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某集团公司、白山市某地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5 19:39:57 浏览数:1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山市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某,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一审被告:南通某集团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通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白山市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某,一审被告南通某集团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9)吉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项目协议书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均有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蒋某应当承担的税费及相应计算比例,是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组成部分,原审将作为工程款组成部分的税费割裂开来另案处理没有依据。纵然有部分税金无法查清,但南通公司已经垫付税金的证据确凿,完全可以在工程价款中进行结算,以避免当事人诉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地产公司答辩称,蒋某诉请要求南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南通公司只是针对蒋某的请求进行抗辩,并没有就工程税费进行反诉并要求进行抵顶,因此原审认为南通公司针对工程税费可另案诉讼正确。
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南通公司欠付地产公司维修费用、修复工程价款等7054894元,故原审判令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另案判决生效后,地产公司行使抵销权,于2021年11月4日通知南通公司在所欠工程款中抵销7054894元。根据法律规定,抵销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因此,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18956237.5元与事实不符,应改判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1901343.5元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原审将本案所涉税费作另案处理是否适当、地产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是否能够推翻原审判决。
南通分公司与蒋某在《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对案涉工程的税费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应缴纳的总税款数额不能确定、蒋某已交税款数额无法核对一致、应缴税款所含项目比例双方有异议、南通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是否是本案所涉工程税款无法确定,故原审考虑双方对应缴税费数额计算依据存在争议、对蒋某已缴税款数额不能核对一致及缺乏相关税务部门对案涉工程缴税款额的证明等因素,将税费问题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地产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2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可以依据该份生效判决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经审查,该份判决是地产公司诉请南通公司给付其已经支出的工程维修费、鉴定费用,与本案原审蒋某诉请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而地产公司通知抵销的时间为2021年11月4日,系在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履行、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若这些事由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本案对地产公司提出的抵销问题不予审理,地产公司可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
综上,南通公司、地产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某集团公司、白山市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房春堂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