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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19 19:36:46 浏览数:1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4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某地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琴,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瀚文,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某集团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6210000元;3.某集团公司向某地产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5085990.52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某集团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时,某集团公司名称已经变更,其仍以“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直至某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才予以认定。本案应启动再审,严格审查某集团公司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有误。1.原审将降水费纳入未付工程款的范畴错误,双方已对降水费进行结算,原审不应支持某集团公司要求支付降水费的请求。2.原审将土方开挖费纳入未付工程款的范畴错误,该土方开挖工程系由某地产公司完成。3.原审认定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为两层卷材错误,某地产公司提交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地下室侧墙防水卷材层数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新证据,证明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为一层卷材。4.原审未将弱电预留预埋价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错误。该部分工程系某地产公司自行施工,而非某集团公司施工。三、原审法院未将质保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明显有误。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时,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的质保金,其余部分工程款由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四、原审判决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原审认定双方均无需对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事实上,某集团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明显,且某集团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工期顺延的申请。因此,某集团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协议书》《成州商贸大厦支护桩工程结算及说明》《成州商贸大厦工程桩分部工程结算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均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某集团公司主体资格的问题。某地产公司主张本案一审时,某集团公司名称已经变更,其仍以“浙江某集团公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对其主体资格严格审查,认定事实错误。据某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某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某集团公司名称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核实,某集团公司进行更正。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某集团公司的名称为“某集团公司”,并非“浙江某集团公司”。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某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1.某地产公司主张原审将降水费纳入未付工程款的范畴错误,双方已对降水费进行结算,原审不应支持某集团公司重复要求支付降水费的请求。经查,某地产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中,并未对降水费签证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中,某地产公司主张案涉降水费的签证单不具有真实性、虽有降水事实但无法确定具体费用数额、案涉降水费应由某集团公司交纳。申请再审中,某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已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成州商贸大厦支护桩工程结算及说明》,对案涉降水费进行结算,某集团公司无权要求某地产公司重复支付降水费。某地产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降水费已经结算的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主张相互矛盾,且未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支持。2.某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土方开挖工程由其施工完成,理由是某集团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成州大厦基坑土方开挖工程是由某地产公司自行施工的,并主张其无需另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查明,案涉《承包协议》第一条第3项工程内容中约定的前期施工包括有降水、打防护桩、开挖基坑等,某集团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工程签证单予以佐证,原审据此认定基坑开挖属于某集团公司的前期施工范围,且案涉《成州商贸大厦支护桩工程结算及说明》中并未就此项费用实际结算,因此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3.某地产公司主张案涉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为一层卷材,并提供新证据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该新证据系某地产公司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某集团公司未对该检测报告予以认可,且原审查明,一审法院经某集团公司、某地产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如下:地下室防水施工工艺为“SBS+聚氨酯”+“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CGP强粘高分子防水卷材一道”。某地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检测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地下室外墙防水卷材为一层卷材,不缺乏证据证明。4.某地产公司主张弱电预留预埋系其自行施工。经查,弱电部分工程属于某集团公司的施工范围,虽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滞后,故将暖通、消防、弱电、房间灯具、洁具工程予以提留”,但未明确提留的是“弱电安装工程”还是“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且某地产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对该部分工程陈述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在某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变更签证手续的情况下,原审将弱电预留预埋工程价款计入未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未将质保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2014年5月10日,某地产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4%,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自竣工之日起两年满后十日内付清保修金。原审查明,某集团公司自2016年5月起再无施工行为,案涉工程自2016年10月起由某地产公司实际占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8月6日。即便以2017年8月6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10月10日,也超过两年质保期。故某地产公司主张原审未将质保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查明,某地产公司自2015年8月4日起即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某集团公司则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目前成州商贸大厦工程工期因各种原因已滞后,为使工程保质保量如期完成该项目,……现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为成州商贸大厦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将责任单纯归结到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具体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原因与比例。现某地产公司单方面强调某集团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事实,要求某集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王 涛

员  江显和

员  杨心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员  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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