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某镇政府、贵州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5/9/12 19:48:26 浏览数: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义某镇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组。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贵州储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贵州司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遵义某镇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贵州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7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潘仕伟,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彪、吴钢,被申请人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镇政府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建筑公司对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补充承诺书》《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泮水镇永安祥瑞安置小区环境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合同书》)有效,属于民事合同,对某镇政府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基于《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提起诉讼,但该公司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根据案涉《和解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系由张志明挂靠某建筑公司施工,故上述《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补充承诺书》由某镇政府和某开发公司共同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出具,目的在于解决社会矛盾、稳定社会大局,该承诺书并非民事合同。二、某镇政府仅在应付购房款限额内负有代为支付的责任。《补充承诺书》中,某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购买案涉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资金为限向某建筑公司和张志明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某镇政府承诺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责任,超出某镇政府承诺范围。纵观《和解协议》以及实际履行事实,某镇政府向某建筑公司和张志明付款均系基于某开发公司要求代为支付的书面申请。原审判决认定某镇政府系债务加入,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某镇政府实际支付款项已超出为完成购买安置房而需支付的数额。
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某建筑公司请求某镇政府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依据包括案涉《和解协议》《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以及某镇政府向执行法院出具的《承诺书》和《补充承诺书》。某镇政府系上述《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不属于第三人,不构成“第三人履行”。同时,某镇政府在《承诺书》和《补充承诺书》中承诺不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支付给某开发公司,而是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并承诺未按约履行则承担工程款的全部责任。该承诺系加入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意思表示,成立债务加入。某建筑公司据此有权请求某镇政府按照承诺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某镇政府所述其支付工程款的来源,不能推翻其在《承诺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三、某镇政府提交的支付明细,除770万元与某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相关外,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表明某镇政府并未按照《承诺书》及《补充承诺书》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某开发公司辩称:对于某开发公司欠付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无异议,对某镇政府关于已付清购房款的主张有异议,双方一直未就购房款的支付进行结算,某镇政府并未付清购房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镇政府基于案涉合同及承诺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二是某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一、关于某镇政府基于案涉合同及承诺书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判决认为,案涉《承诺书》载明某镇政府承诺于2017年12月26日前向某建筑公司、张志明支付完全部欠款4424.6万元(含2424.6万元工程款及2000万元借款),据此,应认定某镇政府有义务直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同时,因某镇政府未在上述日期履行付款义务,某镇政府、某开发公司又向执行法院出具《补充承诺书》,承诺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第三方购买房屋欠款和工程款的全部责任,此处的全部责任,应包括直接支付某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本院再审中,某镇政府主张《承诺书》《补充承诺书》系其向执行法院提交,而非其与某建筑公司订立的民事合同。结合某镇政府介入案涉工程的目的,根据《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第六条、《环境工程合同书》第三条以及《承诺书》尾部约定,某镇政府系以应付某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为限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故其行为属于向第三人履行行为。某建筑公司主张某镇政府构成债务加入,依据除上述《补充承诺书》尾部约定外,还包括《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环境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补充承诺书》等的形成背景看。2014年,某开发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向案外人张志明借款500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某开发公司未依约还款,张志明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本案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为此制作调解书。因某开发公司未履行调解书内容,张志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某开发公司、张志明、某镇政府等达成《和解协议》,某开发公司委托某镇政府将应付购房款打入执行法院账户(该协议签订之前某镇政府与某开发公司签订《易地扶贫安置回购房买卖合同》,约定某镇政府购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项下房屋以用于安置移民生态搬迁)。此后,某镇政府、某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分别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某镇政府分别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补充承诺书》。其次,从某镇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承诺书的目的看。案涉项目系某开发公司通过与当地政府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案涉土地后独立开发的商品房项目,某镇政府仅因需购买移民安置房而与某开发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某镇政府不具有加入本案债务的合理缘由。再次,从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及承诺书内容看。从《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看。《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系由某开发公司出具手续、某镇政府支付给某建筑公司;第六条第一项约定,工程前期施工所欠税款由某开发公司缴纳、由某镇政府在购房款中扣除。该合同履行中,实际付款方式均为,某开发公司先向某镇政府提交《支付情况说明》请求某镇政府向某建筑公司或张志明付款并明确该款在生态移民易地扶贫搬迁回购房款中解决,之后再由某镇政府审核并向某建筑公司或张志明支付。从《环境工程合同书》的约定看。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款,由某镇政府代某开发公司筹集资金垫付;第四条约定,如果某开发公司、某镇政府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日承担5000元损失费。从《承诺书》及《补充承诺书》的内容看。上述承诺函系某镇政府、某开发公司共同向执行法院出具。《承诺书》的首部内容为,“某镇政府根据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精神,由于移民安置任务重、时间紧,政府需提前使用安置永安祥瑞小区1、2、3、4、9、11号楼内的200套房屋。经与某开发公司商定,政府购200套房屋资金不支付给某开发公司,由政府易地扶贫资金代位偿还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和张志明。”《承诺书》尾部内容为,“承诺人未按以上承诺履行义务,承担第三方购买房屋的欠款全部责任,本承诺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管执行”。《补充承诺书》首部内容为,“某镇政府根据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2017年6月6日作出的《承诺书》精神,某镇政府需提前使用购买的安置永安祥瑞小区1、2、3、4、9、11号楼房屋面积43497.06平方米,某镇政府在购房资金紧张的情况下,需先使用购买的房屋进行安置。经与某开发公司商定,某镇政府购房款不支付给某开发公司,由某镇政府直接代为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及直接代为偿还张志明借款。”《补充承诺书》尾部内容为,“承诺人未按以上承诺履行义务,承担第三方购买房屋欠款和工程款的全部责任,本承诺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监管执行”。
本案中,某镇政府、某建筑公司均将上述《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及《承诺书》《补充承诺书》的内容作为其所主张某镇政府构成本案法律关系的依据,但双方对文本条款的理解不同。在双方对文本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依法应当按照文本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原审判决未查明案涉项目开发主体以及某镇政府与某开发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据此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案件基本事实,亦未依照法律对于争议条款的解释原则,结合文本上下文、文本形成的背景、目的、履行情况等,对某镇政府在案涉合同及承诺书项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解释,而仅依据《承诺书》《补充承诺书》项下部分条款认定某镇政府负有直接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某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本院再审中,某镇政府提交证据主张其就应支付某开发公司的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且已超额支付。对此,某开发公司以其与某镇政府就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尚未结算为由不予认可。某镇政府是否全部付清应支付某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与某镇政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关联,原审法院应就这一案件事实予以查明。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顺予指出,就案涉《建筑施工补充合同书》《环境工程合同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以两份合同系案外人张志明挂靠某建筑公司签订而认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在作出相反认定即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又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明显不当。重审中,若基于案外人挂靠签订施工合同事实认定合同无效,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应否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宋 扬
书 记 员 邓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