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设公司、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12 19:42:07 浏览数:18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钦云,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由于某地产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现处于烂尾状态、未竣工验收。若某地产公司不组织后续施工,案涉工程将长期处于未竣工状态,无法起算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原审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错误。二、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案涉合同解除后,某建设公司不再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在建工程也将移交。在此情况下,若最终工程发生质量缺陷问题,无法判断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且,质量保证金是否收取与承包人承担法定工程保修责任并无关联性,若本案暂扣质量保证金,将会因质量保证金返还问题再次提起诉讼,导致诉累。此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本质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若把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款中剥离,将导致某建设公司无法在行使法定优先权利中获得全部工程款债权的偿付,使某建设公司权益受损。因此,原审将质量保证金排除在某建设公司应享有优先受偿权金额范围外,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2014年9月19日,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将云南武定君润城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竣工验收后,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报送的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质量保证金5%,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承包方。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结算最终审定价格的5%。2019年7月1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了主体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某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06376955.32元,某地产公司已支付53615021.44元,尚欠52761933.88元,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318847.77元(106376955.32元×5%)。本案原审也查明,某建设公司未向某地产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其仍实际控制并管理案涉工程,也未向某地产公司交付工程,故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某建设公司的质量保修义务也未因案涉工程未完工而免除。基于上述事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对某建设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据此认定某建设公司对武定君润城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47443086.1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不当。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秦冬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华章玮
书 记 员 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