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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置业公司、重庆某装饰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5 19:53:39 浏览数:16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某置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怡,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装饰设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某装饰设计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应当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计算贵州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有误。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及品类进行计算,欠付工程款亦应为17599008.33元,而非17799008.33元。(二)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严重偏离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偏离鉴定程序、偏离施工客观情况计量,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金额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对石膏板厚度、窗帘盒、抹灰工程量等进行随机抽查,在抽查结果与竣工图不一致情况下,仅对抽查对象进行调整,有违鉴定原则。鉴定意见还存在多处套用定额错误、重复计算材料费的情况,不能采用。(三)鉴定机构将未经法院认定的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竣工图签署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经现场勘验,竣工图与实际施工严重不符。竣工图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原审在计算贵州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即使存在数字计算错误,亦可通过对原审判决进行补正等适当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二)在一审诉讼中,贵州置业公司在鉴定材料质证期间明确提出不认可竣工图,一审法院未对竣工图作出明确认证即移送鉴定机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从实体上,竣工图能够作为鉴定根据。贵州置业公司2016年9月6日向重庆设计公司发送的《〈关于确认业主方负责人变更〉的回函》记载,“1.2016年2月中旬开始就装饰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由万家全变更为沈晓斌。现场所有技术核定单、经济签证单等资料必须由沈晓斌、廖胜岗、王又平三人共同签字生效。2.酒店装饰工程材料的核价批复2016年元月12日前需严格按合同规定由蒋萍、王又平、王火材三人共同签字有效。2016年元月12日后的工程材料核价单由蒋萍、邓生斌、罗森贵、文德惠四人共同签字有效。”上述内容未明确竣工图需贵州置业公司三人共同签字生效。2017年2月18日《关于启动硕泰国际温泉城一期项目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记载,“施工单位必须提供与竣工图相互印证并经贵州置业公司确认的施工图、设计图及图说、公司签证、指令、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纪要、变更审计、往来信函、费用结算单、形象进度审批表、分部分项工程开完工确认单或者施工记录,否则贵州置业公司不予确认。贵州置业公司再次强调竣工图不是竣工结算的唯一依据。”该会议纪要是贵州置业公司对于重庆设计公司报送结算资料的具体要求,也未提及竣工图需贵州置业公司三人共同签字生效的要求。虽然双方对竣工图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但是每张竣工图均有监理方签字,真实性应予确认。贵州置业公司申请再审以竣工图签署程序不符合双方约定、竣工图与实际施工不符等为由主张竣工图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三)在原审诉讼中,贵州置业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多项异议。其中,关于石膏板厚度问题,因9.5mm防潮石膏板与12mm防潮石膏板市场询价价格一致,即使因石膏板厚度不足作同类扣减,也不会减少该部分造价;关于窗帘盒问题,因其不属于隐蔽工程,不存在需要经双方同意进行破坏性勘验的必要,而贵州置业公司发现窗帘盒实际施工与竣工图不符却未要求增加抽样,故对其扣减全部房间窗帘盒工程价款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抹灰工程量问题,现场勘验发现未抹灰的仅是一个消防栓门内砖墙面,贵州置业公司依此要求扣减1万多平方米墙面的抹灰工程价款,显然缺乏合理性,故原审对贵州置业公司的这几项异议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贵州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对石膏板厚度、窗帘盒、抹灰工程量等处理错误、有违鉴定原则,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置业公司申请再审又称鉴定意见还存在多处套用定额错误、重复计算材料费的情况,但并未说明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贵州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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