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债权被协执,实际施工人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另案诉讼主张工程款债权?
2025/9/12 17:16:12 浏览数:422
近年来,部分房企“暴雷”,建筑企业的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回收,引发了建筑企业欠付下游材料商分包商款项。部分材料商分包商起诉建筑企业清偿债务,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建筑企业承包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往往会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要求冻结建筑企业作为承包人在该项目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或要求发包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在这种情况下,若案涉项目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权益,如何就上述协执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对案涉项目工程款债权的执行,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通常可以通过两种途径主张其工程款权益,一是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工程款权益,一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该类诉讼中,发包人也往往以工程款已被冻结无法支付为由抗辩。此时,实际施工人究竟选择何种路径主张工程款权益?本文拟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权益的路径进行分析,期望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权益提供一定的解决思路。
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18年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本意是为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兼顾其他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弱势方当事人尤其是广大农民工提供司法保护,打通农民工权益保护通道,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并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取得建设工程,故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益,并未损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的权益,更有利于平衡实际施工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在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115-001】中,法院认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特定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上述案例实质上确认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款债权专属于实际施工人,即便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破产或破产重整,该工程款也不纳入破产财产。
二、工程款债权被协执,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主张权益,也可以另案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主张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现为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工程款债权被协执时,既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权益,也可通过另案诉讼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主张权益。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印证和回应。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1年7月版)第288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行起诉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认为“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执行异议之诉中享有选择权,即便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仅就执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诉讼,这是案外人的权利。这种情况属于案外人另行提起了新的普通诉讼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回转。”在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能否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一问中,江苏高院认为案外人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单独提起确认之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或另案诉讼两种路径如何选择。
案涉项目遇有执行法院要求发包人协助执行冻结工程款债权或要求发包人履行到期债务时,实际施工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或另案诉讼两种路径中究竟如何选择?这是实践中困扰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司法审判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异议途径主张权利,能够达到排除执行的效果但无法解决工程款的给付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时仅能发生中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法律效果。同时,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包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参与人范围,没有适格的诉讼地位。在发包人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也难以查明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结算进展、发包人的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因此,执行法院无法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故实际施工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主张工程款,能够排除执行但不能解决发包人直接给付工程款问题。
(二)实际施工人另行起诉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
实际施工人在案涉项目工程款债权被协执情况下,可以另行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在实际施工人徐亚、承包人诚拓公司、承包人的债权人赵联春、发包人洪泽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系列案件中,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苏0813执97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在400万元范围内冻结承包人诚拓公司在发包人洪泽食品公司的工程款。2018年2月8日,洪泽法院又裁定提取承包人诚拓公司在发包人洪泽食品公司的工程款,发包人洪泽食品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款项汇入洪泽法院账户。实际施工人徐亚在知悉承包人诚拓公司对发包人洪泽食品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被冻结后,向洪泽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泽食品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徐亚支付工程款。洪泽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判决洪泽食品公司在欠付诚拓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徐亚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徐亚持(2018)苏0813民初578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洪泽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排除执行,经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江苏高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苏民再54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不是诚拓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应纳入诚拓公司、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强制执行的范围,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归徐亚所有且洪泽法院不得执行该款项。
案涉项目工程款债权被冻结,只是执行法院采取的暂时性财产控制措施,执行法院的冻结裁定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只要在冻结期限内,发包人没有向承包人支付款项,就达到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目的,换言之,只要款项未划到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工程款所有权就未发生转移,就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实际施工人李立冬与转包人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发包人江苏省无锡蠡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无锡市文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箕山工程和金色渔港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李立冬,蠡园管委会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蠡园管委会抗辩认为,锡山法院冻结的文博公司在其处的11920000元工程款应作为已付款扣除,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因该款在一审期间尚处于冻结状态,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原审判决未将其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锡山法院之后将这1192万元划到该院账户,但并未划到申请人执行的账户,此款属于暂付款性质,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应用此款抵顶本案工程款。李立冬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付出的大量垫资和人力、物力已经物化到大箕山工程和金色渔港工程中,其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详见(2014)民申字第1455号、(2014)苏民终字第0069号案例。
四、新施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解决了实际施工人需同时向多家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讼累。
2025年7月2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除了将首先冻结债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还应当将所有已知的其他轮候冻结债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列为第三人,避免了此前已有多家执行法院要求协执工程款债权,实际施工人需向多家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讼累。但该条规定仅规定轮候冻结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规定多个冻结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不存在轮候冻结的情形如何处理。在上述情形下,是否仍需要向各家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该条规定可以将其他已知的轮候冻结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但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至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辩论终结前新增的其他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可否继续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均有待于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五、执行异议之诉或另案诉讼的选择建议。
案涉项目如遇有多家执行法院要求协执工程款债权,建设单位(发包人)已就协执提出执行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就次债务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除外)不作实质性审查,也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实际施工人可立即选择另案诉讼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在取得确认发包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再行向各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措施,排除对案涉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这样既解决了排除执行问题,又解决了发包人直接给付问题。
案涉项目如遇少数法院要求协执工程款债权且预判后期不会再有法院要求协执,且建设单位(发包人)不同意提出执行异议的,实际施工人需立即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确认工程款债权的归属。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排除执行或确认权属后,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则可能仍需另案起诉发包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当然,司法实践中案涉项目工程款债权被协执的情形各一,发包人、总包人经营状况也处于动态变化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本身就需要收集海量的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组织完成施工任务的证据。加之房企暴雷产生的影响已经逐渐涉及到不少建筑企业,建筑企业暴雷风险也日趋显现,建筑企业、分包商和材料商、实际施工人等权益如何依法实现等等,这些也非本文能一一涵盖。我们对此将密切关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的最新精神,也将始终关注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竭力研究,及时回应行业关切的热点难点,始终以超前、专业、务实的视角,为建设工程项目各方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意见和法律服务方案。
(作者: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顾增平 林柏杨)
来源:建筑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