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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控股集团公司与某铝业公司、厦门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19 19:43:30 浏览数: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铝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某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辉,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翔,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铝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超出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铝业公司在一审中就计息标准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其在二审的上诉请求与此一致。但二审法院判决某集团公司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一年期LPR)的150%为标准向某铝业公司支付利息,超出了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合同约定不明”为由,判决不予扣除案涉工程项目纱门部分的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涉《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1.4条约定的需要安装“纱窗”的项目为“平开门窗”,即案涉项目中“平开门”和“平开窗”都需要安装纱窗,故该处的“纱窗”属于习惯用语,包含“纱门”和“纱窗”,承包合同对此约定明确。在没有明确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外,从合同的计价条款来看,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门窗铁副框架外边线计算面积”按照1190元/平方米计算,并未区分门窗,如果约定中不含纱门,则结算时必然会区分计算。(二)虽然承包合同未对纱窗的品牌、材质进行约定,但应当充分考虑工程的品质、工程选用的铝合金门窗品牌的因素,选用国际一流品牌的纱门纱窗,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审法院未正确分析承包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为由拒绝某集团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亦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集团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二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某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涉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纱门部分;三、案涉纱窗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单价。

关于二审判决结果是否超出某铝业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本案中,某铝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某集团公司、某发展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在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3-5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二审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罚息利率及一年期LPR的150%计算利息,确与某铝业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但本案还需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范综合考量。首先,某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虽然某铝业公司未在起诉请求中明确某集团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在原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有过某集团公司构成违约的意思表示。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二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另外,从履行情况来看,二审判决生效后某集团公司已履行完毕,某集团公司主张超出某铝业公司诉讼请求部分对应的利息数额,未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进而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二审判决虽有瑕疵,但仅以此为由不足以启动再审程序。

关于案涉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纱门部分的问题。某集团公司主张依据案涉承包合同第1.4条关于“平开门窗(含纱窗)”的约定,平开门应当安装纱门。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使用的词句理解,纱窗和纱门系两个不同概念,“平开门窗(含纱窗)”难以理解为同时包含纱窗和纱门的双重含义;从日常生活习惯理解,窗户往往连通室内外,安装纱窗既能保证通风也可阻挡蚊虫等进入室内,符合一般生活常态,但出于节约成本及生活实际需要考虑,除特别约定,通常无安装纱门必要。某集团公司还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门窗铁副框架外边线计算面积”按照1190元/平方米计算,并未区分门窗进行结算,亦表明合同约定包含纱门。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仅表明双方就门窗部分约定的整体价格,与是否安装纱门之间缺乏必然联系。综上,某集团公司主张案涉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纱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案涉纱窗单价问题。某集团公司主张纱窗的品牌及价格应与铝合金门窗相匹配,由于铝合金门窗约定的品牌为国际一流品牌,故应当按照国际一流品牌评估纱窗的价格。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承包合同中并未就纱窗的品牌、价格进行明确约定,且使用国产纱窗或国际一流品牌纱窗,并非衡量纱窗是否与铝合金门窗相匹配的必要因素,某集团公司主张按照国际一流品牌评估纱窗的价格缺乏合同依据,亦不存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鉴定机构选择国内纱窗作为纱窗单价的评估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某集团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启动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控股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李延忱

员 王 珅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员 汤陈**

员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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