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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工程公司、湖南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19 19:35:38 浏览数: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国,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公司。

诉讼代表人: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湖南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并改判确认工程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35600462元、质保金11194002元及垫资款8500万元,在长浏高速公路经营权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对某建设公司应付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时间认定错误,应当以工程公司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即2018年3月28日为准;原审认定工程公司的借款8500万元不属于垫资款错误,与事实不符。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交工就是竣工,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认为应当从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起算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如何确定;二、工程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一、关于工程公司主张的8500万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工程公司系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且双方多次通过《借款财务成本展期支付协议》《函证》并在诉讼中以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明确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因此工程公司主张8500万元应按工程欠款处理,并可就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工程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首先,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但本案中,因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某建设公司的破产申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仅涉及工程公司的权利,还涉及某建设公司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事关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因此不可仅从工程公司的角度,认为《2021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工程公司一方而予以溯及适用。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本案系《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施行后未审结的二审案件,应当适用《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定工程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

某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8年3月28日工程公司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最迟可以将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及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之日认定为某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而工程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才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显然已经超过了《2019建设工程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

同时,本案如适用《批复》的规定,根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公路工程尚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但案涉公路工程涉及多个标段,并非全部由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公司合同义务仅限于其施工部分工程完工并经交工验收,负责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管理和修复,并不包括公路整体竣工验收。就工程公司施工部分,工程已于2013年10月10日完工并通车,2015年10月10日完成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缺陷期亦于2015年10月10日终止,即按合同约定应由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最迟已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工程公司2019年7月31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经超过规定的行使期限。工程公司主张应以案涉公路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工程公司在其负责施工部分已经交工验收,其与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的争议已经由法院作出调解书并已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以公路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与《批复》的精神也难谓一致。因此,本案即使适用《批复》第四条的规定,仍应当认定工程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熊劲松

员 孙祥壮

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员 李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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