产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并在《丹江·盛世华庭项目对账表》上予以确认,地产公司欠付林业公司工程款40541898.8元。因此,地产公司拖欠林业公司的40541898.8元应认定为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判决林业公司在拖欠工程款40541898.8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综上,林业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其在地产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初19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09元,均由牡丹江某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麻锦亮

员 孙勇进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敬娜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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