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某地产公司、江苏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5 19:50:22 浏览数: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某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桥,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包头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竣工结算审核书》系地产公司与集团公司的通谋虚假表示,二审判决认定该审核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支持集团公司诉求,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地产公司为协助集团公司申请退还社会保障费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集团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盖章,《竣工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审查表》并非用于工程价款结算。地产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同操作模式可以证明该事实。第二,案涉《竣工结算审核书》的名称、内容及流程不符合工程价款结算文件的编制常规,并非真正意义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第三,地产公司与集团公司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审查表》后进行了大量结算行为,且共同签署了被吴建华撕毁的初审表,上述行为证明《竣工结算审核书》并非最终结算文件。第四,地产公司在《竣工结算审核书》出具前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进度款,已付款数额与初审表计算数额基本一致。第五,地产公司与集团公司通过向内蒙古标准定额总站咨询专项造价的方式解决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个别项目造价的争议。吴建华作为集团公司项目代表在初审表上签字,该表经拼接内容清晰可辨,可以证明地产公司与集团公司启动结算程序,内蒙古标准定额总站的咨询意见在后续制作的结算文件中落实。(二)二审判决脱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为2015年12月24日,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所作认定超出了集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集团公司对于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不同于一审,属于在上诉中变更诉讼请求;其对于利息计算基数的主张以及据此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均大幅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属于在上诉中增加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支持集团公司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显属不当。综上,地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地产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定审核金额,后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备案。地产公司主张其系为协助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障费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费而在该文件上签字,《竣工结算审核书》《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审查表》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地产公司在出具上述工程结算文件后亦未索回或要求作废、替换该文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其次,地产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结算流程如何运作,与地产公司、集团公司的结算行为无关,不能得出地产公司与集团公司的操作模式必然与另两家公司的操作模式具有一致性的结论。《竣工结算审核书》系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地产公司关于《竣工结算审核书》不属于结算文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后仍有结算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产公司、集团公司已经重新启动结算程序,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最后,被吴建华撕毁的初审表并无集团公司盖章确认,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吴建华系代表集团公司签署该表。二审判决认定初审表不能否定《竣工结算审核书》的结算效力,亦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行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地产公司认可已于2015年底向业主交付房屋,且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提交《竣工结算审核书》备案审查。故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24日起分段计算,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本案中,集团公司一审已经对利息问题提出请求,在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当事人调整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