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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安装公司、某电力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5 19:45:48 浏览数: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化,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慧,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郑州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电力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判决未判令国有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处理不当。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结合二审判决认定的安装公司应得的工程总价款,可以计算出电力公司应得的工程总价款,而国有资产公司仅向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而二审判决未判令国有资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安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存在错误。(二)案涉工程无法审计的责任不在安装公司。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国有资产公司,若安装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提供施工资料,案涉工程不可能验收合格,电力公司不可能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政府审计内容所需要的资料并非安装公司能提供。(三)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国有资产公司,应当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四)电力公司通过安装公司转付给案外人李永强的495万元,系其他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款,不应计入安装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总价款。

国有资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有资产公司与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结算,国有资产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未能完成审计的原因在于安装公司和电力公司未提交审计资料,不能要求国有资产公司超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国有资产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拖延审计,安装公司主张国有资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无事实依据。(三)安装公司以转包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即使按照安装公司申请认定国有资产公司的欠付款项,也应当扣除电力公司转包的违法所得。

电力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一、关于国有资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安装公司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和结算比例,可推断出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但国有资产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公司与电力公司均明确表示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故国有资产公司是否欠付电力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多少尚无法确定。同时,二审判决已载明待国有资产公司与电力公司实际结算后,如存在国有资产公司欠付的情形,安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安装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安装公司主张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适用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本案中,安装公司与电力公司在《年度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安装公司根据该条规定主张自工程移交之日计算利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安装公司主张电力公司通过其转付给案外人李永强的495万元系其他道路电力排管工程款,不应计入安装公司已收取的案涉工程款,但电力公司在二审中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安装公司也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安装公司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依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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